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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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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3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437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102民初1972

原告:李某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星,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发,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涛(曾用名林某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彬,广东隽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诉被告林某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10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75日作出(2021)粤5102民初**号民事判决。被告林某涛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潮州中院)提起上诉。潮州中院审理后,于20221114日作出(2022)粤51民终**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粤5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125日立案重审,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 2023年3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星,原告彭某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发,原告陈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被告林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涛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恩支付债务46961.85元、返还投资款600000元、返还利润2553302.74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 (利息以3200264.59元为基数,自202110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某涛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向原告彭某云支付债务29150元、返还投资款500000元、返还利润2127752.28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以2656902.28元为基数,自202110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某涛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向原告陈某甲返还投资款500000元、返还利润2127752.28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以2627752.28元为基数,自202110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由被告林某涛向原告李某恩支付律师费33750元、向原告彭某云支付律师费28125元、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律师费28125元;5.判令由被告林某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17日,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与林某涛签订《合伙合同》,共同成立潮州项目部,其中由林某涛担任执行合伙人,承接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工程及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工程的建设施工 (上述两项工程下文合称“合伙项目”),并约定盈余分配以参股分红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等合伙相关内容,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与林某涛均在《合伙合同》上签章。合伙项目执行过程中,李某恩共支付投资款600000元、彭某云共支付投资款500000元、陈某甲共支付投资款500000元,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将上述全部投资款支付给了林某涛用于合伙项目使用。合伙项目竣工后,全部项目款由林某涛自行收取截留。由于潮州项目部的项目现已终结、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各合伙人于201949日签订《散伙协议》,其中约定合伙关系及潮州项目部于2019414日终止。2021918日,根据《合伙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彭某云担任清算人对潮州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21927日,清算程序终结,各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同日,彭某云以书面方式通知林某涛,要求其返还合伙财产共计13214873.26 (其中包括合伙资产13138761.41元、债务76111.85),并按照《合伙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进行分配,但林某涛迄今为止未向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返还任何合伙财产,甚至是刻意回避,可见林某涛这种不作为行为已违反其于2021525日作出《承诺书》的内容,林某涛已构成侵占合伙项目所得收益,导致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林某涛应当立即向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返还合伙财产,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按照《承诺书》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林某涛辩称:1.201812日林某涛(乙方)与方某沐(甲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限四年,自201811日起至20211231日止,双方各出资1500000元,合伙业务为配网带电作业,后因业务需要,将双方出资额调整为双方各出资2500000元,如有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若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17日其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各人出资比例,其占36%(出资900000元)、李某恩占24%(出资600000元)、彭某云占20%(出资500000元)、陈某甲占20%(出资500000元),四合伙人共出资2500000元,合伙名称广东省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合伙业务为配网带电作业,合伙期限自201811日起至20211231日止,如有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若亏损也按出资比例分担,并订立有仲裁条款,如果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其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没有签订《散伙协议》,没有其签名的散伙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诉称合伙关系及项目于2019414日终止与事实不符,按《合伙合同》的规定,其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合伙期限是自201811日起至20211231日止,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在合伙期限内提起诉讼是错误的。3.《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在(2020)粤5102民初786号判决(下称“786号判决”)执行过程中,其是被执行人,广东某粤工程有限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其出具《承诺书》给广东某粤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11130日前支付786号判决应还债务,依据《承诺书》内容,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应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不是其对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的承诺,更不是对合伙事宜的承诺,《承诺书》内容足以表明《承诺书》与本案无联性。4.在合伙期限内,共完成带电作业项目如下:(1)潮州饶平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日常维修项目及后续的潮州饶平供电局2019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日常维修项目;(2)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湘桥局带电维修项目);(3)潮州潮安供电局202010千伏及以下电网建设投资计划第二批项目;(4)韶关供电局2021年配网带电作业项目。经财务核算,五合伙人共出资5000000元,其中方某沐出资2500000元、林某涛出资900000元、李某恩出资600000元、彭某云出资500000元、陈某甲出资500000元,合伙期间亏损为4730950.86元,依据《合伙协议》及《合伙合同》的约定,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数额,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润没有合法依据,诉称其载留利润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重审期间,被告林某涛补充辩称,一、林某涛20215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1.如原提出《答辩意见》所述,《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2.《承诺书》与《合伙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冲突,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对《合伙合同》的上述条款进行变更,即将合伙企业的清算人由彭某云变更为林某涛的情况下,林某涛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承诺书》的承诺。3.林某涛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合伙的项目是“参股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即由林某涛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组成的合伙企业与案外人方某沐进行合资经营。因此,只有林某涛与案外人方某沐的合资经营结算之后,林某涛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组成的合伙企业的盈亏情况才能确定,林某涛才能履行《承诺书》的承诺。二、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之间自行签订的《散伙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林某涛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组成的合伙企业没有出现《合伙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解散情形,依法不得解散。2.《散伙协议》没有经林某涛的同意和签字,即合伙人之间无法就散伙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之间自行签订《散伙协议》无效。3.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在《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期限内自行签订的《散伙协议》,名为散伙,实为违约退伙,其行为违反《合伙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彭某云制作的《清算报告》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合伙企业解散事项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违反《合伙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彭某云担任清算人之后,没有依法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在报纸上公告,故意回避合伙企业应当承担的债务,其违法行为导致《清算报告》中虚增了特别巨额利润,损害债权人和林某涛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解散清算行为违法、无效。2.《清算报告》没有经包括林某涛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签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无效。 四、因林某涛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组成的合伙企业没有进行过合法、有效的解散清算,应当认定合伙企业还没有解散清算。因此,在该合伙企业清算前,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在本案中提出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林某涛与案外人方某沐于20181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资经营,合伙期限为4年,自201811日起至20211231日止,双方各出资150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林某涛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主持合伙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责等。后双方将出资各增加至2500000元,仍各占注册资本的50%

2018年17日,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林某涛共同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名称为参股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主要经营地潮州、揭阳、汕头,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配网带电作业,合伙期限自201811日起至20211231日止,共四年,李某恩以现金方式出资360000元,占24%,彭某云以现金方式出资300000元,占20%,陈某甲以现金方式出资300000元,占20%,林某涛以现金方式出资540000元,占36%,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8131日以前交齐,本合伙出资共计1500000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公有资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为以参股分红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偿还时以投资额度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林某涛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支付合伙债务;合伙人的权利为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合伙人配合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合伙人的义务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4.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5.被依法撤销;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而解散。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彭某云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办法处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解散的,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凡因本协议或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等。

《合伙合同》签订后,李某恩于201816日向林某涛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20000元,并以其于20183月与林某涛所签订的《带电作业工器具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林某涛应支付李某恩的货款521401.85元作为投资款;彭某云于201815日、49日、424日、426日分别向林某涛转账支付投资款100000元、100000元、260000元、230000元;陈某甲于201815日、410日、426日、711日分别向林某涛转账支付投资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各方共同确认,李某恩实际出资600000元,占24%;彭某云实际出资500000元,占20%;陈某甲出资500000元,占20%;林某涛实际出资900000元,占36%,四合伙人共出资2500000元。

三原告称,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20183月正式启动合伙项目,承接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工程及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工程的建设施工。三原告对该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2020)粤广广州第17684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内容“潮州带电”的微信群聊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承接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工程及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工程的建设施工。2.2020)粤广广州第176839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948日、49日明确回复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及解散潮州市项目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 2020)粤51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51021294号《结案通知书》。

被告林某涛则称,在合伙期限内,共完成带电作业项目如下:(1)潮州饶平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日常维修项目及后续的潮州饶平供电局2019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日常维修项目;(2)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湘桥局带电维修项目);(3)潮州潮安供电局202010千伏及以下电网建设投资计划第二批项目;(4)韶关供电局2021年配网带电作业项目。被告对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某兴电力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21525日签订的《10KV带电作业劳务合作协议书》、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某阳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潮州潮安供电局202010千伏及以下电网建设投资计划第二批项目》,证明本案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参股的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完成的带电作业。2.深圳市某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潮州饶平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1229日签订的《潮州供电局2019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第四标段:饶平局带电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饶平供电局2019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合同相关情况及结算审定,该证据与本院(2020)粤5102民初786号共同证明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完成了潮州饶平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合同及后续的饶平供电局2019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合同的施工。3.《结算表》《证明》《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该证据与证据1共同证明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完成潮安、韶关二个带电作业项目施工及项目结算情况。

原一审诉讼期间,林某涛提供合伙期间四个年度各月份的财务凭证等拟证明合伙期间的开支等相关情况,并单方制作带电作业项目结算统计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拟证明合伙期间共亏损4730950.86元,重审期间称所提交的上述四个年度各月份的财务凭证,是其与方某沐合作的带电作业部的会计资料,并无义务告知原告方,原告只是等该项目有分红才参与;还提供2019715日登记在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201872日登记在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拟证明合伙作业部作业车辆的登记情况。

三原告均认为上述证据12不属于合伙期间的合同,与其无关,且签署方也与其无关,该项目的发生时间均在合伙关系终止之后产生的。被告所陈述的上述两个合同并未告知三原告,原告方至此不知情。合伙期间除了案涉两个项目三个合同外,双方即终止合伙关系,其他带电协议书等原告均不知情,也无参与,且工程地点在韶关、潮安,不知道具体情况。在三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是由被告作为执行负责人,原告彭某云开始也在现场帮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某恩作为技术指导、培训,原告陈某甲则作为管理,在合作期间的聊天记录及施工记录都可体现,合伙终止后并无其他工程项目。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9414日终止,故2019715日登记在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与三原告无关。

2019年49日,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签订《散伙协议》,约定201817日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林某涛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名称参股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主要经营地潮州、揭阳、汕头,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配网带电作业,后因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配网带电作业资质不符,由大家共同成立潮州项目部,潮州项目部由林某涛负责,项目部独立核算。经前期各方讨论,一致决定潮州项目部终止,潮州项目部的项目现也已终结,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各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合伙合同》之约定,秉承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就解散合伙企业、终止各方间之合伙关系、分配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合伙关系及潮州项目部于2019414日终止,做好截止2019414日的盘点工作,做到账目清晰。投资款和利润按比例分配;对原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价值,或交由市场买卖,所得价值按比例分配。二、林某涛完成清算盘点后,账目及时交由各合伙人查阅,任何一方为实现合伙权益须其余其中一方或多方予以协助完成的,负有有协助义务当事人经通知后应予以配合完成,如因该负有协议务的协议当事人原因导致其他协议当事人无法实现合伙权益,或产生额外费用甚至损失的,由该不配合的一方协议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并赔偿损失。三、各方均承诺,对散伙事宜俱无保留或隐瞒情况,并对合伙事宜、散伙事宜所涉事项进行保密。如因任何一方协议当事人隐瞒事实、虚构真相、泄漏信息或相关秘密,导致损害其他方协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赔偿其他协议当事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四、自散伙协议达成一致之日起,原合伙关系即告解除,签署的原《合伙协议》效力同时终止。本散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大家协商一致另作补充;如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均应本着友好谅解的方式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林某涛没有在上述《散伙协议》上签名及捺印指纹。

2021年918日彭某云以潮州项目部清算人的名义通过顺丰速运向林某涛邮寄《清算通知书》,收件地址:*,快件因无法联系到收件方林某涛而派送不成功,《清算通知书》中通知林某涛因合伙关系及潮州项目部已于2019414日终结,合伙目的已经实现,现根据《合伙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清算,由彭某云担任清算人,清理潮州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请全体合伙人自本通知到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清算人提交与潮州项目部有关的所有支出凭证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视为无支出等。

2021年927日彭某云以潮州项目部清算人的名义作出《清算报告》及《通知书》,并于2021929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林某涛邮寄《清算报告》及《通知书》,收件地址:*,邮件已被林某涛于2021930日签收。《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及《合伙合同》约定,潮州项目部于2021918日进行清算,由彭某云担任清算人,对潮州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程序于2021927日终结,各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根据《潮州项目部清算报告》第三部分项目财务状况显示资产总额为13138761.41元,债务总额为76111.85元,鉴于林某涛为潮州项目部执行合伙人,全部合伙资产均由林某涛控制、掌握,望林某涛于本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清算人彭某云移交全部合伙财产共计13214873.26元,清算人彭某云收到合伙财产后按照《合伙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进行分配。《清算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合伙人为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林某涛,其中林某涛担任执行合伙人,合伙名称潮州项目部,主要经营地点潮州、揭阳、汕头,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配网带电作业;合伙人林某涛以现金出资方式出资900000元,占36%,合伙人李某恩以现金和工器具方式出资600000元,占24%,合伙人彭某云以现金出资方式出资500000元,占20%,合伙人陈某甲以现金出资方式出资500000元,占20%;盈利分配以参股分红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2021918日由彭某云担任清算人,清理潮州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截止2019414日潮州项目部资产总额为13138761.41元,债务总额为76111.85元;清算后,合伙剩余的所有资产按照《合伙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进行分配,项目涉及的所有凭证、账薄、报表等资料移交存档保管。《清算报告》附《潮州项目收支明细》《潮州项目财产清单(汇总)》以及《合伙财产利润分配汇总表》,《潮州项目收支明细》除载明林某涛投资款90万元;李某恩投资款12万元;李某恩投入工器具521401.85元;彭某云投资款50万元;陈某甲投资款50万元外,还列明方某沐投资款250万元。《潮州项目财产清单(汇总)》载明,固定资产净额(绝缘斗臂车)890000元,固定资产净额(绝缘斗臂车)1050000元。《合伙财产利润分配汇总表》载明,李某恩实际投资款为600000元,应实现债权46961.85元,应得合伙利润2553302.74元,共计3200264.59元;彭某云实际投资款为500000元,应实现债权29150元、应得合伙利润2127752.28元,共计2656902.28元;陈某甲实际投资款为500000元,应实现债权0元,应得合伙利润2127752.28元,共计2627752.28元。

三原告主张合伙事务于2019414日终止,对此举示的证据有:1.《散伙协议》,证明合伙人关于终止合伙关系及解散潮州项目部等事宜签署书面文件;2.《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21525日向原告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针对清算、还款事宜作出的《承诺书》,具体内容:承诺无条件履行配合李某恩、陈某甲、彭某云清算或还款事务;违约需继续承担支付拖欠款和违约金,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支出。3.2020)粤广广州第176839号公证书,证明201948日晚上及49日,宋某与被告之间已经确认了解散潮州项目部的事实,被告当时表示无异议,由此证实被告知悉所有合伙事项已经完成,合伙已经解散,其必须配合进行清算。4.林某涛与黄志发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927日至20201010日间),证明彭某云、李某恩、陈某甲与林某涛在合伙期间共同经营了湘桥局带电维修项目和饶平局带电维修项目,林某涛提供的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合伙项目;潮州项目部所经营的湘桥局带电维修项目和饶平局带电维修项目于2019年一季度结束,彭某云、李某恩、陈某甲与林某涛的合伙关系终止;林某涛一直逃避、不配合合伙清算,甚至恶意侵占合伙财产,严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林某涛对三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协商的过程,最后结果要以双方的正式文件为准,其与黄志发律师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解协议也没有林某涛的签字。《散伙协议》因没有林某涛签字而无效,且没有出现合伙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解散情形,依法不得解散,散伙的条件也不具备,因合伙合同是约定“参股广东某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以分红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在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的分红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合伙体散伙和清算的条件不具备。

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于202110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1111日依据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粤5102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林某涛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设的账户中的资金及林某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设的账户中的资金,或查封、冻结林某涛名下的其他财产(限额8574919.15元),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查封期限为3年。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负担。201319日,本院依据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的续行查封、冻结申请,依法作出(2022)粤5102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账户及财产续行冻结、查封。

本案审理中,林某涛申请通知证人方某沐出庭作证。方某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林某涛合伙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各占50%的股份。其并不知悉林某涛的股份还有其他人参与。林某涛主张与方某沐合伙的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还未进行清算,也尚未分红。

另查明:本院于2020612日立案受理原告广东某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粤公司)诉被告林某涛、方某沐、广东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建公司)、深圳市某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供电局(下称潮州供电局)、广东电网潮州饶平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饶平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5102民初786]。某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发,即是本案原告彭某云的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某粤公司提交了其于20204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20413日通过进入尾号为****的移动电话的微信软件,登陆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截取、拍摄群聊名称为“潮州带电”的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界面照片754张,于202058日出具了(2020)粤广广州第176842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林某涛为群主,该群于201852日组群,成员有陈某乙、尹某海、吴某亮、黄某和等,该群中发布相关的信息、通知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20413日通过登陆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在该微信账号通讯录中找到微信号为“************”、昵称为“****”的微信账户,查看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的“详细资料界面”。进入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的聊天界面,截取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对上述移动电话在上述过程中所进入的界面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44张,出具的(2020)粤广广州第176839号《公证书》,体现时任某粤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与林某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24日,林某涛向某粤公司发出一份《自我检讨》,主要内容是:2019122日,当天恰好潮州项目部合伙人之一方总和潮州市某领导的生日,其和方总便提议以生日活动的方式组织潮州项目部聚餐及抽奖活动,没有提交上报公司审批,给公司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其作为公司的管理层之一,深刻认识其辜负了各位领导的期望,以后一切从某粤公司的角度出发等内容。2019年48日及49日, 对宋某发的关于公司中止潮州业务的通知,林某涛回复“某兄,以上文件我无修改”。本院于20201211日作出民事判决,查明认定,潮州供电局与某建公司签订的《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湘桥局带电维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饶平供电局与某源公司签订的《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第四标段:饶平局带电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发包方分别为潮州供电局、饶平供电局,承包方分别为某建公司、某源公司,某建公司及某源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工程分别交由林某涛、方某沐完成施工,尔后林某涛、方某沐通过某粤公司的陈某乙、尹某梅、吴某亮等34名员工及其他相关人员于20186月至 20193月完成施工,林某涛、方某沐与某粤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判决林某涛、方某沐应付还某粤公司人工费用665898.77元、垫付的备用金30000元及管理费5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该案受理费12692元由林某涛、方某沐负担11259元。

该案经本院2021524日立案执行,2021525日林某涛作出《承诺书》,其内容为“1.20211130日前支付(2020)粤51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币本息;2.承诺20211130日前完成清算,(2020)粤51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应按工程成本一并列入清算,清算完成后由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林某涛共同按比例偿还;3.承诺无条件履行配合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清算或还款事务,后续遇到问题协商处理,或由当地湘桥工商/司法所出面调解。我方在上述期限内若延迟履行,即视为违约,需继续承担支付拖欠款和违约金,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支出,也可以向当地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裁决执行。承诺人:林某涛 2021年5月25”。林某涛称,上述《承诺书》是基于786号判决,向某粤公司所作的承诺,由黄志发律师打印出来交给林某涛,林某涛签字后交由黄志发律师,是为了解决786号判决的执行而制作的,由于林某涛没有防备心理,黄志发律师说要出具承诺书才能解决该案的执行问题,林某涛才出具该《承诺书》,故《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彭某云代理律师黄志发则称,《承诺书》是2021525日在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在场人员有林某涛、林某涛的姐夫林某彪共三人。当时林某涛找他,他是帮林某涛及某粤公司、潮州项目合伙人即三原告一并解决拖欠工程款及投资款分红等事宜,其是经双方同意一并帮他们处理这些事情,被告为表诚意也签订《承诺书》,后交由彭某云存执。因林某涛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才导致诉讼的产生。本院于202192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林某涛分别付还了某粤公司120000元及250000元,并已付还截止2021915日尚欠的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19694.33元,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1259元、执行费10297元,本院(2020)粤51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再查明,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7731日,法定代表人倪某芬,股东为方某沐及倪某芬。某粤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8323日,从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董事备案”“股东变更”信息栏有记载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三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林某涛系该公司隐名股东。

重审期间,三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潮州项目部自20183月至20194月期间的财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出、收入等项目)进行司法审计,并主张以林某涛提供的20183月至20194月其部分认可的财务会计凭证作为司法审计的依据。林某涛则认为其提供的财务会计凭证,支出主体是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不是原告提交的《关于潮州项目部20183月至20194月期间认可合理支出明细汇总表》中所称的“潮州项目部”。原告错误将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的支出,移花接木成“潮州项目部”的支出,二者之间无任何关联。被告提交的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合伙期间的财务凭证,是被告履行合伙人提交清算资料的义务,其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合伙人根据其签订《合伙协议》自行确定,三原告无权对此作出评判。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的支出,对原、被告组成的合伙体资产、支出、收入等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否终止,原告请求分配合伙收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分析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817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合伙合同》签订后,李某恩于201816日向林某涛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20000元,并以其于20183月与林某涛所签订的《带电作业工器具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林某涛应支付李某恩的货款521401.85元作为投资款;彭某云于201815日、49日、424日、426日分别向林某涛转账支付投资款100000元、100000元、260000元、230000元;陈某甲于201815日、410日、426日、711日分别向林某涛转账支付投资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各方共同确认,李某恩实际出资600000元,占24%;彭某云实际出资500000元,占20%;陈某甲出资500000元,占20%;林某涛实际出资900000元,占36%,四合伙人共出资2500000元。据此,应认定为合伙出资共计2500000元。

此前,林某涛与案外人方某沐于20181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资经营,合伙期限为4年,自201811日起至20211231日止,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林某涛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主持合伙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责等。后双方将出资各增加至250万元,仍各占注册资本的50%

由上述可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中约定的合伙期限、合伙人的实际出资等与林某涛与案外人方某沐先于本案讼争所涉的《合伙合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相关约定一致,而方某沐是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与林某涛共同成立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双方各占50%的股份,另结合本院786号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2021927日彭某云以潮州项目部清算人的名义作出《清算报告》中列明方某沐投资款2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认定上述原、被告共计2500000元的出资款由林某涛作为其与案外人方某沐于2018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款,实际投入到该合伙体中。林某涛主张其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合伙的项目是“参股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即由林某涛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组成的合伙体与案外人方某沐进行合资经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称双方实际成立的是某粤公司潮州项目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据生效的786号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某粤公司与陈某乙、尹某梅、吴某亮等34人于201861日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61日至2019531日。《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湘桥局带电维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DW1820180102XQ00001)及《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第四标段:饶平局带电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DW1820180102RP00012)中的工程,承包方广东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某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交由林某涛、方某沐完成施工,林某涛、方某沐则通过某粤公司的陈某乙、尹某梅、吴某亮等34名员工及其他相关人员于20186月至 20193月完成施工,林某涛、方某沐与某粤公司之间实际已形成了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湘桥局带电维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潮州供电局2018年架空线路带电维修(第四标段:饶平局带电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即三原告及被告均确认的双方合伙项目,系通过上述方式完成。即使在此期间,林某涛于2019124日向某粤公司出具《自我检讨》,检讨2019122日其和方某沐未经某粤公司审批等,提议以生日活动的方式组织潮州项目部聚餐及抽奖活动,其作为某粤公司管理层之一,深刻认识其辜负了各位领导的期望,以后一切从某粤公司的角度出发等内容。但从某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陈述的林某涛系该公司隐名股东以及林某涛在《自我检讨》中写到其是某粤公司管理层之一,由此可体现原、被告各方应均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林某涛向某粤公司所作出的检讨内容提到的其组织潮州项目部开展活动,与原、被告之间合意组成的合伙体并不必然存在关联,且双方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参股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电作业部,购置的车辆也登记在广东某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主张双方实际成立的是某粤公司潮州项目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期限自201811日起至20211231日止共四年,并约定六种解散事由。然而,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伙合同》已于2019414日终止。首先,双方《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解散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201949日,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签订《散伙协议》,并没有林某涛的同意并签字确认,既不符合双方关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的解散情形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不能产生解散的法律后果,故也不能据此认定合伙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而符合约定解散情形。其次,案涉《合伙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合伙项目,故三原告关于潮州项目部的项目已终结、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各合伙人于201949日签订《散伙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再次,三原告对其主张的合伙事务于2019414日终止,举示了被告于2021525日出具的《承诺书》、(2020)粤广州第176839号公证书、林某涛与黄志发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927日至20201010日间)。但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述《承诺书》是在本院生效的786号判决立案执行过程中,由林某涛与当时作为某粤公司的代理人黄志发律师进行对接后,基于调解意向所形成的,三原告当时并不在场,也没有委托黄志发律师处理他们与林某涛之间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无法认定是林某涛向三原告所作的承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该《承诺书》不得作为原、被告的合伙纠纷中对林某涛不利的证据。(2020)粤广广州第176839号公证书中所涉的201948日及49日,时任某粤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与被告之间聊天记录中关于公司中止潮州业务的通知,与原、被告之间合意组成的合伙体也并不必然存在关联,上述已作分析,不再赘述。而林某涛与黄志发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927日至20201010日间),系本院786号案审理期间发生的,黄志发律师当时系该案原告某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接受三原告委托,聊天内容也未经相关当事人最终确认,故三原告以此作为双方合伙事务终止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于202110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林某涛支付投资款、利润及利息等,即三原告的诉请为分割合伙财产。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伙合同》已于2019414日终止,故合伙期限至20211231日止,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合伙期间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之规定, 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与林某涛为履行案涉合伙合同进行的出资,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取得的一切收入均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存续期产生的债务均属于合伙债务,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李某恩请求被告林某涛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债务46961.85元,其理由是李某恩于201816日向林某涛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20000元,并以其于20183月与林某涛所签订的《带电作业工器具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林某涛应支付李某恩的货款521401.85元作为投资款,已超过其出资款60万元,故林某涛应予返还差额部分及差旅费5560元;彭某云请求被告林某涛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债务29150元,系合伙期间补充工器具、材料、营保用品支出,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恩的实际出资额及所占份额,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李某恩请求林某涛对其出资的财产予以返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差旅费5560元及合伙期间补充工器具、材料、劳保用品支出,是否认定为合伙期间的支出,应于清算时认定处理,现李某恩、彭某云请求林某涛予以支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涛与案外人方某沐的合资经营未经结算,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与林某涛间的案涉合伙合同未经清算,合伙事务的盈亏暂不明确,此时合伙人虽享有合伙份额,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合伙项目、是否有合伙盈余存在争议,而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盈余情况及分配合伙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故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有关分配合伙财产的主张亦不应获得支持。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案涉合伙终止条件是否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之规定,在未经清算的情形下,案涉合伙存续期间是否还有未清偿的债务尚不明确,此时分配合伙财产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且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本案重审期间,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虽提出对潮州项目部自20183月至20194月期间的财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出、收入等项目)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但其一, 三原告只同意以林某涛提供的20183月至20194月其部分认可的财务会计凭证作为司法审计的依据,而双方的合伙期间是自201811日起至20211231日止,三原告只申请对部分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对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也无意义。其二,只有林某涛与案外人方某沐的合资经营结算之后,林某涛与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组成的合伙体的盈亏情况才能确定,才能依据双方《合伙合同》中约定的“以参股分红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的盈利分配约定进行分配。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某沐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如本院在本案中迳行以其与林某涛之间在合资经营期间的部分财务会计资料作为审计依据并作出相应认定,实际剥夺了案外人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 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在本案中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不应准许。综上, 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其利息主张随之亦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因缺乏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恩、彭某云、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00元,由原告李某恩负担32672元,原告彭某云负担2828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8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林丽如

                              人民陪审员   蔡伟泽

                              人民陪审员   陈燕丽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蔡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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