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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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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3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3)粤51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369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某某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大万,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廷,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某某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雅公司)、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刁某某、袁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3)粤51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9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雅公司、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大万,被上诉人刁某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雅公司、杨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刁某某、袁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程序违法,审非所诉、判非所请。1.刁某某、袁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混乱,在开庭经法庭释明后,刁某某、袁某某并没有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而是主张“如果经法院审理,认为是有效但存在可解除及撤销的情形,相信法院依法处理”。 因刁某某、袁某某经法庭释明后,没有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故法庭是按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双方也已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充分辩论且终结。2.一审法院在庭审辩论终结后,通过询问笔录的方式再次向刁某某、袁某某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主动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刁某某、袁某某“你方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刁某某、袁某某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刁某某、袁某某事实主张并不是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是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其是以“ 实施欺诈、误导行为”“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为什么不释明“欺诈、重大误解”诉讼请求应该属于“撤销合同的事由”。显然一审法院并不是处于居于中立的审判者。3.一审法院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又再次向刁某某、袁某某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且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以一个与原诉讼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新的诉讼”,属程序违法。202361日,一审法院通知两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做询问笔录,告知刁某某、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某某雅公司、杨某某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审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庭又于20236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这次审理刁某某、袁某某在一审的请求可归纳为“解除合同”,事实理由归纳为“提供三无产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显然这是一个与原诉讼完全不同的一个新的诉讼。因一审法院的偏袒,其程序违法,使刁某某、袁某某在一审的诉非所诉,一审法院则是审非所诉、判非所请。(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属于经营合作,某某雅公司将其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和知识产权的特许刁某某、袁某某经营使用,合同标的并不是商品买卖,刁某某、袁某某也不是消费者,认定某某雅公司、杨某某提供的设备及药品系“三无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某某雅公司在从事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中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保健效果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较高的美誉度和好评。刁某某、袁某某也是某某雅公司的客户,刁某某、袁某某被某某雅公司特有的“熏蒸”项目的神奇的疗效深深吸引,才主动请求合作经营。双方合作的内容是特许刁某某、袁某某使用某某雅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和取得知识产权的特有设备及具有技术保密的配方,合同标的是专有技术、配方、设备和商标、企业标志和知识产权,并不是货物买卖的商品,案涉的设备及药品不属于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某某雅公司作为授权经营的专有配套设备,一审法院却又以审理货物买卖合同的逻辑认定某某雅公司、杨某某提供的设备和药品属于“三无产品”,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某某雅公司提供设备及药品的标准,刁某某、袁某某主张提供的设备及药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其应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不是由某某雅公司举证提供的设备和药品为合格产品。某某雅公司提供的设备及药品系特有的专用设备及技术私密,没有义务公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明确,合同标的并不是商品买卖,刁某某、袁某某也不是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二、四条的规定,刁某某、袁某某不是该法第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本案标的也不是该法第二条定的产品生产、销售,某某雅公司也不是该法第四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本案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判决支持刁某某、袁某某解除合同请求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在本案中某某雅公司肯定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次是在评判某某雅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查阅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条款,某某雅公司也没有违反该协议的任何约定,却以某某雅公司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支持解除合同的诉求是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说,假设存在违反协议的约定,也仅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只有在存在重大违约情形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时,才能满足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判决某某雅公司、杨某某返还因该合同支付的费用 174600 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退一万步说,假设本案纠纷中某某雅公司存在违约致使刁某某、袁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的效果不溯及既往,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是有效的。因本案的性质是交付设备和药品,刁某某、袁某某也将设备及药品投入经营使用,合同的性质已经决定双方是不可能恢复原状,唯有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以补偿其损失。一审判决某某雅公司返还刁某某、袁某某因该合同支付的费用 174600元,而刁某某、袁某某却又取得设备及药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四)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杨某某作为某某雅公司的股东,无共同承担某某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义务。某某雅公司的经营的财务实际系由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2) 5102民初500号案的原告许晓虹的丈夫徐某某管理,收支结算均由其专人负责,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清晰明确的,没有混同。且也按公司的财务的规定进行规范的管理。开业以来,公司一直都是处于亏损状态,根本就没有财产积累。一审法院支持刁某某、袁某某主张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可能混同,而判决某某雅公司、杨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实际上是支持了刁某某、袁某某编造理由来转嫁商业风险,危害社会的正常经济活动,对社会起到一个不良的导向。综上,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刁某某、袁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及其他程序都合法;(二)一审法院查明理由和事实正确;(三)一审法院没有剥夺某某雅公司的权利,合同处理后的相关财物没有返还,是因为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四)刁某某、袁某某不存在跟其他人通谋。

刁某某、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双方于202210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2.判令某某雅公司、杨某某共同退还刁某某、袁某某所支付的款项174600元,另共同赔偿刁某某、袁某某损失50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刁某某、袁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双方于202210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自起诉之日起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1013日,某某雅公司作为甲方,刁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条 合同总则 …… 2.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合作经营计划,授予乙方“某某雅”商标使用权。…… 第二条 基本保障与要求 1.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处购进甲方品牌的产品。2.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合作经营计划,以利于“某某雅”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某某雅”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并按甲方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第三条  合作经营期限及合同期限  合作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221013日起至20231012日止,有效期1年……  第四条  合作经营内容及范围  1.甲方特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店面使用“某某雅”商标,并以“某某雅”的经营模式经营“某某雅”系列产品”。2.乙方获得上述经营权许可,须按甲方要求经营,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  第五条 合作经营店地址  1.甲方特许乙方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内开设合作经营店。2.因地域环境或其它原因乙方希望变更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合作经营店地点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才能变更。3.乙方需要在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建专卖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签订另外的“某某雅”合同。  第六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为确保专卖代理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或甲方的授权代理人,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表现及商店整体形象和服务质量)。……4.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  第七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可自行在本区域内开设新店,但须申报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当地市场、店面和乙方的经营状况而审批。2.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权利的责任范围内,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3.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销售“某某雅”品牌的产品及服务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4.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门头由甲方统一设计)5.乙方如需作有关“某某雅”的产品、商标、商号对外宣传广告时,广告资料内容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合同签订后,某某雅公司向刁某某提供了熏蒸设备3套,本草药品共1500人次(每包2小袋,每小袋2人次),袁某某向某某雅公司支付了上述设备及药品的货款174600元。因某某雅公司向刁某某提供的上述设备及药品均为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 刁某某、袁某某认为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经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于202328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于202361日将刁某某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某某雅公司、杨某某。

对于刁某某主张某某雅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及药品均为“三无产品”的问题,某某雅公司有异议,并主张上述设备及药品系某某雅公司的专用设备,其并非市面通用的设备,故不需要具备商品所需要的要求。

某某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刁某某与袁某某于xxxxx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和知识产权的特许人,即某某雅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刁某某使用,而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某某雅公司与刁某某于20221013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袁某某没有在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也没有与某某雅公司签订其他相关的合同,虽其与刁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向某某雅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但据此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其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某某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刁某某主张某某雅公司向其提供的上述设备及药品为“三无”产品,而某某雅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刁某某提供的上述设备及药品有显示具体的产品信息和标识,且该信息及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即某某雅公司无法证明其向刁某某提供的设备及药品为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及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刁某某主张某某雅公司向其提供“三无产品”的违约行为影响其对外经营,导致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并据此要求解除其与某某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返还因该合同支付的费用1746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之日为刁某某通过一审法院向某某雅公司、杨某某告知解除合同之日,即202361日。

对于刁某某请求假一赔三及赔偿损失50万元的问题,因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刁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另外需指出,被特许人无论是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还是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均应尽可能的对特许经营活动相关信息包括公共渠道可获得的公开信息进行积极了解和掌握,而不是完全被动的依赖特许人提供与特许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所有信息。刁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应当对所经营的项目进行全面考察并合理评估风险,现除了某某雅公司提供的信息之外, 刁某某对所签约的项目产品、服务等信息未进行充分了解,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刁某某要求某某雅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刁某某以杨某某与某某雅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为由,主张杨某某与某某雅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可知,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采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股东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将外部审计作为一人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意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的监督制约,防止一人公司因股东的绝对控制而致财务混乱并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 某某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某某雅公司和杨某某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杨某某应当对某某雅公司返还刁某某1746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刁某某与某某雅公司于202210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2361日解除;(二)某某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返还刁某某174600元,杨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3元,由刁某某、袁某某负担3902元,某某雅公司、杨某某负担1371元,某某雅公司、杨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刁某某、袁某某多预交的受理费137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其指定的账户。

二审期间,某某雅公司、杨某某向本院提交:1.2022)粤51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拟证明:(1)徐某某为股东许某某配偶,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刁某某的款项也是转给公司财务徐某某的公司暂管账号;(2)公司的财务独立核算与股东没有发生混同,杨某某没有负责财务,由徐某某负责,财务资料完整。2.检测报告、营业执照,拟证明:(1)案涉的“熏蒸机”经信某(深圳)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的事实;(2)“熏蒸机”由潮州市雅某公司生产的事实(该公司于2023420日正式注册)。

经质证,刁某某、袁某某认为,证据1,该判决书是2022519日作出的,本案一审是在202328日才立案受理,该判决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和采纳。该判决书无法证明杨某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系某某雅公司、杨某某自行编纂的材料,没有经过有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单位审核和认定,填写的日期是在一审判决之后的2023630日,但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任何的证明效力。该检测报告显示潮州市雅某公司申请对产品进行检测,没有看到送检产品是该公司生产和出品的相关证明及生产过程,不能证明某某雅公司向刁某某、袁某某提供的设备也是该公司生产出品,该公司本次送检的产品仍然是一台三无的设备产品,无法证明提供给刁某某、袁某某的设备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

经审查认为,1.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杨某某的财产独立于某某雅公司,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系杨某某、某某雅公司自行编制的,并没有经有关机构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的财产独立于某某雅公司;2.检测报告涉及的设备并非是案涉的设备,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三台“熏蒸机”与送检“熏蒸机”都是由潮州市雅某公司生产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刁某某、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了“某某雅公司向刁某某提供了熏蒸设备3套,本草药品共1500人次(每包2小袋,每小袋2人次) ”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85)】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合同约定刁某某可使用“某某雅”商标,以“某某雅”的经营模式经营“某某雅”系列产品,获得经营许可,双方之间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如合同解除,后续应如何处理?(三)杨某某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刁某某、袁某某一审时是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询问当事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刁某某、袁某某答复后并陈述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存在可解除及撤销的情形,相信法院依法处理。庭后一审法院通过询问的方式向刁某某、袁某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刁某某、袁某某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将变更后的请求告知某某雅公司,某某雅公司对该变更请求的行为有异议,一审法院遂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并由双方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后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上确有瑕疵,后一审法院根据刁某某、袁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没有对某某雅公司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影响。某某雅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非所诉,判非所请,程序违法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现并没有证据证明某某雅公司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有向有关部门备案,某某雅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存在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但因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某某雅公司与刁某某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故即便如某某雅公司主张,其设备及药包均属于保健用品,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没有明确的标准,但也不应是真空地带。刁某某与某某雅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是进行经营,涉及的设备和药包将会用于消费者养生保健,而作为用于消费者使用的产品,起码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本案中,某某雅公司交付给刁某某的设备和药包并没有标识,质量未经有关部门检验,一审法院认定其设备及药品为“三无产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认定某某雅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刁某某对外经营,导致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从而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本案属双务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因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也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某某雅公司返还刁某某支付的费用174600元,某某雅公司在上诉时提出一审没有判决刁某某返还设备及药包显然不公平,经二审法庭调查,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涉及的设备及药包数量为“熏蒸设备3套(3.8万元/套),本草药品共1500人次(每包2小袋,每小袋2人次,160/小袋)”,对于交付了设备3套双方均无异议,而对于药品的数量,一二审刁某某均主张实际交付的是1000人次的药包,某某雅公司则主张是交付了1500人次的药包,因按照双方主张的数量计算均与174600元的价款不符,导致返还财产的范围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对于刁某某应返还某某雅公司公司的财产范围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三)。(2022)粤51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认定杨某某已向案外人许某某转让了某某雅公司的部分股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未在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某某雅公司在本案中仍应视为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由杨某某举证证明其与某某雅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杨某某在二审时提交的某某雅公司自行编制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其让刁某某将款项汇至案外人徐某某的个人账户,也不能证明其与某某雅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综上,杨某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潮州市某某雅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6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6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照雄

       陈燕洁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陈晓璇

       陈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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