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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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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日期:2023-05-19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4172

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关涉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实践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之下,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近期,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作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判决。

  谢某经营一家餐饮店,该餐饮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215月,许某入职该餐饮店担任营销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月,许某无故被该餐饮店解雇,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餐饮店支付被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期间,该餐饮店因经营不善而注销,许某申请追加谢某为被申请人。仲裁委最终裁决支持许某的仲裁请求。

  谢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许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一审期间,许某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实其与餐饮店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综合现有证据,依法判决确认谢某与许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许某与谢某、该餐饮店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同时申请两名旧同事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明许某在该餐饮店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与许某所述的工作相一致,许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印证其在该餐饮店工作的事实。该餐饮店掌握了员工的登记表,谢某作为经营者,负有向法院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该餐饮店员没有许某这名员工的举证义务,但谢某没有向法院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该餐饮店已经注销,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许某与谢某自20215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谢某付还许某被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提醒: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劳动者就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受客观条件所限,难以获得证据,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结合许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全面梳理争议焦点,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有力维护劳动者权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系受管理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容易举证困难,但劳动者如作为起诉一方,其初步举证责任难于避免,因此,劳动者应积极学习掌握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增强防范意识,审慎签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尽可能保留能够证明自己付出劳动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服、工作证、考勤表、采购小票、工作群聊天记录、请假条等等一切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一旦发生劳动纠纷要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诉讼时,应积极向法院提交与纠纷相关的各类证据,履行举证义务。

  法条链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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