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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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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5590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1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联饶镇山门村莿塘下。

法定代表人:王文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烨阳,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添汉,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树滨,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高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1)粤512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信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协安公司、王添汉付还高信公司货款4332697.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每个月归属二部即王添汉的结算价减去按结算价支付的货款的95%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4.35%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计至2021年9月份止,为1306520元,和从2021年10月份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协安公司、吴树滨付还高信公司货款1774058.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每个月归属一部即吴树滨的结算价减去按结算价支付的货款的95%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4.35%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计至2021年9月份止,为495306元,和从2021年lO月份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涉案的违约行为发生时间。首先,关于涉案货款4332697.88元的违约时间问题。……协安公司、王添汉所付的款项和尚欠的货款无法区分与双方的何笔交易相对应,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最迟货款支付时间为双方合同货物供应完毕后2个月内应一次性全额付清。故本院推定协安公司、王添汉所欠货款的违约时间应为高信公司根据双方合同货款供应完毕的2个月后。因高信公司在该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l2月22日,则协安公司、王添汉所欠货款4332697.88元的违约时间应确定为2021年2月23日。其次,关于涉案货款l774058.58元的违约时间问题。……且协安公司、吴树滨所欠货款及己付还的货款无法具体对应双方的哪一笔交易或哪一份合同,则应视为双方对于货款付还时间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协安公司、吴树滨最迟应在高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支付所欠货款,及协安公司、吴树滨尚欠的l774058.58元货款的违约时间应为2021年1月4日。”是属认定事实错误。因高信公司在诉讼中已经举证送货单、结算单、工行饶平支行、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PPP项目对账单总表、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PPP项目管材及配件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每个月所结算的合同价、结算价、支付的合同价货款、结算价货款、所欠合同价金额、结算价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法院部分判项,支持高信公司上诉请求。

针对高信公司的上诉,协安公司辩称,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针对高信公司的上诉,王添汉辩称,同意协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高信公司的上诉,吴树滨辩称,同意协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协安公司、王添汉需要支付货款4332697.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3269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协安公司、吴树滨需要支付货款1774058.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3805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高信公司要求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共同向其支付律师费l6万元的诉讼请求。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226160.6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二审法院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疫情的影响,遵循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减轻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在本案中的违约金。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的规定,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并非故意拖欠高信公司货款,而是因为高信公司所供货物是用于“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PPP项目”施工,由于疫情影响等原因,项目施工进度拖延,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款也产生了严重拖延,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资金难以周转,导致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给高信公司。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也承诺在收到业主付款后尽快结清货款给高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的难处,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减轻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即按照LPR标准的1.3倍计算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在本案中的违约金。(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1.关于协安公司、王添汉所欠货款的违约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最迟贷款支付时间为双方合同货物供应完毕后2个月内一次性全额付清,并认为高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l2月22日,以此确定违约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对此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认为,王添汉代表的一部和吴树滨代表的二部均是协安公司内部划分的两个经营部门,对外无论是王添汉还是吴树滨均是以协安公司的名义与高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在确认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不应再区分一、二部。即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应当是以高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给协安公司的时间来计算,应当是2021年1月3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违约时间应为2021年3月4日。2.关于协安公司、吴树滨所欠货款的违约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协安公司、吴树滨与高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存在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不一致,且所欠货款及已付还货款无法具体对应双方的哪一笔交易或哪一份合同,并据此认为双方对货款付还时间约定不明确,以高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认定为违约时间。对此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认为,协安公司、吴树滨与高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有明确的付款方式的约定,且所欠货款及已付还货款也可以分别对应,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两份合同应当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1)关于双方签订的(2019)购合字110号《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10号合同)。110号合同对应所欠货款1438058.58元(总欠货款l774058.58元-(2019)购合字934号《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934号合同)所欠货款336000元=110号合同所欠货款1438058.58元)。ll0号合同约定最迟货款支付时间为双方合同货物供应完毕后2个月内一次性全额付清。而高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月3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违约时间应为2021年3月4日。(2)关于双方签订的934号合同对应所欠货款336000元。934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开票后付款。由于高信公司一直未开934号合同对应发票,因此934号合同对应货款336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违约金。(三)一审判决判令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承担高信公司的律师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本案的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即高信公司主张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承担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2.一审判决以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认为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拖延诉讼时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认定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对高信公司的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1)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高信公司双方前后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有出现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约定,第一份合同约定为高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后两份合同对于合同出现纠纷的管辖约定作了变更,约定为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所在地法院管辖。后两份合同已经变更了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双方之间应当依照后两份合同的约定,即本案应当由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一审法院也是认为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成立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拖延诉讼时间,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的情况,一审判决仅以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即认定其承担高信公司的律师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王添汉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协安公司只是负责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PPP项目建筑施工,由政府审批后才能支付款项,并不是协安公司自己支付,施工及款项支付均由政府监管。

针对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的上诉,高信公司辩称,按其上诉意见。并补充称协安公司陈述其是因为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款产生严重拖延导致的逾期付款的违约理由不成立,协安公司是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PPP项目的中标公司及牵头人,其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高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协安公司立即付还高信公司货款按结算价金额为6106756.46元,其中归属一部1774058.58元,归属二部4332697.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每个月结算价减去按结算价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基数为95%,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4.35%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份止,共计1801826元,其中归属一部495306元,归属二部1306520元,从2021年10月份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判决王添汉在协安公司付还高信公司货款6106756.46元中的4332697.8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吴树滨在协安公司付还高信公司货款6106756.46元中的1774058.5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决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共同向高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9年3月1日,高信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与协安公司作为采购方(乙方)签订110号合同,合同载明“兹有乙方向甲方订购PE实壁给水管及SRCPPE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以下共识,签订本合同。一、订货内容:本合同暂定总价500万元,具体按实际数量核算。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详见合同附件—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PPP项目管材报价。……四、供货期限:暂定6个月,具体乙方通知开始供货之日起计。五、交(提)货地点、方式:供货时需乙方提前三天以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阳明镇、大坝镇、合水镇,各镇指定仓库地址),乙方派收货员签收。乙方结算单指定确认人:吴树滨(联系方式:159××××****,身份证号:44522119********)。……七、产品数量的确认: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工地现场后经乙方指定收货人员现场清点无误后在供(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签字仅作为实到货物签收并不代表结算确认。……九、结算方式及时间: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乙方需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给甲方作为购货定金。2.甲、乙双方同意以月结(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5号对本结算周期内发生额进行对账确认,次月20号前一次性全额结清上月全部货款的85%。3.本合同剩余款项待本合同货物供应完毕(以各镇为单位下单次数为2至3次)后2个月内,乙方需一次性全额付清给甲方。十、付款方式:1.转账。2.甲方收款同时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等内容,高信公司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协安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2.2019年5月20日,协安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高信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购合字429号](以下简称429号合同),合同载明“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PE实壁给水管、SRCPPE管、管材配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以下共识,签订本合同。一、订货内容:甲方向乙方订购PE实壁给水管、SRCPPE管、管材配件本合同暂定总价1000万元,具体按实际数量核算。……四、供货期限:暂定3个月,具体甲方通知开始供货之日起计。五、交(提)货地点、方式:供货时需甲方提前三天以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贝墩镇、古寨镇、长塘镇、下车镇、东水镇、彭寨镇各指定仓库地址),甲方派收货员签收。甲方结算单指定确认人:王添汉(联系方式:131××××****)。……七、产品数量的确认: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工地现场后经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现场清点无误后在供(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签字仅作为实到货物签收并不代表结算确认。……九、结算方式及时间: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甲方需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给乙方作为购货定金。2.甲、乙双方同意以月结(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5号对本结算周期内发生额进行对账确认,次月20号前一次性全额结清上月全部货款的85%。3.本合同剩余款项待本合同货物供应完毕(以各镇为单位下单次数为2至3次)后2个月内,甲方需一次性全额付清给乙方。十、付款方式:1.转账。2.乙方收款时同时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专用税率为13%。”等内容,高信公司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协安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3.2019年9月20日,协安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高信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934号合同,合同载明“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镀锌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以下共识,签订本合同。一、订货内容:产品名称镀锌管,生产厂家天津君诚管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规格4分至8寸,数量25吨,含税单价13440元,金额336000元。……四、供货期限:暂定3个月,具体甲方通知开始供货之日起计。五、交(提)货地点、方式:供货时需甲方提前三天以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林寨镇、上陵镇、阳明镇、大坝镇、合水镇各指定仓库地址),甲方派收货员签收。甲方结算单指定确认人:吴树滨(联系方式:159××××****,身份证号:44522119********)。……七、产品数量的确认: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工地现场后经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现场清点无误后在供(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签字仅作为实到货物签收并不代表结算确认。……九、结算方式及时间: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甲方需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给乙方作为购货定金。2.货到甲方工地安装后经验收合格后,甲方需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的50%给乙方。十、付款方式:1.转账。2.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专票税率为13%,收到发票后甲方再付款。”等内容,高信公司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协安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4.吴树滨、案外人肖新平在多份《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PPP项目管材及配件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高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高与案外人肖新平在《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PPP项目对账单总表》上签名,双方再次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高信公司与吴树滨之间交易的总结算金额为3587896.78元,案外人肖新平在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共付还高信公司1718197.54元,尚欠1869699.24元。2021年1月3日,高信公司最后一次向吴树滨供货,供货的商品名称为海诚PE电熔直通Ф450,数量2个,单价739.77元,总金额为1479.54元。

5.王添汉在多份《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PPP项目管材及配件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2月19日,高信公司与王添汉再次进行对账,双方在《和平县村村通自来水PPP项目对账单总表》中确认截至2020年12月份双方的总销售额为11246633.8元,此后王添汉共付还高信公司6913935.92元,尚欠4332697.88元。同时,高信公司提交的《广东高信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其最后一次向王添汉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总金额为70142.7元。

6.高信公司与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高信公司与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代理人,高信公司向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代理费16万元等内容。2021年7月26日,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出具服务名称为律师服务费的两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6万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粤5122民初136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协安公司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以价值670万元为限;二、对王添汉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以价值200万元为限;三、对吴树滨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以价值100万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高信公司与协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高信公司主张协安公司尚欠其货款6106756.46元,以及王添汉应对其中的货款4332697.88元承担共同付还责任,吴树滨应对货款1774058.58元承担共同付还责任,协安公司、吴树滨、王添汉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尚欠货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二)高信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涉案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且高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协安公司、吴树滨、王添汉对逾期付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协安公司、吴树滨、王添汉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必然给高信公司造成相应资金占用损失,高信公司请求按相应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超过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酌定协安公司、吴树滨、王添汉应按违约行为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高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涉案的违约行为发生时间。首先,关于涉案货款4332697.88元的违约时间问题。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万元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协安公司的结算单指定确认人为王添汉,可以认定该合同所对应的项目为王添汉所负责,以及该合同相对应的尚欠货款即为涉案的4332697.88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协安公司需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给高信公司作为购货定金,双方同意月结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5号对本结算周期内发生额进行对账确认,次月20号前一次性全额结欠上月全部货款的85%,合同剩余款项待该合同货物供应完毕后2个月内,协安公司需一次性全额付清给高信公司。高信公司向协安公司、王添汉所销售的总金额为11246633.8元,协安公司、王添汉截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付还高信公司6913935.92元,尚欠货款为4332697.88元。协安公司、王添汉所付还的款项和尚欠的货款无法区分与双方的何笔交易相对应,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最迟货款支付时间为双方合同货物供应完毕后2个月内应一次性全额付清。故推定协安公司、王添汉所欠货款的违约时间应为高信公司根据双方合同货物供应完毕的2个月后。因高信公司在该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则协安公司、王添汉所欠货款4332697.88元的违约时间应确定为2021年2月23日。其次,关于涉案货款1774058.58元的违约时间问题。涉案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00万元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合同金额为3360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所载明的协安公司的结算单指定确认人均为吴树滨,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所对应的项目为吴树滨所负责,以及该两份合同相对应的尚欠货款即为涉案的1774058.58元。但该两份《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不一致,且协安公司、吴树滨所欠货款及已付还的货款无法具体对应双方的哪一笔交易或哪一份合同,则应视为双方对于货款付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高信公司与吴树滨、案外人肖新平多次对双方的交易进行对账,且高信公司与案外人肖新平在2020年12月25日对吴树滨与高信公司的总数额、总欠款数额再次进行对账,协安公司、吴树滨对双方对账的数额无异议。协安公司、吴树滨在多次对账后,高信公司已经给予被告协安公司、吴树滨足够的付款期限,其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协安公司、吴树滨最迟应在高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支付所欠货款,即协安公司、吴树滨尚欠的1774058.58元货款的违约时间应为2021年1月4日。协安公司、吴树滨还抗辩双方约定收到发票后甲方再付款的问题。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义务为提供货物与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为从给付义务,故协安公司、吴树滨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1774058.5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是否应当向高信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涉案三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分担,但本案系因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的违约行为导致。就本案而言,双方所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于协安公司、吴树滨、王添汉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却未作约定,显然涉案合同对于高信公司有失公平。高信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协安公司、吴树滨、王添汉拖欠其大额的货款,对高信公司的资金周转等日常运营将产生严重影响,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将极大可能的加快其资金回笼。其次,协安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虽然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当事人的权利,但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对于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反而加大了高信公司诉讼难度以及拖延了本案的诉讼时间。综上,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高信公司聘请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代为诉讼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故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协安公司应当向高信公司支付其在本案中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160000元,而王添汉和吴树滨应按各自承担还款责任的比例对协安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协安公司、王添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高信公司货款4332697.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3269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二)协安公司、吴树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高信公司货款1774058.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7405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三)协安公司、王添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13519元;(四)协安公司、吴树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信公司支付律师费46481元;(五)驳回高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9.98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579.98元,由高信公司负担5564.47元,协安公司、王添汉共同负担23424.24元,协安公司、吴树滨共同负担9591.27元。

二审期间,高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金额为165000元,其中16万元是高信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另外,提交逾期损失计算表一张,根据该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协安公司一、二部按结算价到2021年9月份的损失,并坚持按诉讼请求的金额主张本案逾期违约金。

经质证,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认为:1.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为与高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符,三性不予确认。2.关于高信公司提交的逾期损失计算表,高信公司由于其生产的模具最低产量要求,往往生产出来的货物多于协安公司需要的货物,但为了节约成本,除了协安公司指定的货物外,高信公司会提前将单次产货提交,存在提前送货,不能认为是协安公司违约;结算时,高信公司没有提出违约金,也没有主张计算违约金;高信公司在该计算表以银行利息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高信公司的计算表中其中将计算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按合同约定是80%而非95%;如前所述,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在高信公司供货过程中,协安公司存在提前收货情形,因此无法区别哪一次供货对应哪一笔款项,本案无法根据月结的情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按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加两个月计算的时间节点是合理的。

对于高信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在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

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违约金计算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用由协安公司、吴树滨、王添汉承担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经查,案涉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还货款的违约责任,高信公司与协安公司、吴树滨、王添汉在多次对账过程中也未对逾期付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1.关于高信公司提出本案违约金应按其每个月供货的结算价减去按结算价支付的货款的95%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4.35%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意见,经查,协安公司在庭询中提出由于供货厂商产能及运输等因素,高信公司存在提前交货现象,因为是长期合作项目,为节约成本,协安公司收货有一定的包容性,故也无法准确的进行月结;案涉三份合同第七条关于产品数量的确认也规定“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工地现场后经乙方指定收货人员现场清点无误后在供(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签字仅作为实到货物签收并不代表结算确认。”;而高信公司提供的月结单据均为其单方出具,并未有双方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所付还的款项和尚欠的货款均无法区分与双方的何笔交易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高信公司提出按其月结单中每个月供货的结算价减去按结算价支付的货款的95%为基数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协安公司提出案涉三份合同均是由协安公司与高信公司签订,合同主体一致,应统一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4日的意见,经查,案涉三份合同虽然都是由协安公司与高信公司签订,但三份合同规定的货物品种、数量、合同价款等均不相同,具有独立性;在具体履行过程中,110号合同及934号合同载明的协安公司的结算单指定确认人为吴树滨,可以认定该合同所对应的项目为吴树滨所负责,429号合同载明的协安公司的结算单指定确认人为王添汉,可以认定该合同所对应的项目为王添汉所负责;高信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请求中均对协安公司所欠货款根据上述合同不同履行主体作分项处理,要求吴树滨、王添汉各自承担连带责任,协安公司对于高信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具体数额分项也没有异议。故协安公司提出案涉三份合同应统一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一审判决结合案涉三份合同条款对于供货和付款的不同规定及高信公司向王添汉、吴树滨各自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认定协安公司、王添汉所欠货款4332697.88元的违约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协安公司、吴树滨尚欠的1774058.58元货款的违约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酌定协安公司、吴树滨、王添汉按违约行为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高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高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及承担问题。1.本案系因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违反与高信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高信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虽然涉案三份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分担,但高信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协安公司拖欠其大额的货款,对高信公司的资金周转等日常运营产生严重影响,高信公司通过委托专业律师,案经一二审诉讼程序,高信公司在案件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并针对协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积极应诉,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若无专业法律人士介入,高信公司在缺乏诉讼技能、法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难以正确应对协安公司诉讼代理人及协安公司的抗辩,最终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高信公司为保障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专业律师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以降低诉讼风险,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高信公司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应在“赔偿损失”范围内。2.本案高信公司与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高信公司委托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高信公司与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信公司向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代理费16万元等内容。本案一审判决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应支付高信公司货款约为610万元,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第三点第(六)小点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中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现高信公司主张律师费用16万元,不足高信公司最终实现债权金额的2.7%,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另外,如前所述,本案诉讼的产生系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高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基本予以支持,高信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亦应由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足额偿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协安公司应当向高信公司支付其在本案中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16万元,而王添汉和吴树滨应按各自承担还款责任的比例对协安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协安公司提出高信公司一直未开934号合同对应发票,因此934号合同对应货款336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高信公司已经依约向协安公司交付合同对应货物,开具发票虽系高信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属于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高信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足以成为协安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高信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信公司、协安公司、王添汉、吴树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8.84元,由广东高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16.43元,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添汉、吴树滨负担469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 菊

员  余丹平

员  陈 烨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佘敏琪

员  姚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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