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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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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5000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粤51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彩文路和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林楚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铅、张泓渤,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淡梅,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凤英,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第三人洪祥福,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第三人洪丽珠,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第三人洪伟武,男,199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第三人陈清强,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晴,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洪荣新,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下称“潮安分局”)与被上诉人蔡淡梅行政拘留、罚款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2)粤51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潮安分局副局长陈瑞贤及委托代理人吴海铅、张泓渤,被上诉人蔡淡梅之委托代理人王虎,原审第三人陈清强之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张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1月16日16时多,蔡定乾、蔡淡梅与林凤英、洪祥福、洪丽珠、洪伟武、陈清强等人在庵埠镇梅溪村某食品厂门口发生纠纷,林凤英先向蔡定乾、蔡淡梅一方投掷砖块,继而双方互掷砖块并对骂,但双方均未动手产生肢体冲突。随后蔡淡梅报警。在警方未到达现场之前,陈清强开车赶到纠纷现场,从潮安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及目击证人杨某、余某、赖某的询问笔录等可反映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的过程。证人杨某在2021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吵了几句之后那年轻男子(陈清强)便用拳手打了中年女子(蔡淡梅)身上,这时中年女子的儿子(蔡定乾)要去打那名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后退,在后退中自己摔倒在地,两人拉住都倒在地上。年轻男子上前用脚踢中年女子的儿子,踢了几下,年轻女子(洪丽珠)按住中年女子的儿子的身体,撕扯中也倒在地上,老年女子(林凤英)压在中年女子儿子身上,老年男子(洪祥福)也上前抓住这个中年女子的儿子……”。

证人余某在2021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陈述“……双方在现场对骂了很久,但双方都保持克制,没有发生打斗,只是口头上相互叫骂。突然这一家人多的一方有一名男子开着一辆小车停在附近巷子,男子(我记得这名男子穿一件黑色上衣)从车上冲了下来,直接冲到人少母子旁边,这名男子首先动手去拉人少一方儿子,将人少一方的儿子拉到了巷子中间,双方倒地后,人少一方的母亲前去拦阻,后对方一家人有六七个人(有男有女)对着人少一方的母子拉开,母亲被对方的人绊倒在地上,儿子被对方四五个人围着在地上拳打脚踢。母亲也被对方两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围在墙边殴打。人少一方儿子站起来后跑到家门口,被对方一名青年男子拉扯摔倒在地上,这名青年男子跟一名年龄稍大的男性用拳头猛打人少一方儿子的后背,一名年长的女子也冲了过来殴打对方人少一方的儿子,这名年轻的男子将年少一方的儿子按压在地上,年长的女子也在旁边用手去打其身体,期间我看到这名年长的男子用脚对着人少一方儿子的后背猛踢,在地上捡起了砖块击打其身体的后背部,击打了好几下。人少一方母亲被最开始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跟另外一个中年女子围着墙边不停地殴打……”。

证人赖某在2021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陈述“……一开始双方只是发生口角,在对骂着,谁也没有动手。突然人多一方的黑色上衣男子驾驶一辆白色的小汽车到场,从驾驶室下来后黑色上衣年轻男子气势汹汹地冲向母子2人的一方……黑色上衣年轻男子先动手推打了灰色上衣男子,然后黑色上衣年轻男子被他们自己人拉退几步,在退后的过程中,黑色上衣年轻男子自己绊倒自己脚摔了一跤,灰色上衣男子要上前打黑衣男子(没有打到),就被黑色上衣年轻男子一方的其他家人推倒在地上,然后人多一方的5人围着倒在地上的灰色上衣男子拳打脚踢……”。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与上述证人陈述的双方纠纷过程基本相符。

潮州市公安局庵北派出所接报后到场处置,次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后对纠纷当事人蔡定乾、蔡淡梅、林凤英、洪祥福、洪丽珠、洪伟武、陈清强进行调查,并询问相关证人余某、赖某、杨某等,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相关视频监控录像。

2021年11月18日,庵北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淡梅、蔡定乾、林凤英、洪伟武、陈清强、洪丽珠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同年12月23日、12月28日、2022年1月18日分别作出安公(司)鉴(法活)字[2021]873号、安公(司)鉴(法活)字[2021]874号、安公(司)鉴(法活)字[2021]875号、安公(司)鉴(法活)字[2021]938号、安公(司)鉴(法活)字[2021]877号、安公(司)鉴(法活)字[2021]8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是:蔡淡梅、蔡定乾、林凤英、陈清强、洪丽珠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洪伟武损伤程度评为未见损伤。庵北派出所于2022年1月20日将上述鉴定结论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告知蔡淡梅、蔡定乾、林凤英、洪伟武、陈清强、洪丽珠,并向蔡淡梅、蔡定乾分别送达安公(司)鉴(法活)字[2021]873号、安公(司)鉴(法活)字[2021]874号鉴定书。

蔡淡梅对林凤英、陈清强、洪丽珠鉴定结论有异议,蔡定乾对自身及林凤英、陈清强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22年1月22日向庵北派出所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22年1月24日,庵北派出所呈报潮安分局批准决定对蔡定乾、林凤英、陈清强、洪丽珠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22年2月8日,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认为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鉴定依据充分,引用条文准确,决定对上述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022年2月10日潮安分局将不予受理重新鉴定告知蔡淡梅、蔡定乾。

2022年2月15日庵北派出所报潮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3月8日,庵北派出所呈请传唤蔡淡梅、蔡定乾、林凤英、陈清强、洪丽珠、洪祥福、洪伟武作进一步调查。2022年3月10日,潮安分局进行处罚前告知,2022年3月10日23时30分向蔡淡梅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蔡淡梅的陈述申辩意见:我没有殴打洪祥福、洪丽珠、林凤英、陈清强、洪伟武。林凤英、洪祥福、洪伟武、陈清强、洪丽珠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3月11日,潮安分局分别对蔡淡梅、蔡定乾、林凤英、洪祥福、洪伟武、陈清强、洪丽珠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蔡淡梅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淡梅于2021年11月16日16时许,在庵埠镇梅溪村农茂路与林凤英、洪祥福、洪丽珠、洪伟武、陈清强等人纠纷并互相打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淡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蔡淡梅在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栏签名按指印并写上日期“2022年3月11日”。同日,潮安分局还向蔡淡梅作出文书编号同为“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蔡淡梅送达,潮安公安称,因向蔡淡梅送达前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发现存在错误,就向其送达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没有及时作废才导致前一份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装入案卷并作为证据提交。现蔡淡梅据以起诉的也是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蔡淡梅于2021年5月17日10时许,在庵埠镇梅溪村某食品厂附近,洪荣新因之前债务纠纷将旧机器放在蔡淡梅门前,蔡淡梅得知后从工厂出来持“粪斗”殴打洪荣新;2021年11月16日16时许,在庵埠镇梅溪村农茂路与林凤英、洪祥福、洪丽珠、洪伟武、陈清强等人纠纷并互相打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淡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蔡淡梅后,将蔡淡梅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2022年3月17日蔡淡梅缴交罚款200元。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蔡淡梅于2022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潮安分局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潮安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10时许,在庵埠镇梅溪村某食品厂附近,洪荣新与蔡淡梅发生纠纷。洪荣新因之前债务纠纷将旧机器放在蔡淡梅门前,蔡淡梅得知后从工厂持“粪斗”殴打洪荣新。随后洪荣新报警处理。潮州市公安局庵北派出所接报后到现场处置,经初步调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对纠纷当事人蔡淡梅、洪荣新进行调查并询问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关视频监控。2021年5月18日,庵北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司法鉴定中心对洪荣新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安公(司)鉴(法活)字[2021]31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洪荣新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1年6月27日、同年7月8日,庵北派出所将上述鉴定结论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告知洪荣新、蔡淡梅。洪荣新、蔡淡梅均未提出异议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21年7月22日庵北派出所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7月8日、同年8月19日、8月22日庵北派出所三次组织洪荣新、蔡淡梅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潮安公安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之前,未对该案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潮安区的行政管理区域内,因此潮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

本案争议焦点为潮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这取决于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要件。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本案中,潮安分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蔡淡梅于2021年5月17日10时许,在庵埠镇梅溪村某食品厂附近,洪荣新因之前债务纠纷将旧机器放在蔡淡梅门前,蔡淡梅得知后从工厂出来持“粪斗”殴打洪荣新;2021年11月16日16时许,在庵埠镇梅溪村农茂路与林凤英、洪祥福、洪丽珠、洪伟武、陈清强等人纠纷并互相打斗。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一般情节”进行处罚。但从潮安公安提供的当事人的陈述,目击证人杨某、余某、赖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林凤英先向蔡定乾、蔡淡梅一方投掷砖块,继而双方互掷砖块并对骂,但均未动手。蔡淡梅已报警处理,等候警方到现场处置。陈清强开车赶到纠纷现场后,先用手打了蔡淡梅;陈清强在后退中自己摔倒在地;洪丽珠按住蔡定亁的过程中,自己倒在地上;蔡定亁被四五个人围着拳打脚踢;蔡淡梅也被三人在墙边殴打。三位证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均系直接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出双方纠纷的全过程。因此,潮安分局并未全面查明事发的起因、经过、结果并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余某、赖某所作的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不相符,未能按照公安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精神以及确立的原则,全面、充分考虑和正确适用各项裁量情节和处罚基准,处罚决定明显违反客观、公平、合理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及行政行为比例原则,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适当性。

关于本案的处罚程序。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该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确保权力的规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潮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2022年3月10日23时30分潮安分局向蔡淡梅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蔡淡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而潮安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复核职责,属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潮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两个不同时间发生的不相关联的事件在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里进行量处,未依据上述规定写明蔡淡梅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其程序违法。

另外,从潮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局于2022年3月11日分别对蔡淡梅作出两份文书编号均为“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内容却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潮安分局称因向蔡淡梅送达前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发现存在错误,就向其送达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没有及时作废才导致前一份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装入案卷并作为证据提交。因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均显示由蔡淡梅签收,且潮安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前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被撤销,故潮安分局作出了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两份处罚决定书不当。

综上,潮安分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蔡淡梅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潮安分局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潮安分局负担。

上诉人潮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2)粤5102行初30号判决;2.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一、蔡淡梅二次对他人实施殴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节”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蔡淡梅在5月17日持粪斗殴打洪荣新(编号尾数0935监控视频,10:11:04可见),该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其次,11月16日,蔡淡梅在与林凤英一方发生纠纷过程,明显有投掷砖块行为(编号尾数1451监控视频,16:21:42可见),投掷砖块行为已经属于对他人人身进行侵害的行为,而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21页倒数第11行所认定的“均未动手”;蔡淡梅在报警后,其子蔡定乾仍然手持锄头站立(编号尾数1451监控视频,16:24:16可见),蔡淡梅方仍然进行挑衅和对方互骂(编号尾数1451监控视频,16:29:10可见),并没有任何终止纠纷的意图,对后续事态发酵激化存在积极作用。蔡淡梅报警后,仍然与洪伟武发生激烈争吵。再次,陈清强到场后,双方爆发冲突,蔡淡梅明显存在推打洪伟武的行为(编号尾数1451监控视频,16:30:28可见),后蔡淡梅与洪丽珠双方互相抓扯殴打。最后,从监控视频上也可以看出,证人所处位置并不能完全看清楚事情全貌,放弃监控视频对本案的还原这一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所以,无论从本案一开始双方就存在的伤害故意的整体考量,还是从蔡淡梅报警后双方进一步爆发的肢体冲突,蔡淡梅积极参与本案纠纷,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的行为属于相互斗殴行为这一基本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二、我局已履行复核职责,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依据公安部对该条文说明:“被告知人提出申辩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不予复核;被告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已经提出过,且公安机关已经作了调查核实的,视为已经进行了复核。复核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申辩采取适当的方式,但不要求一律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写出书面报告。”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载明行政机关应该向复核申请人出具书面报告或法律文书,我局对蔡定乾提出的复核理由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违反程序性规定。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8页倒数第11行引用了“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条款进行错误认定,蔡淡梅5月17日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11月16日的行为也构成殴打他人,明显属于同种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我局对蔡淡梅作出处理的认定是蔡淡梅存在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而非是“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情形。且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载明了(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程序合法。四、在行政处罚审批过程中,并没有发生笔误情况。在行政处罚审批结束后,办案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进行录入,发生笔误后,在电脑录入界面重新订正,该笔误订正并不影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办案人员发生笔误,已经及时纠正并送达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该笔误情形也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我局对蔡淡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蔡淡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潮安分局的上诉。理由如下:一、潮安分局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作出了二份违法事实完全不一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同,但结果却同一。我在发生争吵后立即报警的目的就是为了寻求警察的处理,说明我方没有实施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而洪祥福一方冲到我家门口对我母子进行殴打并致多处受伤,潮安分局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完全摒弃事实,将我母子被殴打视为互殴,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潮安分局于2022年3月10日23时30分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因殴打他人拟对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我对该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殴打洪祥福、洪丽珠、林凤英、陈清强、洪伟武。而潮安分局在告知笔录中提出“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在2022年3月11日零时47分,潮安分局对我进行了毒品现场检测,后潮安分局立即向我送达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而我离开派出所的时间是2022年3月11日4时39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则复核程序是确保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对于潮安分局上诉称我提出的理由已在案件中提出过,且公安机关已经作了调查核实,视为进行了复核。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体现的是程序正义,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表现,既然潮安分局在告知笔录中告知将进行复核,则其应当进行复核并将结果告知我,而复核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既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则是一种要式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三、潮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显然失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科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严重不合理的,应依法纠正。本案中,根据视频监控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我母子被洪祥福等人殴打致伤,而潮安分局却置事实而不顾,未遵循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直接对我予以处罚,行政处罚显然失当。

原审第三人陈清强陈述称,蔡淡梅殴打他人导致林凤英、陈清强、洪丽珠轻微伤,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潮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潮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错误。首先,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双方互扔石头后静待公安机关赶往现场时,双方本来没有任何肢体冲突或继续扔石头。但蔡定乾回家拿了一把锄头出来与本人的岳父一家进行争执,已经有着要打架斗殴的准备,而这个时候本人一家并没有任何打架斗殴的迹象。本人到达现场时虽然动作及步伐均非常快速,但这个时候并没有动手殴打任何人,只是言语的质问,而且这个时候我们这一方均有劝阻本人的行为,我们这一方的所有人均没有想再次与蔡淡梅一方发生争执。其次,由于证人当时所处的位置、观察的角度及被调查询问时间的差异,三位证人所站立的位置不可能看清事件的全过程,监控视频也能看出现场围观群众均站在远处观望。从视频也能看出,在蔡淡梅用手打本人及蔡定乾推倒本人的瞬间,现场并没有任何目击证人靠近双方。而且这个时候本人及蔡淡梅母子是被包围着,加上蔡淡梅殴打本人的时候使用的是左手,故证人无法客观公正看到全过程。而从现场监控视频(16时30分左右)能够清楚看到本人被蔡淡梅先殴打了下巴。最后,本人系为了控制蔡淡梅的进攻才将其推到墙边控制。从监控视频可见,在控制住蔡淡梅之后,本人没有再对其进行任何殴打行为,而是将其控制,等候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二、潮安分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蔡淡梅一方要求复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复核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均可以显示蔡淡梅有殴打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要求复核的理由的调查过程及结果均与在案证据材料一致,得出的结论就是蔡淡梅一方的复核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蔡淡梅的两次殴打他人行为实际上为同一种违法行为,潮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蔡淡梅同一种类的两次违法行为合并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并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性规定》第161条规定的情形。本案潮安分局由于笔误向蔡淡梅送达过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对蔡淡梅执行行政处罚时并没执行错误,而且蔡淡梅起诉时所针对的也是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林凤英、洪祥福、洪丽珠、洪伟武、洪荣新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庭审时当庭播放的视频光碟(编号尾数1451监控视频),二审补充查明:2021年11月16日16时24分,蔡定乾从其家中拿了一把锄头,手持锄头站立在其母亲蔡淡梅身边,且多次移动站位,期间,蔡淡梅仍然与林凤英一方进行互骂,后蔡淡梅于16时26分左右拨打电话报警,直到16时28分洪伟武来到蔡淡梅面前理论,蔡定乾才于16时29分将锄头放回家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关于潮安分局的执法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潮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潮安分局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潮安分局关于蔡淡梅于2021年5月17日在其家门口殴打洪荣新的事实认定清楚,存在较大分歧是潮安分局针对2021年11月16日16时许蔡淡梅一方与林凤英一方的发生肢体冲突的认定。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和二审补充查明事实,11月16日的冲突,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蔡淡梅一方与林凤英一方对骂,林凤英首先向蔡淡梅一方投掷砖块,后双方互掷砖块,但双方均未产生直接肢体冲突;第二阶段,蔡淡梅的儿子蔡定乾手持一把锄头站立在蔡淡梅身边,蔡淡梅与林凤英一方继续对骂纠缠,期间蔡淡梅打电话报警,直到洪伟武来到蔡淡梅和蔡定乾面前理论,蔡定乾把锄头放回家中;第三阶段,陈清强开车开到纠纷现场,快速冲到蔡淡梅母子面前,双方对骂后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冲突持续约2分钟,后双方各自回到家中等候警察到场。鉴于出现时机、所处位置、关注焦点等因素,三名证人的证言对纠纷经过并未能达到全面客观的要求,比如三名证人均未对蔡定乾手持锄头达5分钟的情形进行描述,故三名证人的证言还需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判断。潮安分局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认定蔡淡梅在该次纠纷存在与对方对骂、互掷砖头、报警后仍与对方纠缠、后续也有打斗等情节,该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忽视了上述第二阶段的事实尤其是蔡淡梅报警后仍与对方纠缠对骂的行为,而不予认可潮安分局针对蔡淡梅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属认定不当。

二、潮安分局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潮安分局系在一份处罚决定中对蔡淡梅的两次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综合证据材料来看,洪荣新系因与蔡淡梅存在经济纠纷,而事发前蔡淡梅也曾因洪荣新的不当行为而多次报警,蔡淡梅持“粪斗”殴打洪荣新的情节相对较轻;蔡淡梅与林凤英一家的纠纷中,相较林凤英一方而言,蔡淡梅的过错程度和殴打情节相对较轻。所以,潮安分局对蔡淡梅两次违法行为合并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并无不当。

三、潮安分局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复核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从对蔡淡梅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来看,蔡淡梅仅陈述申辩,但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潮安分局无需进行复核。一审法院关于潮安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复核职责属程序违法的认定存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其次,潮安分局针对蔡淡梅两次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适用治安调解,但调解一般不超过两次,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从本案证据材料看,针对蔡淡梅殴打洪荣新的行为,潮安分局于2021年5月18日进行受案登记,于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24日依法对洪荣新进行伤情鉴定,后于7月8日、8月19日、8月22日三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并于7月22日对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后未及时作出处理。2022年3月11日,潮安分局在处理蔡淡梅与林凤英一家的纠纷中才对蔡淡梅殴打洪荣新的行为一并作出处理,办案期限明显存在超期,且未能提供证据说明超期原因,属于程序不合法。

最后,关于潮安分局作出同一文号但内容不同的处罚决定书的问题。从潮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局于2022年3月11日分别对蔡淡梅作出两份文书编号均为“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内容却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潮安分局作为执法机关,需执法严谨,确保行政行为准确合法。潮安分局对此认为系笔误和系统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潮安分局作出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两份处罚决定书不当的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虽然潮安分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针对蔡淡梅相隔五个月的两个行为一并处罚的处理存在违法,但鉴于潮安分局多次组织蔡淡梅与洪荣新双方进行调解,力图平息邻里纠纷,而后由于双方债权债务涉及第三人而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进而在调解不成、第三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才未能及时对该纠纷进行处理。而针对蔡淡梅与林凤英一家发生的纠纷,潮安分局综合考量纠纷双方的过错和责任,认为蔡淡梅前有与林凤英一方对骂、互掷砖块的行为,在报警后仍与对方纠缠对骂,对后续双方冲突升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对蔡淡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尚不足以达到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度,也并未妨害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启行政处罚程序,不利于本案纠纷的实质解决,会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本院宜在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所作撤销判决,裁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潮安分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但需指出,本案之裁判方式系基于本案案情所作的司法裁量,潮安分局应针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严格、规范执法程序,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2)粤51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22]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旭平

      佘淡英

      余华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理 陈婷婷

      杨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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