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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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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 (2022)粤5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4865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1民初2号    

原告:陈森标,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凯,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杰,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新大新工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太平路670号华达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鹏,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潮州市新大新工业城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祎凡,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文,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峻鑫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新安大道林坞路段以东。

经营者:尹文娟,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森标与被告潮州市新大新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峻鑫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峻鑫经营部)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凯、黄泳杰,被告新大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祎凡,第三人峻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森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新大新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550万元及利息454740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2‰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大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新大新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6日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鹏、财务经理吴伟群、公司顾问林某三人一行来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找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资金可供出借,就介绍黄志鹏向峻鑫经营部借款5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应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还),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大新公司无力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峻鑫经营部实际控制人施雄远多次向原告催讨,后来原告通过变卖老家宅基地,另外向亲朋好友筹集资金,加上原告家庭多年积蓄,全力以赴,代被告新大新公司偿还其结欠的峻鑫经营部全部借款本息。2018年潮州市人民政府准备对新大新公司所属土地进行收储,要求该公司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务并由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确认。新大新公司于2016年6月自行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债权时,向法院提供了《潮州市新大新工业城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一份,表中已清晰地载明了该公司结欠原告550万元。原告认为,对于新大新公司申报的2016年之前债权债务,因为是发生在五年前,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虚假的可能。原告陈森标与被告新大新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了《债务确认书》,并附有银行转账流水三份,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目前新大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号列:(2020)粤51破2号。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新大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原告对被告的普通债权截至2020年11月30日为550万元及利息4547400元,本息合计为10047400元。2020年12月3日,新大新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表,对原告陈森标申报的普通债权(债权编号:A077)初步审查结果是暂缓确认。2021年1月8日新大新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表(二),对陈森标申报的普通债权(债权编号:A077)初步审查结果是不予确认,理由是证据材料不足。2021年7月14日陈森标向新大新公司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之后,新大新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表(三),没有对陈森标申报的普通债权(债权编号:A077)给予确认。2021年12月7日原告收到新大新公司管理人发来的《关于提请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核查债权表的通知》,对陈森标申报的普通债权(债权编号:A077)不予确认,理由是证据材料不足。原告认为新大新公司管理人对普通债权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新大新公司享有普通债权550万元及利息454740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2‰计)。被告新大新公司拖欠原告款项数额巨大,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大新公司辩称,根据陈森标的申报材料,管理人无法认定其与新大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法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核结论。1.管理人的债权审核标准。管理人对该类未得到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民间借贷类债权会核查下列事实情况:(1)是否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等借款凭证;(2)是否存在银行流水且银行流水是否与借款凭证所载明金额一致;(3)银行流水所记载的权利人与申报人不一致的,原则上由该权利人自行申报。同时,管理人也会审查该第三方与新大新公司之间的往来流水;(4)利息年利率严格按法律规定核算。2.陈森标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新大新公司享有债权。其一,管理人无法核实陈森标就峻鑫经营部所付给新大新公司的550万元款项享有债权权益。上述材料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向新大新公司转账付款550万元的主体为峻鑫经营部,并非陈森标。陈森标与峻鑫经营部之间并未就此笔款项形成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新大新公司于2020年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确认已由陈森标代偿还借款550万元,确认结欠陈森标借款550万元,但付款人峻鑫经营部并未参与该确认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人峻鑫经营部知情同意转让该笔款项的权益至陈森标。其二,陈某1与新大新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管理人无法核对陈森标代新大新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陈森标主张其曾通过妻妹陈某1代新大新公司偿还其结欠峻鑫五金经营部的借款,共计174.79万元。但据管理人核查陈某1与新大新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发现陈某1与新大新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各方款项交织错综复杂,无法证明陈某1向峻鑫五金经营部的转款即为陈森标的代偿还款。此外,陈森标主张其卖地代新大新公司偿还借款88万元,但仅提供宅基地转让合同,与代偿还借款行为无关联。其三,由于存在诸多疑点,管理人无法核实确认新大新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和借款明细表的内容之真实性。新大新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为事后形成,管理人在接管到新大新公司的材料中也暂未找到新大新公司内部有新大新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的用章审批记录,也未找到董事会或股东的决议。同时,因案涉债权疑点较多,管理人无法排除涉案债权为虚构债权的可能,无法就陈森标与新大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进行核查认定。综上,陈森标向管理人递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新大新公司享有所申报的债权,据此,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核结论。上述为管理人对于本案原告陈森标普通债权审核的标准及过程。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第三人峻鑫经营部述称,第三人的经营者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尹文娟,在2015年年初,陈森标确实有介绍新大新公司来向第三人借钱,第三人看在陈森标资源好、能力好、信誉好的基础上,便同意借钱给新大新公司,后于2015年2月6日转账550万元给新大新公司,但后来新大新公司没有还钱,第三人便向介绍人即陈森标催讨案涉借款,后陈森标陆陆续续向第三人还清借款。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既然第三人的借款已经收回,意味着这件事也就告一段落了,陈森标若想证明垫付本案借款事实,完全可以将第三人设置为证人,到时再出庭作证即可。实际上第三人对陈森标、新大新公司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也不清楚,至今也想不明白为何会被陈森标拉来当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森标在本案庭审中作以下陈述:1.借款人是被告新大新公司,出借人是第三人,陈森标是当时的介绍人。2.对陈森标主张代新大新公司偿还向第三人借款,具体代偿还方式的问题回答称,这些还款资金都是陈森标的历年积蓄,跟亲戚借,卖老家宅基地。当时还付了超过本金的利息,共570多万元,就陈森标从陈某1借174.79万元,跟叶泽荣在潮州的小额贷款公司以他的名字借400万元还掉新大新公司借款给第三人。没有其他了。

新大新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作以下陈述:对《债务确认书》上被告印章及黄志鹏签名,印章真实,管理人之所以不确认该份确认书的合法性,是因为破产法在债务存在虚构的情况下是不应当确认的,该印章签名是没有问题,但其内容可能与实际情况有差别。在大量案件中都存在这个确认书。签章的原因确实不清楚,黄志鹏本人也未向管理人说明情况,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出现了大量债务确认书,这个情况过于反常。

峻鑫经营部在本案庭审中作以下陈述:对该借款有无出具借款合同或借据的问题,因这件事是2015年发生,太久了,代理人多次问当事人都是回答不清楚。对该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太久没有印象。原告作为介绍人,被告还不上的时候,介绍方就代为偿还,没有约定;借款人是被告新大新公司,出借人是第三人峻鑫经营部,陈森标是介绍人。对陈某1的转账确认,其他人的当事人无法确认,过去太久了。陈森标代偿还就550万元,其他不清楚。

原告陈森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林某、陈某1、郭某、陈某2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均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林某证言内容有:要证明新大新公司欠融盛公司550万元,到期不能还,融盛公司经常找林某,林某联系陈森标帮新大新公司还钱,当时原告也很热情帮林某联系峻鑫经营部借款550万元,当时林某跟黄志鹏、财务总监吴伟群三个人到庵埠找陈森标,陈森标介绍彩塘老板,黄志鹏和彩塘老板签借款合同,林某在场。

证人陈某1证言内容有:要证实有借钱给陈森标,2015年4-5月有划款给峻鑫经营部的财务负责人杨妙霞,陈某1在2020年4-5月有4笔,共174.79万元,用途是替新大新公司还峻鑫经营部的借款。第二次是2016年1-2月之间有划款给联融小额贷款公司丁素花5笔,共29.71万元。第三次是2017年2月两次借款给陈森标,共40万元,用途也是替新大新公司还峻鑫经营部的借款。

证人郭某证言内容有:要证明陈森标有跟郭某借款去还新大新公司债务。借100万元,直接汇给他。郭某叫儿子汇过去。陈森标已经还给郭某了。陈森标是2017年1月26日跟郭某借款的。

证人陈某2证言内容有:证明陈森标有跟陈某2借钱去替新大新公司还峻鑫经营部的资金往来。借了120万元,第一笔是2016年10月80万元,第二笔2017年1月30万元,第三笔是2017年2月10万元。指定用户给转过去,转给陈森聪。陈森标还没有还给陈某2。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20)粤5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邱名全对新大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0)粤51破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新大新公司管理人。

峻鑫经营部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6日转款三笔至新大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数额分别是2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

2020年8月23日,陈森标(乙方)与新大新公司(甲方)共同出具《债务确认书》,内容有:“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6日,甲、乙双方以甲方黄志鹏名义向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峻鑫五金经营部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500000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二、甲、乙双方确认已由陈森标代偿还上述借款,现确认结欠陈森标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三、甲、乙双方确认按月利率12‰,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结算之日为止。四、甲、乙双方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森标是否已代新大新公司偿还结欠峻鑫经营部的借款;陈森标主张新大新公司结欠陈森标的案涉借款,依据是否充分。

被告新大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新大新公司管理人对陈森标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理由是审核中发现存在诸多疑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虚假的债务应不予确认。本案中,陈森标虽提供了新大新公司确认结欠陈森标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确认书》主张其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的规定,对案涉债权的真实性仍需进一步审查。不管峻鑫经营部向新大新公司转账55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原告陈森标仍然需要对其主张的代新大新公司偿还结欠峻鑫经营部借款进而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经审查,本案中,陈森标本人缺乏出借巨额款项的能力,陈森标提供的有关代还款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陈森标主张代新大新公司偿还结欠峻鑫经营部借款550万元的依据不足,对原告陈森标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及依据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陈森标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本案诉争借款本金高达55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陈森标在起诉状中称,新大新公司向其借款,但其没有那么多资金可供出借,遂介绍新大新公司向峻鑫经营部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款项到期后峻鑫经营部多次向陈森标催讨。按陈森标的陈述,其系主张本案中由其向峻鑫经营部借款给新大新公司,但陈森标并无出借该笔借款的能力。陈森标亦主张其后续代新大新公司偿还了结欠峻鑫经营部的借款,但并没有提供由其个人直接还款的依据,可见其后续依然缺乏资金。

(二)陈森标关于其代新大新公司偿还结欠峻鑫经营部借款依据不足,且对有关还款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及瑕疵,无法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陈森标及峻鑫经营部关于双方约定由陈森标代还款的事实仅有双方的陈述,而没有书面约定的依据,且双方对于代还款事实的陈述也存在不合理之处。陈森标称2015年发生的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10天。陈森标在本案中能够清楚地陈述当时借款的利率及期限,但不知道峻鑫经营部与新大新公司是否订立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其陈述难以让人信服。峻鑫经营部及陈森标均陈述2015年借款的借款人为新大新公司,出借人为峻鑫经营部,借款介绍人为陈森标。如果当时的借款确实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10天,那就说明峻鑫经营部既要求该借款尽快还清,而且要求新大新公司付还高额利息。而按照峻鑫经营部及陈森标的说法,借款到期后,峻鑫经营部不是找借款人新大新公司还钱,而是由介绍人陈森标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账户、还款金额等情况下陆续还款,该说法不合常理。证人林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代还款的约定,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陈森标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代还款的事实。陈森标主张代新大新公司偿还结欠峻鑫经营部借款的依据主要有:陈森标于2016年11月21日与他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并约定地产价款88万元、案外人陈某1向杨妙霞的4笔转账共174.79万元、通过案外人叶泽荣借款400万元。经审查,陈森标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既无法证明陈森标已通过转让宅基地的方式得款88万元,也无法证明陈森标偿还峻鑫经营部88万元的事实。陈森标提供案外人陈某1的《账号交易明细查询》,该银行流水账目中显示,陈某1自2015年4月23日起分四次向杨妙霞合计转账174.79万元。虽然峻鑫经营部认可该四笔转账是陈森标代新大新公司付还其前述借款本金,但陈某1的银行流水记录还反映出陈某1与新大新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新大新公司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分四次向陈某1账户合计转入720万元,陈某1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却称其与新大新公司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如果陈某1确系以其上述自有资金转账174.79万元代新大新公司付还欠款,那么新大新公司在同一年向陈某1账户转账的720万元性质确需有一个合理的说明,但陈某1在作证时否认与新大新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又不能对新大新公司向其账户转账720万元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另外,证人陈某1还作证称其除上述174.79万元转账外,还分别借款29.71万元和40万元给陈森标替新大新公司还峻鑫经营部的借款,该证言与陈森标及峻鑫经营部陈述的陈某1代还款数额不一致。鉴于以上陈某1代还款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且陈森标及陈某1未有合理解释,本院对陈森标主张上述174.79万元转账系代新大新公司付还峻鑫经营部欠款,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均不予采信。陈森标还主张其通过案外人叶泽荣借款400万元用于代新大新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叶泽荣与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经审查,叶泽荣与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森标的主张。

证人郭某、陈某2的证言称陈森标分别向其借款120万元、100万元用于替新大新公司偿还结欠峻鑫经营部的债务,该证言所述借款数额较大而没有资金流水证明,且两证人陈述的借款并非直接向峻鑫经营部交付。该两证人证言不足采信。

再次,陈森标就还款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陈森标的陈述也与峻鑫经营部的陈述存在矛盾。峻鑫经营部述称陈森标代偿还的是550万元,陈森标则述称还了570多万元。陈森标在庭审中述称其代偿还的方式是变卖宅基地得款88万元、从陈某1处借款174.79万元、通过案外人叶泽荣借款400万元,上述还款数额应该是662.49万元,与陈森标在庭审中所称代还了570多万元不符。陈森标在本案中申请证人郭某、陈某2、陈某1出庭作证的理由是陈森标有向该三证人借款用于代新大新公司偿还结欠峻鑫经营部的借款本息,而郭某、陈某2作证称陈森标有向他们分别借款120万元、100万元用于代新大新公司还款,陈某1作证称除174.79万元款项外,其还分别借给陈森标29.71万元、40万元用于替新大新公司还峻鑫经营部的借款。如果以陈森标陈述的三项还款数额合计662.49万元,再加上证人郭某、陈某2、陈某1另外借给陈森标的款项计算,则陈森标实际代还款数额应在859万元以上。陈森标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还有峻鑫经营部有关代偿还借款数额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让人信服。

综上所述,陈森标请求判令确认陈森标对新大新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森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84.40元,由原告陈森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建荣    

                           审 判 员         

      李照雄    

 

     二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杨钰婷

                              书 记 员   徐宜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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