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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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4844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1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谭运隆,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扬,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潮州市冠宇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法定代表人:邱桂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斯婷,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谭运隆因与上诉人潮州市冠宇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冠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谭运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扬,上诉人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运隆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粤519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二、终止谭运隆与冠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三、改判冠宇公司支付谭运隆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00元(6300元/月×16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6300元/月×40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00元(6300元/月×8个月);4.支付住院医疗费204201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3900元(139天×100元);6.支付谭运隆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4日工伤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00800元(6300元/月×16个月);7.支付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4月28日因工伤期间的护理费29610元(141天×210元/天);8.初次鉴定费300元;

9.支付谭运隆从潮州市中心医院转院的交通费8000元;10.赔偿谭运隆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2047元;11.一、二审诉讼费由冠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冠宇公司与谭运隆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与本案事实不符。2015年4月谭运隆进冠宇公司上班,工种是连线上线成型工,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谭运隆与妻子谭嗣侣驾驶摩托车从位于长美一村郭下路五巷4至5号出租屋到冠宇公司上班途中被蔡某武的小型客车撞倒,造成谭运隆受伤。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谭运隆受伤后造成终身残废无法再到公司上班,冠宇公司也没有再安排谭运隆去上班,也没有发给一分生活费,可见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谭运隆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工伤待遇时,尽管谭运隆请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自然终止,所以仲裁机构没有必要单独对劳动关系终止的请求进行仲裁。冠宇公司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其目的是不想承担支付谭运隆工伤待遇罢了,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实属枉顾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否认谭运隆两次开支交通费共16000元,也是错误的,二审应予纠正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谭运隆的月工资单是由冠宇公司根据谭运隆所做的工作量而发给谭运隆的,这份工资单是谭运隆向潮州市枫溪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因冠宇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枫溪区人社局以此作为依据作出枫人社工伤认(2019)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冠宇公司在几次开庭虽然对谭运隆的工资单不认可但又拒不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发给谭运隆的工资单和转账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概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判决应依据上述证据规则对谭运隆提出的工资单予以确认,而一审判决却不依据上述证据规则审核认定谭运隆的工资单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即使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职工的工资也应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17年潮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是59544元。一审判决却按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计算,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谭运隆请求冠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求一般是其主张证据不足,或者是超过诉讼时效或是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者是对方当事人已履行义务。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形,判决驳回谭运隆请求冠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仲裁机构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进行裁决和谭运隆未向法院请求与冠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谭运隆认为一审判决这一理由根本不成立。首先,如前所述,谭运隆受伤致残之后无法到冠宇公司上班,冠宇公司也不再安排谭运隆上班,而且谭运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冠宇公司一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谭运隆的医疗终结之后已自然终止,也正因为如此,仲裁机构裁决冠宇公司支付各项劳动待遇时没有必要再对谭运隆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裁决,谭运隆也无必要再向法院请求解除与冠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这并未意味着谭运隆放弃了这两项诉讼请求。其次,谭运隆并没有享受到冠宇公司发给的伤残津贴。一审草率驳回谭运隆的上述两项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最后需要提出的是,一审判决驳回谭运隆要求冠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将致使谭运隆丧失了应获得30多万元的工伤待遇(6300元/月×48个月=302400元),这对工伤致残的谭运隆是极大的不公平,如果对这两项工伤待遇另行提起诉讼,也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冠宇公司辩称,(一)谭运隆上诉请求第二项系其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谭运隆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终止与冠宇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此其上诉状中该请求依法不应在本案二审中审理。(二)谭运隆请求冠宇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谭运隆在本案一审时并没有向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与冠宇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而其请求冠宇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谭运隆请求冠宇公司支付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谭运隆无权请求冠宇公司支付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第三大队作出的2018第E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证实谭运隆与案外人蔡某武达成调解协议:“蔡某武一次性赔偿谭运隆、谭嗣侣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50000元,不足费用由谭运隆、谭嗣侣自负。谭运隆、谭嗣侣获得赔偿之日起不得再向蔡某武主张其他赔偿权利”的事实,谭运隆已从案外人蔡某武处获得包括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且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谭运隆放弃就赔偿不足部分对案外人蔡某武的追偿权利。谭运隆已从案外人蔡某武处获得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赔偿项目,冠宇公司无须向谭运隆支付相应赔偿。可知,谭运隆已从案外人蔡某武处获得包括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赔偿项目,冠宇公司无需向谭运隆支付上述费用。(四)对谭运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谭运隆年平均工资为53347元有误,认定谭运隆年平均工资的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334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445.58元。潮州市是广东省的四线城市,其经济水平较低,发达程度与广东省其他城市存在差距。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不可能达到人民币53347元。因此,谭运隆工资数额应当参照2017年潮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关于谭运隆上诉请求第三项第8、9、10的答辩意见跟一审的起诉状、答辩意见、上诉状及质证意见陈述的事实理由一致。综上所述,谭运隆提出要求冠宇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护冠宇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谭运隆的上诉请求。

冠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冠宇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冠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谭运隆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是错误的,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谭运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第三大队作出的2018第E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冠宇公司与蔡某武达成协议:“蔡某武一次性赔偿谭运隆、谭嗣侣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50000元,不足费用由谭运隆、谭嗣侣自负。谭运隆、谭嗣侣获得赔偿之日起不得再向蔡某武主张其他赔偿权利”的约定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谭运隆已从案外人蔡某武处获得包括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且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谭运隆放弃就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对案外人蔡某武的追偿权利。谭运隆已从案外人蔡某武处获得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赔偿项目,冠宇公司无须向谭运隆支付相应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冠宇公司需向谭运隆支付赔偿,根据民法立法精神,谭运隆放弃就赔偿不足部分对案外人蔡某武追索的权利,应当视为谭运隆放弃就赔偿不足部分对冠宇公司追索的权利,否则对冠宇公司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谭运隆入院天数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潮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谭运隆的“转归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即谭运隆在潮州市中心医院是治愈出院的,其无需再次入院进行治疗。因此,谭运隆提供的《河池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河池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入院天数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以142天认定谭运隆入院天数与事实相违背,于法无据,加重了冠宇公司的负担。(三)一审法院认定谭运隆年平均工资为53347元有误,认定谭运隆年平均工资的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334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445.58元。潮州市是广东省的四线城市,其经济水平较低,发达程度与广东省其他城市存在差距。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不可能达到人民币53347元。因此,谭运隆工资数额应当参照2017年潮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认为谭运隆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其产生的医疗费存在合理性应得到支持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知,谭运隆请求支持其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就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明其前后就医的关联性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谭运隆一方,而非冠宇公司。故一审法院以冠宇公司虽对谭运隆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具有关联性从而认定前后就医存在关联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故该认定不具客观性、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191民初490号的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冠宇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冠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谭运隆辩称,冠宇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冠宇公司上诉称:谭运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获得肇事车司机蔡某武一次性赔偿50000元,不足费用由谭运隆自负,谭运隆已放弃对冠宇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冠宇公司无需再向谭运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冠宇公司这一陈词滥调根本不能成立。谭运隆获得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与工伤受偿系属不同法律性质,谭运隆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后仍可以请求工伤待遇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说明很清楚。况且谭运隆在交通事故中仅获50000元赔偿与应获赔偿额相比是杯水车薪,且法院在判决时已扣除50000元,可见,冠宇公司的上述理由根本不成立。(二)冠宇公司上诉称谭运隆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已治愈,无需再次继续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入院的天数的依据。冠宇公司这种说法荒谬无比。谭运隆受伤后在潮州住院65天,因为只有谭运隆妻子谭嗣侣一个人护理不了,而且开支又太大,所以转回自己家乡的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这样还有别的亲属来轮换护理。如果当时谭运隆的伤已经全部治愈,谁愿意借钱自找麻烦继续住院,而且当时谭运隆根本无法预料到日后能否得到赔偿。(三)冠宇公司上诉称谭运隆年平均工资应该是4445.58元也是毫无理由的。谭运隆的月工资应该是63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年53347元,更不是冠宇公司说的4445.58元。这个工资是根据冠宇公司给谭运隆的工资单得出的,这份工资单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综上所述,冠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二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谭运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冠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00元(16个月× 6300 元/月);2.判决冠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40个月×6300 元/月);3.判决冠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00元(8个月× 6300 元/月):4.判决冠宇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204201元;5.判决冠宇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3900 元(139天×100 元/天):6.判决冠宇公司支付谭运隆 2017 年 12月7日至2019 年 9月4日工伤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 100800 元(16个月×6300元/月);7.判决冠宇公司支付2017 年 12月7日至2018 年 4月28日因工伤期间的护理费 29610 元(141天× 210 元/天);8.初次鉴定费 300元;9.判决冠宇公司支付交通费 8000元;10.判令冠宇公司赔偿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2047 元[①去肇庆明镜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包车费(往返) 8000 元;②护送人员 2人的误工费 820 元(2人×3天×142 元/天);③护送人员住宿费 600 元(2人×2天×150 元/天);④护送人员伙食费 250 元(3人×2天×59 元/天);⑤去河池市人民医院三次检查费1577元;⑥去河池市人民医院陪护人员误工及伙食费 300 元;⑦去河池市人民医院三次的包车费 500元]。以上十项合计772058元。

冠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冠宇公司无需向谭运隆支付医疗费142696.0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7100元、护理费29610元;2.判决冠宇公司无需向谭运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8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96 元;3.判决谭运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谭运隆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除工伤医疗费用外,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故谭运隆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关于粤明镜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得到采信问题。冠宇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对粤明镜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2日针对冠宇公司异议内容作出粤明镜司鉴中心[2020]函字第042号《回复函》,冠宇公司在收到《回复函》后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放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许之驹、刘朝华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次鉴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故一审法院对粤明镜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关于谭运隆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谭运隆主张遭受工伤事故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并提供自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和自2017年4月起至2017年11月止的工资单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前述工资单未加盖冠宇公司公章且冠宇公司对前述工资单予以否认,然而冠宇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谭运隆的工资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4.关于谭运隆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谭运隆于2018年2月10日从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虽出院记录载明治愈,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其于2018年2月11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线条连贯。河池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载明:1.颅脑外伤恢复期;2.左侧股骨头骨折、做髋臼撕脱性骨折术后;3.左侧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前述诊断情况与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相互印证,谭运隆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确存在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冠宇公司虽对谭运隆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谭运隆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所产生合理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5.关于谭运隆到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检查时是否需配陪护人员的问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29日发函要求;“检查当日,谭运隆的直系亲属或监护人务必在场陪同”,故一审法院支持谭运隆到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检查时配陪护人员1名;6.关于冠宇公司已垫付费用的问题。冠宇公司主张其已垫付22800元,谭运隆对其中20000元予以确认,对剩余2800元予以否认,因冠宇公司对2800元的垫付情况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冠宇公司已垫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行终9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查明,谭运隆在冠宇公司工作,职业与工种为成型工;2017年12月7日凌晨4时24分左右,谭运隆与其妻子谭嗣侣驾驶摩托车从位于长美一村郭下路五巷4至5号出租屋到冠宇公司上班途中被蔡某武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倒,造成谭运隆受伤的事实;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枫人社工伤认[2019]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运隆所受伤害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谭运隆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冠宇公司未为谭运隆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冠宇公司应向谭运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谭运隆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如下项目:一、医疗费方面,15+947.14+442+133409.26+56751.87+925.9=192491.17元。谭运隆请求的其他医疗发票载明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项医疗费用是治疗本案工伤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他医疗发票载明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其他购买药品费用,因谭运隆未提供相关发票、病历、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谭运隆请求的没有发票载明的药品费用不予支持;谭运隆因交通事故遭受本案工伤损害,交通事故侵权人蔡某武已于2018年2月6日赔付谭运隆、谭嗣侣的损害赔偿费共50000元,因谭运隆未举证证明谭嗣侣的医疗费用多少,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武已赔偿谭运隆医疗费50000元,再扣除冠宇公司已向谭运隆垫付的20000元,冠宇公司还应支付谭运隆医疗费192491.17-50000-20000=122491.1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谭运隆住院66+76=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50=7100元。

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方面,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潮劳鉴留薪确字[2019]4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谭运隆的停工留薪期(从工伤发生后接受医疗之日起)为16个月,根据上文认定事实,谭运隆的年平均工资为53347元,故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3347÷12×16=71129.33元。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方面,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谭运隆的精神残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肢体残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53347÷12×16=71129.33元。

五、住院期间护理费方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谭运隆住院期间冠宇公司未派人护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2×150=21300元。

六、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方面,1.到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检查的包车费用:谭运隆对其主张到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检查的包车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且其未举证证明其所乘坐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谭运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陪护人员1名的误工费:谭运隆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根据谭运隆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参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942元的标准计,其陪护人员误工费为64942÷365×1×2=355.85元;3.住宿费:谭运隆提供的住宿费发票600元是谭训谋等五人所产生的费用,因一审法院只支持1人陪护,加上谭运隆本人也实际产生住宿费用,故住宿费应为600÷5×2=240元;4.伙食费:50×2×2=200元;5.检查费:556+445+576=1577元;6.其他陪护人员误工费及伙食费:谭运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需要陪护人员陪同,故对谭运隆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检查的包车费:谭运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乘坐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所需的交通费,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计355.85+240+200+1577=2372.85元。

冠宇公司应向谭运隆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谭运隆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冠宇公司否认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谭运隆虽主张其在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时已请求解除与冠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该院在作出潮劳人仲案字[2020]43号仲裁裁决书时并没有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请求进行裁决,而谭运隆并未向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与冠宇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谭运隆请求冠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初次鉴定费问题,因潮劳鉴残评[2019]67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作出后未向冠宇公司进行送达,剥夺其申请复查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谭运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转院交通费8000元问题,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的规定,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凭有效票据报销。本案中,谭运隆对其主张转院到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包车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且其未举证证明其所乘坐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谭运隆请求的转院包车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冠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运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29.33元;二、冠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运隆医疗费122491.17元;三、冠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运隆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四、冠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运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1129.33元;五、冠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运隆住院期间护理费21300元;六、冠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运隆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372.85元;七、驳回谭运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冠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并案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谭运隆负担受理费5元,冠宇公司负担受理费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谭运隆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向冠宇公司主张相关的赔偿?(二)一审认定谭运隆的工资标准、住院天数是否正确?对谭运隆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是否正确?谭运隆主张两次交通费的开支16000元,理由依据是否成立?(三)谭运隆请求冠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依据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谭运隆的伤害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起,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不特定侵权行为人所致,后又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在此情况下,谭运隆可以基于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劳动者的身份关系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之诉。故谭运隆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冠宇公司上诉提出谭运隆已从案外人蔡某武处获得赔偿,其无需再向谭运隆支付相应赔偿,退一步讲,谭运隆在交通事故调解中对赔偿不足部分放弃对案外人追索的权利,应当视为放弃对冠宇公司的追索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谭运隆主张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提供工资单作为证据,但该工资单上每月工资体现的是谭运隆夫妻二人的工资,无法区分谭运隆个人的工资数额且没有用人单位的签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冠宇公司属于城镇私营企业,一审认定谭运隆的工资参照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运隆于20182月10日从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虽出院记录载明治愈,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其于2018年2月11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线条连贯。河池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与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相互印证,谭运隆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确存在因本案事故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一审对谭运隆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冠宇公司提出谭运隆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无需再住院治疗,一审对住院天数的认定及对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不当,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运隆主张从潮州市中心医院回广西及去鉴定发生两次交通费共计16000元,因没有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谭运隆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要求终止与冠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冠宇公司则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决支持该两项补助金,但未对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系说理上的疏漏。谭运隆一审起诉时,虽未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单独提出诉求,但正是基于终止劳动关系而提起各项诉讼请求,虽然冠宇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谭运隆自受伤后无法到冠宇公司上班,冠宇公司也未与谭运隆协商安排上班事宜,双方实际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一审以仲裁裁决书没有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请求进行裁决,而谭运隆并未请求解除与冠宇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谭运隆请求冠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谭运隆已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请求冠宇公司按照四十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按照八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7823.3元(53347元÷12个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564.7元(53347元÷12个月×8个月)。

综上所述,谭运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冠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

三、潮州市冠宇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运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823.3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64.7元;

四、驳回谭运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潮州市冠宇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谭运隆、潮州市冠宇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各自愿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照雄

       陈燕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陈欣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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