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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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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4494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2)51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美文,又名“江林”,男,广东省饶平县人。1998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 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余海松、肖滇,均系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美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粤51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江美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江美文退赔被害人沈忠孝、陈某坚被骗的648000元。随案移送查扣的被告人江美文现金21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返还的金额从被害人退赔数额中抵除。

原审被告人江美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粤51刑终3号刑事裁定:1、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2、发回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经发回重审后,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粤512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美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奕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美文及其辩护人余海松、肖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沈忠孝得知其儿子沈某在网上实施诈骗,且同案人已被河南省警方抓获的情况,其为帮儿子疏通关系逃避处罚,得知被告人江美文有能力帮忙,遂经朋友沈某顺介绍后认识被告人江美文。经与被告人江美文见面,江美文表示愿意帮忙,后被告人江美文虚构其有一河南战友为河南省检察机关的“李检”,且认识河南省警方有关人员能帮忙的事实,后以疏通关系以帮助被害人沈忠孝儿子沈某逃避或减轻法律处罚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沈忠孝共计人民币648000元及8条中华香烟、8瓶名仕洋酒、2瓶蓝带洋酒、4斤茶叶等财物。之后,被告人江美文在被害人沈忠孝的儿子沈某被河南省警方抓获后,江美文代为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0200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江美文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饶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江美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江美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江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沈忠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7800元(暂存于饶平县公安局公户的人民币21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沈忠孝,尚欠人民币625700元)。

上诉人江美文上诉称:我没有诈骗沈忠孝的钱,原审判决认定我构成诈骗罪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和矛盾。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我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判决采信的是沈忠孝的陈述,其陈述存在不确实且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无法相互对应,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2、本案的录音证据、微信记录,均无法证明江美文有收到沈忠孝主张的64.8万元。3、本案涉案金额高达64.8万元之巨,但从沈忠孝的家庭情况看,沈忠孝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沈忠孝所陈述的向亲戚借款高达33.8万元之巨,竟然没有一份借据或转账予以佐证,借款是否属实,侦查机关并未进行详细的侦查。4、沈忠孝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为了报复江美文。5、江美文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不是经传唤到案。综上,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着不确实和自相矛盾的情节。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1、江美文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江美文的供述前后矛盾,而被害人沈忠孝的陈述有证人证言的印证,可以认定江美文有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2、江美文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没有犯罪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被骗数额,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印证。综上,一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江美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江美文无罪的意见,经查:

一、被害人沈忠孝的陈述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足资认定。第一,被害人沈忠孝陈述上诉人江美文以帮忙沈忠孝疏通关系以帮助沈某逃避或减轻法律处罚为由诈骗沈忠孝的财物,这一陈述有证人沈某顺、沈某、沈某娇、李某娟、沈某平等人的证言为证,其中,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李某娟所证实的传来证据的内容与沈忠孝的陈述相吻合,可予佐证。沈忠孝所述的通过沈某顺与江美文联系的过程和细节,有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沈某平提供的录音,证实江美文主动打电话帮助处理沈某诈骗一事,并向另一方提出退赃的方案,可证实江美文以帮忙沈忠孝疏通关系的姿态自居。第二,关于沈忠孝所述的江美文收取沈忠孝妻子陈某坚12万元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坚、沈某顺证言为证,李某娟、沈某平的证言予以佐证,与江美文发送给沈某顺的微信位置图以及江美文承认在该地点当晚有收受沈某顺财物的部分供述相佐证。第三,关于沈忠孝所述的江美文收受沈忠孝33万元的事实,有江美文与沈某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与沈忠孝的陈述、沈某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四,关于沈忠孝所述的江美文收受沈忠孝19万元的事实,有沈忠孝的陈述、沈某顺的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江美文也明确承认该时间地点收取该沈忠孝物品,沈忠孝所述的交付款项一事也与双方之前在微信中约定交付余款一事存在关联性,符合常理。第五,沈忠孝所述的筹款过程,有证人沈某如、沈某江、沈某妹、陈某真、沈某豪等证人证言相佐证,上述证人并非证实全案事实,仅仅证实了沈忠孝借钱的过程,言词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部分相关的转账记录为证,足资认定沈忠孝陈述的真实性。借款的数额、方式符合亲朋关系之间借款的情形,不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常理。第六,对江美文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害人沈忠孝能作出合理解释,其陈述与沈某顺的证言相佐证,应予采信。

二、上诉人江美文的辩解不合常理,也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可信度不高。第一,本案证据能证实江美文虚构检察院“李检”。被害人沈忠孝关于江美文虚构向河南省夏邑县检察院“李检”、公安局副局长“柯局”疏通关系帮助沈某逃避或减轻处罚的陈述,与证人沈某顺就江美文虚构“李检”、“柯局”时所处的时间、地点、对“李检”、“柯局”职务以及其两人之间的关系等细节描述高度一致,能相互印证。江美文否认此节,称只有说过到时要到河南省找一个姓李的战友叫李伟检,通过微信与他联系。而其在微信和录音等客观证据中却清楚提及“李检”,而非“李伟检”。对于其与沈某顺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发信息告诉沈某顺说已经联系上李检这一细节,其辩解称说的并不是沈忠孝儿子这件事,而是其自己其他私事,但无法解释为什么要将自己的私事说给沈某顺听。这种辩解确实不合常理。第二,江美文辩称其从来没有帮沈某找过关系,也没有承诺沈忠孝为沈某找关系。但在沈某平提供的双方录音中,江美文打了一个普通话电话,并在电话里要求对方“跟紧本案”、“辛苦了,不要耽误”、“不好意思,老是这样催你”、“要求退赃”等话,也提出了沈忠孝一方退赃的具体方案。对此江美文辩称回忆不起说过这些话。第三,江美文的多次辩解均非常不合常理,无法令人相信。如江美文无法解释为何要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帮沈忠孝找关系,称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找人理事的内容是开玩笑的;江美文无法解释为何要帮沈忠孝付律师费且不向沈忠孝催讨,也无法解释为何收受沈忠孝的钱款。第四,江美文对整件事中对其有利的细节能清晰记忆,而对客观证据中对其不利的细节均推诿不记得或无印象,多处辩解不合常理。

综上,江美文的辩解不合常理,也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可信度不高;被害人沈忠孝的陈述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足资认定,应采信沈忠孝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江美文虚构事实,以疏通关系以帮助被害人沈忠孝儿子沈某逃避或减轻法律处罚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沈忠孝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定罪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旭平

     刘新燕

     林书焕

                           

 

                               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廖嘉瀚

   员  许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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