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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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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4448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1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曹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湘,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弘,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瀚,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应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51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无需赔偿杨应弘赔偿金589342.0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应弘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杨应弘存在车辆竞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无需赔偿。1.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三)款第3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3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及第九条第(五)款“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约定,杨应弘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免责约定,且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尽到对保险标的安全责任,完全超出了平安财险公司正常承保的合理风险范围。2.在公路上赛车行为,明显已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仅需提示即可免赔。一审法院已认定保险人对本案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属于合同有效条款。竞赛是高风险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就使车辆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将车辆从正常使用用途变成在公路上赛车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从一般生活常识可知,该行为明显导致车辆碰撞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种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多的城区主干道上追逐竞驶可能产生的危害性以及对交通秩序破坏程度,远胜于酒驾醉驾。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竞驶行为不具有持续性,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是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这种在路上竞赛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保险人无需赔偿。(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杨应弘存在故意行为及导致车辆从事犯罪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无需赔偿。1.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车损失的第(三)款第4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的约定,以上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之飙车行为,此种行为系该驾驶员有意为之的不必要行为。虽所涉刑事案件判决杨应弘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名是过失犯罪,但刑法上的过失指的是杨应弘对撼撞死吴某某该结果过失,至于飙车这一犯罪行为明显是故意的,且杨应弘作为合格驾驶员应知晓该种故意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极大,对保险标的物及他人亦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此种飙车行为所致本案讼争损失,实质为该驾驶员的自觉行为所致,属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据此主张免赔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3.保险合同是射幸性质合同,所承保风险为不可预料之风险,故财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损失不予承保。而保险法上所谓故意行为,与刑法上所谓故意行为不尽相同,因其射幸性质,认定保险法上之故意并不以该种行为的可罚性为依据,而应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保险法上之故意除被保险人以损坏保险标的物为目的之故意行为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故意将保险标的物置于可预见的且不必要的危险状态下,被保险人对此种危险行为所致损失的发生虽无直接故意,但其系故意实施该危险行为,且对于此种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完全认知,如同时此种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则相应损失实质系由被保险人的自觉行为所导致,被保险人的此种不当行为亦应构成保险制度中的故意行为,保险人得以此主张免赔。(三)杨应弘与潘金戈虽在追逐竞驶开始前双方未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但两辆车之间不断的加速、不断的尝试相互超越,实际行为已在竞赛,而且这种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多的城区主干道上追逐竞驶、竞赛是非常恶劣、严重违法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在正规赛道上还要严重得多。本案中驾驶员杨应弘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可认定其行为具有相应违法性,且违法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违反了公共利益和良善道德。一审法院对此种行为仍给予保险保障的支持,不但导致鼓励犯罪的后果,亦将使讼争合同的合同目的变为保障非法行为,并使上述驾驶员因其故意行为而获利,根本违反保险制度的目的,有违社会正义的标准,也不利于弘扬遵纪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不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更无法让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统一。二审中补充陈述:根据刑事案件的调查,杨应弘行驶了数公里的距离都处于竞赛状态,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危险,且最终也因竞赛造成他人死亡,故可认定杨应弘的竞赛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2021)粤51刑终5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十一页也记载杨应弘与潘金戈是在车流、人流多的城区街道追逐竞赛。故本案二辆车是在处于竞逐状态下发生事故,该竞逐实际上也是二辆车在车速上的比赛,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且在正规跑道上竞赛对第三人造成风险远远低于在人流多的主干道上竞赛的风险,按照法理举轻以明重可知这种主干道上竞赛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险人无需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杨应弘辩称,一审判决除对杨应弘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认定有误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任何一宗保险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危险程度增加造成,不管是造成机动车一方还是第三方损害都是如此。第二,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本案杨应弘所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碰撞,主要是因受害人在道路上随意开车,横穿马路造成,如对方正常行驶,即使杨应弘存在超速情形也不可能发生该事故。第三,关于双方较长距离竞驶的问题,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明显可见双方虽存在超速行驶,但在遇到红绿灯时均有遵守交通规则,且尽可能避免危险的发生。且刑事判决结果也存在争议,杨应弘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希望通过本案对刑事案件启动再审,改判杨应弘无罪。第四,关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对此作出充分说理,杨应弘予以认可。平安财险公司偷换概念,把竞驶解释成竞赛,作了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第五,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问题,杨应弘已因为过失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付出严重的代价,包括其本人及其未来的子女人生均受到影响,平安财险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混为一谈,且直接忽视了杨应弘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杨应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应弘因投保车辆粤UBS737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支付的赔偿款509230.12元;2.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应弘投保车辆的车损暂计89763.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杨应弘驾驶粤UBS737小型汽车与案外人潘金戈驾驶的粤UGF304小型汽车追逐竞驶至潮州市潮安区金里路龙桥路口附近路段时,碰撞到驾驶摩托车的吴增烁,造成吴某某死亡及杨应弘车辆损坏。粤UBS737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78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9日00时起至2020年10月8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杨应弘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UBS737小型汽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潮州粤潮2022年第0308号《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粤UBS737小型汽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维修11项,价格13025元;换件37项,价格62325元;总计75375元。杨应弘支付了评估费4737元。平安财险公司以评估时该车辆不是停放在交警部门,所涉项目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存疑为由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应弘家属与吴某某父母达成杨应弘承担一次性赔偿52万元(已支付)的协议。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应弘、潘金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吴某某父母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杨应弘、潘金戈、平安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22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6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丧葬费638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068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5项合计1082228元,因杨应弘已垫付赔偿吴某某 52万,故尚有损失为562228元]。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案号:(2020)粤5103刑初40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应弘、潘金戈的行为均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应弘、潘金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认定“二被告人超速行驶、互相追逐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被害人吴某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其二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驾驶摩托车横过马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故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该过错程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应认定被告人杨应弘的过错程度较之被告人潘金戈更为明显,故酌定杨应弘承担70%的责任,潘金戈承担30%的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应弘、潘金戈主观上虽对其高速追逐竞驶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是明知的,但均认为自己能够控制车辆、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是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非故意犯罪、制造事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负责赔偿被告人杨应弘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人潘金戈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吴某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301.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万元;剩余的经济损失共计808301.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自负10%,余下的经济损失727471.45元,由被告人杨应弘、潘金戈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杨应弘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人民币520000元,已经越过该部分赔偿份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无需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8241.43元。”等事实。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粤5103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杨应弘、潘金戈四年和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11万元;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328241.43元。上述判决书送达后,杨应弘、潘金戈、平安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21)粤51刑终53号],二审法院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并予以确认。二审法院针对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危险驾驶的行为已经远超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的危险预期、要求解除商业合同、商业险也无需赔偿,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商业第三者险应予以免赔,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并无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近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原审法院也并无判决和收取诉讼费,故上述上诉意见不予评判;”针对该公司提出“杨应弘、潘金戈的追逐竞驶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危险性极大,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变相鼓励这种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恰当,维持了一审民事判决部分。

再查明,杨应弘、平安财险公司双方对因被害人吴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各自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无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杨应弘应赔偿的金额为50923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平安财险公司承保杨应弘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保单中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单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杨应弘、潘金戈的追逐竞驶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关于保单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案杨应弘通过网上电子投保方式为案涉车辆投保三者险,其电子投保流程显示,投保时系统设置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等内容,投保人需要先点击上述说明书及条款内容进行阅读后,才能进入下一流程,在完成所有流程会生成投保单,并需要进行人脸识别,在支付保费前系统会向投保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输入验证码后才能进行支付。可见,平安财险公司的电子投保流程需要由投保人本人进行人脸识别登陆后才能操作,即使投保人在登陆后将部分的投保流程交予他人代为操作,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投保人本人承担。平安财险公司在电子投保流程过程中向杨应弘出示的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已经对案涉免责事由进行了加黑处理,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对在本案主张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属于合同有效条款。杨应弘以只知道投保的险种、投保金额、赔偿金额,其他不清楚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未生效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杨应弘、潘金戈的追逐竞驶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平安财险公司引用本院作出的(2021)粤51刑终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十三行“经查,原审判决并无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原审法院也并无判决和收取诉讼费,故上述上诉意见不予评判;”抗辩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经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5103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系基于杨应弘已经赔偿吴某某家属,且已经越过应予赔偿的份额,故认定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无需赔偿吴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而不是无需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引用的(2021)粤51刑终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部分紧接着二审法院也认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杨应弘、潘金戈的追逐竞驶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危险性极大,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变相鼓励这种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可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采纳平安财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平安财险公司还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保单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经查,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将追逐竞驶约定为免责事由。平安财险公司辩解“追逐竞驶”比免责条款中约定的“竞赛”有过之而无不及,亦是“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平安财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公司该辩解显然是对免责条款相关内容的解释,且该解释明显不利于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平安财险公司抗辩称车辆从正常行驶变为竞驶用途,危险程度从日常生活常识可知已显著增加,增加的危险程度是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预见到的承保范围。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并非长期专门用于竞驶,而是临时起意,其行为不具有持续性,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要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对杨应弘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应弘、平安财险公司对杨应弘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某人身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杨应弘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意见,经核算,杨应弘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9230.0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公司以涉案车辆粤UBS737小型汽车鉴定时并非停放在交警部门,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存疑为由不认可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潮州粤潮2022年第0308号《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报告书鉴定材料来源真实、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依法可予采信,故粤UBS737小型汽车的车辆价值损失可认定为75375元,杨应弘主张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应弘支付的评估费4737元,属于为处理本次事故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可予确认。上述二项损失及一项费用合计589342.02元,且单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平安财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应弘赔偿金589342.02元;(二)驳回杨应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杨应弘负担117元,平安财险公司负担4802元。平安财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杨应弘预交,杨应弘同意垫付,平安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杨应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杨应弘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是,所涉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杨应弘作为投保人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发后,杨应弘一方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一致协议,杨应弘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万元,取得受害者近亲属的谅解。本案系杨应弘一方向受害者履行后起诉主张平安财险公司履行赔偿其造成受害者人身损害支付的赔偿款及案涉投保车辆损失的合同义务。平安财险公司抗辩杨应弘的驾驶行为同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竞赛、测试期间造成损失”、“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免责情形,应免除其保险赔付责任。对于本案杨应弘的行为是否存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51刑终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杨应弘驾驶车辆下班时,因潘金戈驾驶的车辆从其右侧超车经过,杨应弘心生不满,在潘金戈车辆后方多次按喇叭和切换远近光灯并加速追赶,后从潘金戈车辆左侧超车后在其潘金戈车辆前方刹车减速。潘金戈见状即加速追赶杨应弘车辆并从其左侧超车后行驶在杨应弘车辆前方,之后一直超速行驶,后杨应弘车辆从右侧超过潘金戈车辆,随后两车各自高速行驶。期间二车多次变道超车、越过双实线。当时系下班时段,潮安大道、金里路车流量较大,且金里路周围为住宅区、学校、公园,交叉路口较多,不时有车辆横过道路,路况较复杂,但杨应弘、潘金戈仍超过该路段限定最高时速竞逐驾驶。当二人驾车追逐至金里路路段时,潘金戈车辆一直紧跟并越过道路双实线试图超越杨应弘车辆,杨应弘保持高速行驶不让潘金戈超越。后杨应弘车辆碰撞到驾驶摩托车的未成年人吴某某,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毁。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杨应弘、潘金戈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第二,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为不可预料风险,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损失不予承保。保险法上的故意行为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不尽相同,保险法上的故意除了被保险人以损坏保险标的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外,还包括被保险人故意将保险标的物置于可预见的且不必要的危险状态下。本案系杨应弘与潘金戈为斗气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多的城区主干道上超速竞逐驾驶引发,与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致第三者受害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杨应弘作为持证驾驶员,对在车流量大、人流量较多的城区主干道上高速追逐竞驶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对保险标的物及他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应是清晰、具体的,但仅因潘金戈驾驶的车辆从其车辆右侧超车经过,遂心生不满,相继实施加速追赶潘金戈车辆、超车后在潘金戈的车辆前方刹车减速、与潘金戈在城区主干道上以超过该路段限定最高时速竞逐驾驶,将保险标的物及他人置于可预见的且不必要的危险状态下,并最终导致未成年人吴吴某某当场死亡的实际危害结果。虽杨应弘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并无直接故意,但确系其不必要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本案系争损失,实质为驾驶员的自觉行为导致,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虽然杨应弘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但其行为已然构成保险制度中的故意行为,符合案涉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及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约定的免责情形。

关于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应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案涉杨应弘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通过电子投保形式缔结,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第2点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平安法定节假日驾乘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第5点载明:“贵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本人进行告知,相关责任自己承担,本人确定保单形式为电子保单。”上述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有“杨应弘”的电子签名,可见,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充分知晓并同意免责条款的约定。杨应弘辩称其投保时只知道投保的险种、投保费用及保险赔偿额,其他不清楚。而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广东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实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粤保协秘发[2019]32号)规定自2019年4月26日起,广东地区正式启用广东车险投保短信验证和缴费实名认证系统。电子投保需投保人实名验证与实名支付,识别投保人身份真实性且确保投保人在投保时己充分阅读免责条款后进行保险费支付,方可完成整个电子投保流程。杨应弘在一审期间对上述投保单予以确认,也确认案涉保险由其本人投保,对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人脸识别图片亦未提出异议,现仅以其本人对免责内容不清楚为由抗辩平安财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案涉证据足以认定平安财险公司已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保险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保险人不能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补偿和保障,否则不利于弘扬遵纪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杨应弘与潘金戈下班时段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多的城区主干道上超速竞逐驾驶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已造成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的危害后果。杨应弘的驾驶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认定其行为具有相应的违法性,且违法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违反了公共利益和良善道德。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若对此种行为仍给予保险保障,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杨应弘关于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履行赔偿其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款及案涉投保车辆损失的合同义务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51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应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杨应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杨应弘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3元并表示同意垫付,杨应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受理费9693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慕成

        

      康森炎

 

   ○二二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吴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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