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当前位置 : 首页 > 司法聚焦新闻中心
潮州法院2022年度 “十大”案例——陈必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4153

陈必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电信网络犯罪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关键词  主观故意  犯罪所得  虚拟货币  赃款转移  

裁判要点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所接收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客观上仍协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赃款,并通过虚拟货币平台实施购币和提币的操作,将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以此实现赃款转移和“洗白”,其行为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不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件索引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2)粤5191刑初52号(2022年7月11日)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1刑终83号2022年9月2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陈必顺,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31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间,被告人陈必顺伙同同案人王某杰(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非法获利,利用陈必顺的银行账户和李某其的招商银行账户协助上家接收赃款,后被告人陈必顺使用自己注册的虚拟货币平台的商家号,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将其接收的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再按照同案人王某杰的指示,将虚拟货币提币到上家指定的收币地址,以此帮助违法犯罪分子转移赃款。被告人陈必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0元。

至案发,被告人陈必顺通过该方式转移的资金中,经查实涉及电信诈骗犯罪共26宗,款项合计人民币1589498元。

被告人陈必顺于2021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粤519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必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告人陈必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计算机主机2台、手机1部、银行卡4张(尾号分别为5714、8071、4344、0318)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必顺及其辩护人以陈必顺利用自己或李某其的银行卡接受涉案款时上游犯罪尚未既遂,本案涉案款未转变成“犯罪所得”,且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依法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提出上诉。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粤51刑终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必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公诉机关第一次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必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审判人员与公诉人沟通,后在变更起诉决定书中将被告人的罪名变更指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被告人陈必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称其不知道上游资金是犯罪所得。关于被告人陈必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必顺不明知所转入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且被告人陈必顺参与犯罪时上游犯罪还未既遂,其行为是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必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且客观上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银行账户协助上家接收犯罪赃款,并使用其本人的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上述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提币到上家指定的收币地址,以此实施了赃款转移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三百一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通过对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模式进行比对,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两罪进行区分:(1)行为时间不同。帮信罪行为一般发生于上游犯罪着手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属于事前或事中的帮助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应犯罪所得已经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一般系事后的帮助行为。(2)对上游犯罪明知的对象和程度不同。帮信罪明知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的明知,即对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什么网络犯罪不予要求,即可能是电信诈骗犯罪,也可能是网络赌博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明知的程度既可以是概括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晓。3)行为模式不同。帮信罪主要提供的是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提供银行卡予以接收上游资金、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广告推广等。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模式主要表现为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等。(4)侵害的法益不同。帮信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目的是维护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目的是维护司法秩序,打击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

而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参照《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并结合该解释列举7种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予以综合认定。我国刑事司法的一贯立场是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刑法罪名精释》亦称本罪“明知”不一定是“确知”,行为人无需认识到这些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只要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即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当根据案件各方面情况进行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可。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等人被骗款项在转至陈必顺本人及他人的银行卡内时,上游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此时陈必顺再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将涉案上游诈骗所得款项予以转移,其行为已经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时间节点,属于事后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其次,被告人陈必顺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账户频繁接收不同账户的转账,并频繁以不同的金额购买虚拟货币后迅速提币,交易模式存在明显异常;且采用无需实名认证的“飞机”软件与上家进行联络,逃避侦查的意图明显;在作案过程中,陈必顺在其部分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情况下,仍为牟利继续使用其他银行卡接收资金为上家进行虚拟货币的购币提币操作,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必顺具有“明知”接收款项系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再者,被告人陈必顺主观上明知其所接收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客观上仍利用本人及他人的银行账户协助上家接收犯罪赃款,并使用其本人的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上述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按照同案人的指示将虚拟货币提币到上家指定的收币地址,以此实施了赃款转移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款,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犯罪,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造条件。因此,被告人陈必顺系于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转移赃款,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不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典型意义: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因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和无国界性特征,难以追踪,能够实现快速跨境转移,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诈骗赃款的案件也呈现增长趋势。本案准确定性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赃款的犯罪行为,有利于精准打击电信网络产业犯罪,遏制新型犯罪行为模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电信网络秩序。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蔡迎军(审判长、承办法官)、李丽敏、吴虹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新燕(审判长、承办法官)、张思进、林书焕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蔡迎军、王秀婷

 


© 2016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本站网络实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74263号
粤公网安备 44510202000076号     访问量:5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