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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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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1年度 “十大”案例——被告人巫锡书非法狩猎案
日期:2022-03-2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7797

被告人巫锡书非法狩猎案

——非法狩猎造成生态资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键词: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要点

本案是饶平县人民法院首次以七人制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非法狩猎破坏生态平衡,同时造成国家生态资源经济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根据《民法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由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指派检察员分别以国家公诉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出庭履行职责,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无具体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案件索引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1)粤5122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巫锡书在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间使用电子诱捕器、鸟网等禁用工具,采用网捕等禁用方法在饶平县浮滨镇新埔村马鞍山水库附近“飞凤山”上,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02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巫锡书家中查获野生活体鸟类1只。经鉴定该野生活体鸟类为雀形目椋鸟科椋鸟属的黑领椋鸟。黑领椋鸟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即原《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裁判结果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粤5122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巫锡书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巫锡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交付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由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巫锡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巫锡书无视国家法律,在禁猎期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巫锡书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巫锡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巫锡书的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了国家生态资源经济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巫锡书赔偿因非法狩猎所造成的生态损害损失共计300元,同时判令被告巫锡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巫锡书从2015年到2019年11月份,连续5年都有捕鸟行为,2019年11月份,村书记把巫锡书叫去村里开会明令禁止其继续捕鸟,但最终公安机关还是在巫锡书家中现场搜获其捕获的鸟类及捕鸟工具。本案也反映出,在实践中,捕猎珍稀鸟类的行为虽极为普遍却相对隐蔽,捕获的鸟类一般会被随即自食或迅速转卖,证据收集时效性要求高,侦查追诉难度大,从而造成该类案件立案、审理、追偿上的重重困难。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行为人在从事破坏生态环境活动的同时不但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还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如何妥善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此类审理的关键。现就审理过程中遇到几个问题做重点阐述:

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说明

本案发生于2020年民法典施行以前,但该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损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认定本案造成的生态损失说明

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第三方鉴定意见支持其诉讼请求,仅提供《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造成生态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计价方式以及生态损失的总额,经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已对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基准价值作出明确的规定,且涉案疑似野生活体鸟类能查明为上述规定中所列的动物品种,公益诉讼起诉人计算的生态损失也符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生态损害损失赔偿支付的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向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交付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由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2018年3月2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我院受理的第一宗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案虽犯罪情节简单、涉案金额较少,但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一是充分发挥刑罚震慑作用,强化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捕鸟行为在农村地区十分常见,山野林郊野生鸟类种类繁多,村民对珍稀鸟类有一定辨认识别能力,但长期受“靠山吃山”、“野味补身”、“自食无罪”等传统习俗浸染,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生态价值认同感不高,保护意识相对薄弱,对捕猎珍稀鸟类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违法性普遍认识不深。本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通过依法判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充分彰显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坚定决心,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自觉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环境平衡,形成良好社会警示效应。

二是充分保障环境公益诉权,治建并举保护自然生态。在破坏生态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同一对象,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基本一致,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人提起刑事公诉时,也可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案充分保障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权,将案件刑事部分与公益诉讼部分合并审理,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惩罚修复并举的整体效果由于环境资源类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本案由三名审判员及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制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民刑法律交叉适用、生态损害评估认定、公益诉讼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尝试性突破。通过严格的庭审程序、缜密的逻辑推理、刑民双重责任追究,形成一套完整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操作流程,对公益诉讼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付程序进行充分论证,有效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

三是充分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力促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坚持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就是要用最严格制度、用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本案虽涉案金额不多,但自然生态存在有机统一的系统关联性,绝不允许“恶小而为之”。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系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加强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的审理力度,就是要坚持对生态环境损害追责赔偿制度,充分践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审判理念。本案在判处行为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判令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费用,责令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通过“一案三责”让行为人在自由、金钱、名誉上均有所失,让社会公众重新评估违法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代价,从而倡导保护珍稀野生动物,爱护自然生态环境的生态文明理念,切实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合议庭成员:沈斌(审判长)、周惠刚、林镇福(承办法官)及郑旭阳(人民陪审员)、张金城(人民陪审员)、杨业熙(人民陪审员)、沈茂杰(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饶平县人民法院林镇福、余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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