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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1年度 “十大”案例——苏孟达等诈骗案
日期:2022-03-2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6712

苏孟达等诈骗案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之认定



关键词  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  恶势力集团

裁判要点

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应当从行为人对所获取资金的处理、其归还资金的诚意、其归还资金的实际能力、其供述与辩解的可信度和合理性等方面综合分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刑初15号(2020年11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终37号2021年3月1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孟达

被告人:苏仲良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城集团)与深圳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置地)签订合同,将河南长城绿色瓷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长城)的股权转让给东方置地。2017年3月份,被害人蔡雪凯(时任长城集团财务总监)想从东方置地收购河南长城的股权,遂找到被告人苏孟达帮忙。在苏孟达的建议下,双方口头协商由蔡雪凯提供资金,以苏孟达名下的潮州市金佳艺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佳艺公司)的名义帮蔡雪凯向东方置地收购河南长城的股权。2017年4月上旬,苏孟达在蔡雪凯提供的《关于河南长城绿色瓷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上盖上金佳艺公司印章及苏孟达私章,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蔡雪凯确信苏孟达将履行合同帮助其收购河南长城的股权。同时,苏孟达指使苏元骏在网上寻找股权转让合同的版本,用于伪造出不同的合同版本。2017年4月9日,蔡雪凯要求苏孟达提供转账账户,并告知苏孟达系“代东方置地付款”,苏孟达表示了解。

2017年4月10日,蔡雪凯叫江某梅帮其通过银行账户分11次转账,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50万元汇到苏孟达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当天,苏孟达指使苏仲良立即将9150万元全部转移,后将其中的74226751元划入朱楚楚(曾用名朱楚舜)、朱楚坤账户,15487418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朱楚楚将其中的35903929元划入杨洪账户。

之后,蔡雪凯多次要求苏孟达履行合同或退款,苏孟达以合同危及其公司及个人利益为借口拒不履行或退还资金,并逃匿外地。蔡雪凯报警后,苏孟达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提交苏元骏修改的多个合同版本,谎称系蔡雪凯交其签订的多个合同版本,以逃避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26日,东方置地因金佳艺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同时承诺不追究金佳艺公司及苏孟达的违约责任。2017年11月6日,苏孟达、苏仲良收到公证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案发,苏孟达仍没有归还上述款项9150万元。

被告人苏孟达另犯骗取贷款犯罪五宗,造成银行损失共计1495.509276万元;寻衅滋事一宗;非法拘禁一宗;向三人以上行贿255.5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粤51刑初1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苏孟达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苏仲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苏孟达、苏仲良均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苏孟达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雪凯或者他人收购长城集团股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苏孟达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非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事先进行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苏孟达处分涉案款项基于被害人委托苏孟达代为收购股权的前提,是真实的事实,苏孟达收到款项后并未给付给股权出让方东方置地公司,自己挪作他用,该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但不构成诈骗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粤刑终3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从苏孟达对所获取资金的处理、其归还资金的诚意、其归还资金的实际能力、其供述与辩解的可信度和合理性等方面分析,可见其主观上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苏孟达获取资金后于当天将绝大部分的资金转移,部分用于归还其欠他人的巨额欠款,其并没有归还资金的诚意。其次,苏孟达在将钱转移后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也即没有履行合同或归还钱款的能力。再次,苏孟达获取资金后有逃匿的行为。最后,苏孟达据以辩解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时至案发后仍拒不归还钱款,其并没有还款的诚意,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苏孟达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首先,苏孟达虚构“有诚意、有能力帮蔡雪凯收购河南长城股份”这一事实。其积极以金佳艺的名义帮助蔡雪凯签署与东方置地公司的合同,从而骗取蔡雪凯确信苏孟达将履行合同帮助其收购股权。其次,苏孟达于蔡雪凯转账之前就已经存在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并且苏孟达隐瞒其准备侵吞该款的真相,从而促使蔡雪凯将9150万元转账到苏孟达处。

综上,被告人苏孟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该主观故意产生在蔡雪凯交付财物之前,其通过虚构有诚意、有能力帮蔡雪凯收购河南长城股份的事实,并隐瞒其想侵吞该收购款项的目的,从而使蔡雪凯受骗交付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注解

诈骗罪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特征之一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获取财产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苏孟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诈骗的行为都不具有诈骗罪应该具有的被告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事实而造成被害人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基本特点,因此并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第一宗中,蔡雪凯或者长城集团处分涉案款项并非是因为苏孟达编造了虚假信息而使他们造成了错误认识,而是正常的一笔交易行为,只是苏孟达作为该交易的中间一环,收到款项后并未付给股权出让方东方置地公司,自己挪作他用,该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但是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苏孟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该主观故意产生在蔡雪凯交付财物之前,其通过虚构有诚意、有能力帮蔡雪凯收购河南长城股份的事实,并隐瞒其想侵吞该收购款项的目的,从而使蔡雪凯受骗交付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苏孟达对所获取资金的处理、其归还资金的诚意、其归还资金的实际能力、其供述与辩解的可信度和合理性等方面分析,可见其主观上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苏孟达获取资金后于当天将绝大部分的资金转移,部分用于归还其欠他人的巨额欠款,其并没有归还资金的诚意。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江某梅2017年4月10日第一笔划款的时间是9时10分;苏孟达于当天早上9时多通过微信让刘某帮其清理其欠债的情况,刘某整理后通过微信回复清理情况的时间是10时12分。从所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苏孟达在2017年4月10日取得该9150万元,后苏孟达并没有去履行与蔡雪凯的相关口头约定,而是于当天指使苏仲良和邱某琏将该9150万元中的约7400万元转移到其无法控制的他人账户,约15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的巨额欠款。可见,苏孟达从一开始就不想履行合同,而是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证人许某辉与苏孟达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许某辉、黄耀辉、杜某红的证言和同案人苏元骏(苏孟达的弟弟)指证,也可见苏孟达并无归还蔡雪凯款项的诚意。苏孟达在多份笔录中也坚称不归还款项。

其次,苏孟达在将钱转移后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也即没有履行合同或归还钱款的能力。就目前所冻结的账户情况和侦查机关侦查苏孟达、朱楚楚、杨洪的财产情况来看,在其将钱归还欠款或转移到朱楚楚处后,苏孟达根本没有偿还的能力,而朱楚楚、杨洪同样没有能力为苏孟达垫付上述9150万元的巨额款项。且至目前为止,苏孟达也确未能归还蔡雪凯的钱款。证人杜某红、谢某均证实苏孟达后还多次向其借款未还;且其占用的来自骗取银行贷款的款项,也至今没有归还。因此,苏孟达在将钱转移后并没有偿还款项的能力。

再次,苏孟达获取资金后有逃匿的行为。蔡雪凯证实苏孟达一开始微信还有回复,后来家门关闭,不跟其见面,把其手机拉进黑名单。本案除蔡雪凯外,本宗证人黄耀辉证实2017年四月中旬蔡雪凯找其帮忙寻找苏孟达,但其拨电话联系不上。本案谢某等证人也证实苏孟达2017年4月后就消失不见,难以联系。从微信通信记录看,蔡雪凯多次哀求苏孟达面谈解决问题,苏孟达或指责或拖延或避而不见,在蔡雪凯一方表示要不履行合同、要不取消合同并还钱的情况下,苏孟达仅一味表示合同损害其利益,但没有同意任何解决问题的方法。苏孟达仅仅通过委托律师单方寄送律师函给蔡雪凯,但没有与蔡雪凯有效联系以解决问题。甚至与其他人联系,如黄耀辉、林某海等,包括其手下杨伟淦联系,都是通过苏孟达单向联系的方式。实际上蔡雪凯甚至包括其他人,都没有办法真正找到苏孟达进行沟通联系解决问题。从全案其他证人的证言也可看出蔡雪凯一直在努力寻找苏孟达。综上,本案应认定苏孟达获取资金后有逃匿的行为。

最后,苏孟达据以辩解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时至案发后仍拒不归还钱款,其并没有还款的诚意,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是苏孟达称9150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长城集团之前欠款,一部分用于作保证金,9150万元具体用途不是用于履行合同条款。但蔡雪凯予以否认,称:长城集团从来就没有跟苏孟达的公司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更不存在跟苏孟达公司有任何债务关系;他的天翔农业技术公司是向我寻求帮助,而不是我要跟他合作,所以也不存在什么合作意向保证金;我们委托他处理股权转让这件事也不需要他承担任何风险,所以也从没谈起支付什么保证金。而苏孟达也无法列举欠款和保证金分别是多少,更无法举证为何长城集团对苏孟达存在欠款,其有时称是长城集团在其公司出货,有时称是长城集团委托做账。其并无法举证上述二笔款项加起来刚好是其与东方置地所签订的合同金额9150万元。而蔡雪凯与苏孟达2017年4月9日(蔡雪凯划款的前一天)微信聊天时,在苏孟达提供银行账号后,蔡雪凯也注明是“代东方置地付款”,苏孟达回复:“明”(潮州话:了解、明白之意)。因此,苏孟达所称9150万元具体用途不是用于履行合同条款的辩解并不客观。

二是苏孟达辩解该款项的归属不清楚,不清楚应该退回给谁。但不管该9150万元是蔡雪凯的,还是蔡某祥的,抑或是长城集团的,苏孟达取得该9150万元的事实已发生,再不清楚也应按照原来的账户退回。

三是苏孟达辩解于2017年4月13日才拿到合同,发现合同中规定签订的三日内需履行否则需承担违约金,因此发现对其存在较大的风险。从蔡雪凯与苏孟达的聊天记录来看,蔡雪凯在4月13日立即要求苏孟达将钱转进去,后在多次的追讨过程中,苏孟达均以合同危及其公司及个人利益拒不履行或退还。虽苏孟达辩解称合同存在风险,但合同系其签署的,其在签署时对如此巨额的合同的风险应有明确的认识;另外,蔡雪凯和苏仲良均证实在签订合同时,苏孟达已让苏仲良去复印一份合同复印件留下,因此,苏孟达所称的时至款项进入其账户、甚至拿到合同正件后才发现合同的风险的辩解,是不客观的。何况,2017年10月26日东方置地因金佳艺违约解除合同,同时承诺不追究该司及苏孟达的违约责任,苏孟达仍坚称有风险而拒不归还款项,可见其辩解是不成立的。

四是苏孟达辩解合同有多个版本,因此存在风险,且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多个合同版本。经查,上述合同版本系其于4月10日前后要求苏元骏制作的,其通过向侦查机关提交伪造的合同文本,企图混淆其诈骗行为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区别,从而逃避其责任。

综上,从苏孟达对所获取资金的处理、其归还资金的诚意、其归还资金的实际能力、其供述与辩解的可信度和合理性等方面分析,可见其主观上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苏孟达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首先,苏孟达虚构“有诚意、有能力帮蔡雪凯收购河南长城股份”这一事实。蔡雪凯对磋商的过程有详细的陈述:因为我本人对收购股权方面的过程不太了解,我就找到苏孟达,跟苏孟达说明我想持有河南长城绿色瓷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让孟苏达帮我出主意,苏孟达就跟我说要以公司的名义去收购更加合适,主动提议说他手中有公司可以用。我也就相信了他的建议,由金佳艺公司的名义去收购东方置地持有的河南长城的股权。之前苏孟达帮我们公司处理财务问题的时候,我们都是公对公转账,但这次苏孟达说为了可以减少税收的费用,他让我把钱先转到他的私人账户,他再把钱转到他公司账户去走账。这一过程,有文化长城公司的蔡某祥和东方置地公司的曹某的传闻证言为证,足资认定。

苏孟达积极以金佳艺的名义帮助蔡雪凯签署与东方置地公司的合同,以其行为表现出愿意协助蔡雪凯完成收购股权一事,从而骗取蔡雪凯确信苏孟达将履行合同帮助其收购股权,最终将9150万元转到苏孟达的账户。

其次,苏孟达于蔡雪凯转账之前就已经存在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并且苏孟达隐瞒其准备侵吞该款的真相,从而促使蔡雪凯将9150万元转账到苏孟达处。

一是苏仲良指证苏孟达事先已计划好如何转移资金。苏仲良供述:苏孟达或者朱楚楚有对蔡雪凯收购股权用的资金讨论过,其中一人说到资金放在朱楚楚处是最安全的。所以之前苏孟达只欠朱楚楚约人民币1800万元,却将蔡雪凯收购股权中的人民币6000多万资金转给朱楚楚。这是在2017年4月10日蔡雪凯资金未入账的前几天的事。

二是证人杜某红证实苏孟达于蔡雪凯转账之前就已经存在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故意,称:2017年4月5、6日左右,我再次向苏孟达催讨欠款,苏孟达跟我说让我多等几天,过几天肯定有资金可以还给我,到了2017年4月10日,苏孟达终将该笔资金的本金及利息630多万元归还给我。

三是蔡雪凯在转账之前要求苏孟达“代东方置地付款”, 苏孟达隐瞒其想侵吞该款的目的,做出同意的虚假承诺,从而促使蔡雪凯转账。

四是从苏孟达的迅速转移资金的行为可见其事先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苏孟达于2017年4月10日9时10分蔡雪凯第一笔款项到账、其他款项尚未进账时,立即指使刘某帮其清理欠他人的款项并向银行申请提高日转账额度,于当天在11笔款项陆续进账期间指使苏仲良和邱某琏分多次将该9150万元中的约7400万元转移到其无法控制的他人账户,约15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的巨额欠款。

五是苏孟达用以应付侦查的几份不同的合同版本,经查系其事先指使苏元骏伪造的。苏元骏供述:我按照苏孟达的指示,在2017年4月10日的前几天就上网找关于股权收购合同的模板,到了2017年4月10日当天,我就将我找到的《关于山西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模板发送在我们三兄弟的微信聊天群中。该情节得到苏仲良的供述印证,也有微信记录为证。

六是苏仲良与肖某夫妻对于苏孟达收到款项前后的异常行为,间接印证了苏孟达在2017年4月10日以前就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苏仲良之妻肖某的证言证实,结合提取在案的微信通讯记录,苏仲良于2017年4月8日告知肖某苏孟达与长城之间有交易,旋即要求肖某将微信的内容删除;2017年4月9日肖某问苏仲良钱过手未(钱过手没有的意思);苏仲良在2017年4月10日10时55分的通话录音记录告知肖某有几千万入账,让肖某“静静”(别说出去)。上述款项系蔡雪凯无偿委托苏孟达转账,按原计划在苏孟达账户仅作极短暂停留。苏仲良夫妻如此异常行为,印证苏孟达事先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苏孟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该主观故意产生在蔡雪凯交付财物之前,其通过虚构有诚意、有能力帮蔡雪凯收购河南长城股份的事实,并隐瞒其想侵吞该收购款项的目的,从而使蔡雪凯受骗交付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典型意义:

诈骗罪具有高智商犯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故意是一大难点。本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辩解具有较大迷惑性,社会关注度大,审理难度大。本案的裁判思路在于以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两个方面作为切入点,从行为人对所获取资金的处理、其归还资金的诚意、其归还资金的实际能力、其供述与辩解的可信度和合理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并对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与侵占罪等其他犯罪的界定进行说理,从而认定被告人苏孟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以后该类高难度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沈斌 (审判长)、刘新燕(承办人)、张思进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锦平(审判长)、王一民、周晶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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