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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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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19年度“十佳”裁判文书——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与被告黄跃楷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2-14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6346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陈妙莲,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黄润丹,女 ,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黄润琪,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素霞,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黄彩霞,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黄燕霞,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黄秀霞,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楷,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诉被告黄跃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萍到庭参加诉讼。后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追加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妙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被告黄跃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陈妙莲、黄润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原告黄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被告黄跃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共同诉称:1991年夏,原告陈妙莲与黄素奕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潮州市磷溪镇岗湖村。是时,与原告陈妙莲夫妇共同生活的,还有黄素奕的母亲陆淑娟和黄素奕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即被告黄跃楷。1992年10月6日,原告陈妙莲与黄素奕生育长女即原告黄润丹。1993年3月12日,原告陈妙莲与黄素奕在潮州市磷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2月2日,原告陈妙莲与黄素奕生育次女即原告黄润琪。原告黄润丹、原告黄润琪出生后,亦与祖母陆淑娟、父亲黄素奕、原告陈妙莲、被告黄跃楷共同生活。1995年8月6日(农历乙亥年七月十一日),黄素奕因病去世。是时,被告年方十二岁,原告黄润丹未满三岁,原告黄润琪年方岁半。原告陈妙莲虽然年方二十六岁,但看着家中上有年逾六旬的婆婆陆淑娟,下有尚未成年的继子黄跃楷和呦呦待哺的二个女儿黄润丹、黄润琪,不忍再嫁,遂含辛茹苦,与婆婆陆淑娟一道,把被告和原告黄润丹、原告黄润琪均抚养成人。2012年1月份,被告与同村村民黄春玉结婚,其妻过门后亦与三原告共同生活在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巷3号的二层楼房。2012年5月份,陆淑娟去世。2013年、2014年,黄春玉分别生育一女。随着上述事件的发生,被告对同住在一个屋檐下的三原告愈来愈看不顺眼,发展至2015年正月,被告终于撕破面皮,与三原告翻脸。其于正月十六日换掉了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巷3号的二层楼房的门锁,不让三原告进入,正月十七日又加装了拉闸门。三原告无奈,想到岗湖村顶路与岗湖村民黄爱群的房屋毗邻的旧厝居住,发现该房屋也被被告加了锁,无法进入。因其它二处房产均非常破败,根本无法居住,原告陈妙莲只得找被告理论,竟一再被其殴打、辱骂。不堪受被告凌辱,三原告只得离开自己的家乡岗湖村,或寄宿于亲友家中,或租屋居住。因上述房产或为祖遗,或为原告陈妙莲婚前、婚后所建,属家庭共同财产,非属被告个人所有,故被告的霸占行为,明显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依法为原、被告分家析产,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下列四项:一、座落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巷3号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现价值约人民币8万元);二、座落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下路片三巷5号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约24平方米,现价值约人民币3万元);三、座落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顶路与岗湖村民黄爱群的房屋毗邻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2平方米,现价值约人民币1.2万元);四、座落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寨内与岗湖村民黄进安的房屋毗邻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现价值约人民币0.5万元);上述四项财产总价值约人民币12.7万元。

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三原告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籍籍登记基本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陈妙莲与黄素奕在1993年登记结婚。

4、官塘区内迁移介绍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妙莲1994年12月迁户至磷溪镇岗湖村。

5、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下路片三巷5号房产的宅基地以被告名义登记使用权。

6、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妙莲没有固定职业。

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共同诉称:对陈妙莲提出的第一项财产认为有继承权,要求参与分配。 第二、三、四项财产不是原告陈妙莲与被告一家人的共同财产,是代管的财产,不应予以处理。对原告黄润丹,不是黄素奕的婚生女,不应继承财产。

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四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份,村委会证明二份、户口本四份,证明四原告人口信息及结婚时间。

被告黄跃楷辩称:一、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财产不是原告与被告一家的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均无权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第二项财产:座落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下路片三巷5号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约24平方米,现价值约人民币3万元),第三项财产:座落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顶路与岗湖村民黄爱群的房屋毗邻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2平方米,现价值约人民币1.2万元),第四项财产:座落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寨内与岗湖村民黄进安的房屋毗邻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现价值约人民币0.5万元)是被告代为管理的老屋,其系属本村其他村民所有,其中一处为三老祖祖叔父黄亨利所有,一处为本村念斋祖(其后裔在泰国)所有,一处为祖伯父黄松贞(其后裔在泰国)所有,该三处房产都不是原告与被告一家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均无权处理。二、原告黄润丹不是被告父亲黄素奕的婚生女,而是继女,又没有对继父尽过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继父财产。三、对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第一项财产应分土地、楼层分别计算析产比例。1、原告主张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土地是被告祖父母、父亲及四位姑姑出资购买的,被告父亲黄素奕只得1/7的份额。1995年8月6日被告父亲黄素奕去世后继承发生,父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被告的祖父母、原告陈妙莲、黄润琪及被告,故原告陈妙莲、黄润琪、被告、被告祖父母各得1/35,土地使用权原告陈妙莲和黄润琪共得2/35的份额。祖父于1998年农历6月去世,土地使用权发生继承、代位继承,该宗土地祖父享有6/35的份额,其中3/35的份额系祖母与祖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剩余3/35由被告祖母、四位姑姑各继承1/70以及被告与原告黄润琪各代位继承1/140。四位姑姑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共22/35承诺赠与被告,祖母19/70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在其过世之前也已承诺赠与被告,并于2000年3月2日通过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确权。因此,本宗土地使用权份额原告陈妙莲得1/35,原告黄润琪得1/28,二人共得9/140。2、原告主张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的二层楼房的第一层楼房系被告祖父母、父亲及四位姑姑出资基建,因资金短缺,基建了好几年至1992年8月前才建成的。而原告陈妙莲与被告父亲黄素奕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2日生育女儿黄润琪,上述房产存在于原告陈妙莲与被告父亲结婚之前,故上述属被告祖父母、父亲及四位姑姑的共有财产,被告父亲黄素奕只得1/7。1995年8月6日被告父亲黄素奕去世后继承发生,父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被告的祖父母、原告陈妙莲、黄润琪及被告,故原告陈妙莲、黄润琪、被告、被告祖父母各得1/35,一层房产原告陈妙莲和黄润琪共得2/35的份额。祖父于1998年农历6月去世,一层房产发生继承、代位继承,一层房产祖父享有6/35的份额,其中3/35的份额系祖母与祖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剩余3/35由被告祖母、四位姑姑各继承1/70以及被告与原告黄润琪各代位继承1/140。四位姑姑的一层房产份额共22/35承诺赠与被告,祖母19/70的一层房产份额在其过世之前也已承诺赠与被告,并于2000年3月2日通过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确权。因此,一层房产份额原告陈妙莲得1/35,原告黄润琪得1/28,二人共得9/140。3、原告主张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的二层楼房的第二层楼房是2008年被告、被告祖母与原告陈妙莲三人举债合建的,属被告、被告祖母与原告陈妙莲三人的共有财产。目前被告、被告祖母与原告陈妙莲三人尚欠被告大姑3万元、二姑1万元,故在偿还债务共计人民币4万元之后原告陈妙莲可分得第二层楼房1/3的份额。涉案楼房庵前路下六横3号现由被告使用,请求由被告继续使用,并按份额折价补偿原告。

被告黄跃楷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财产情况。

3、存执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共折取19000元用于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第二层楼房的建设。

4、集体土地使用证三份,证明涉案房地产系被告代管理的老屋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黄雪华、陈克汉、陆克闻出庭作证:

1、证人黄雪华出庭证实陈妙莲大女儿黄润丹是在溪口四村生的,时间是26年前,现25岁。

2、证人陈克汉出庭证实被告现住厝一层是1990年建地基,当时地太软,还打木桩,1992年继续建首层,当时没有一次性建好。

3、证人陆克闻出庭证实被告现住的厝地是1990年开始基建,1992年8月建好进住的。

被告黄跃楷以证人陆克汉、陆克闻证言证明现在住厝是从陈妙莲嫁入前存在的,以黄雪华证言证明黄润丹不是黄素奕的婚生女,且当时被告所住房屋已建成。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跃楷对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4无异议;

2、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被告祖叔父黄亨利所有,被告是代为管理,此财产不是原告与被告一家的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处理;

3、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对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黄跃楷一致。

被告黄跃楷对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对对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对被告黄跃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从证明行文和人称等内容,可看出不是村委拟授,证明是被告准备好拿到村委盖章的,不是村干部根据客观事实出具的,村委会在证明盖章也不起相应的证明效力,是按被告说法盖章的,违背事实,根本不可能陈妙莲生育黄润丹同日与黄素奕结婚,黄润丹是嫁到黄家六、七天才出生的,家庭财产部分,三处房屋代管不属实,村委及被告无证据证明确认房产是祖先留的,其中,建设第二层向大、二姑借钱不属实,建时被告在汽修厂做学徒工,不可能对家庭建设有任何贡献,被告祖母年老无收入,是陈妙莲个人出资,不存在借钱情况;

3、证据3不必然与建房有关;

4、证据4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

证人证词不可信,证人陆克汉、陆克闻是被告说教的,陆克闻对其出生、年龄也说不清楚,却记得何时建地基,和何时建首层,还记得月份,1990年建地基,1992年建成,都是被告的主张,可看出证人是被告教唆,陆克汉说不很认识陈妙莲,且理由是因陈妙莲让他看不起,所以此证人态度不端正,他在1992年8月有没有被被告黄素奕一家人请,说法也前后矛盾,所以其证言不足作为定案依据,且陆克闻、陆克汉二人是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有偏袒被告动机目的。黄雪华态度极差,且用污辱性语言,又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其证词完全不可信,且有明显错误,陈妙莲父母也从没在溪口四村住过,而是象山村人。

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对被告黄跃楷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反映符合客观事实,与村委证明相印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陈妙莲与黄跃楷对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等四处房地产价格不能达成协议,遂均要求本院对此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潮州市明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潮州市明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

位于磷溪镇岗湖村花园北片二巷1号地上附着物评估总价为0.96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5.05万元;

位于磷溪镇岗湖村下路片三巷5号地上附着物评估总价为0.88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1.89万元;

位于磷溪镇岗湖村寨内16号地上附着物因房屋年久失修,不可使用,需拆除重建,故不考虑其价值,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2.8万元;

位于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地上附着物一层评估总价为4.1万元,二层评估总价为4.51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12.94万元。

上述合计评估总价为33.13万元。

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对上述房产评估没有意见。

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对上述房产评估没有意见。

被告黄跃楷对上述房产评估认为估价偏高。

本院依职权向潮州市湘桥区外事侨务和台湾工作局调取涉案磷溪镇岗湖村花园北片二巷1号、磷溪镇岗湖村寨内16号、磷溪镇岗湖村下路片三巷5号三处房产是否为侨房的相关材料,该局复函均未查到上述房产侨房登记材料。

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复函质证意见如下:与本案无关,三处房产不是侨房。

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复函质证意见如下:无意见,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三处房产是侨房,是祖居的,华侨没有来登记。

被告黄跃楷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复函质证意见如下:与本案无关,三处房产确实是黄跃楷代管的。

本院依职权向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四处房产土地登记卡、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其证实六巷3号系黄素奕一家于1979年12月村分得的宅基地,其他三处系祖遗房产。

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档案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在黄跃楷出生之前就分得的宅基地,属家庭共有。

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档案材料都没有意见。

被告黄跃楷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档案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庵前路下六横巷3号的登记材料没有意见。对于另外三处房产真实性没有意见,为祖遗房屋,是被告祖父黄松池及被告父亲黄素奕代管的,在被告父亲黄素奕过世后才由被告代管,因此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黄松池与陆淑娟系夫妻,陆淑娟于1956年2月28日生育大女儿黄素霞,1958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黄素奕,1962年8月6日生育二女儿黄彩霞,1965年9月3日生育三女儿黄燕霞、1968年6月21日生育四女儿黄秀霞。黄素霞于1981年8月出嫁,黄彩霞于1987年10月出嫁,黄燕霞于1991年12月出嫁,黄秀霞于1994年4月出嫁。

黄素奕前与方楚云结婚,于1983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儿子黄跃楷,方楚云病故后,黄素奕于1992年10月与陈妙莲结婚并同居生活,1993年3月12日,黄素奕与陈妙莲在磷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陈妙莲于1994年2月2日生育了黄润琪。黄润丹系陈妙莲与黄素奕结婚时带过来的女儿,系黄素奕的继女。

黄素奕一家于1979年12月取得了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的宅基地,并于1992年8月在该宅基地上建成第一层。1996年农历7月11日黄素奕因病去世。黄松池于1998年农历6月去世。2008年陆淑娟、黄跃楷、陈妙莲共同出资建造了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的宅基地第二层。陆淑娟于2012年去世。

再查明,陈妙莲与黄素奕结婚后与黄素奕及其父母、黄跃楷、两个女儿一起共同生活,在黄素奕、黄松池、陆淑娟先后过世后,陈妙莲也一直与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共同生活。黄跃楷于2011年12月22日与黄春玉登记结婚,后陈妙莲因生活琐事与黄跃楷夫妇产生矛盾,遂于2015年农历正月与黄润丹、黄润琪离家。随后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出具声明,自愿将本案中四人可分得的房地产共有份额及继承取得的房地产份额全部归黄跃所有。

本案在审理期间,因陈妙莲与黄跃楷对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等四处房地产价格不能达成协议,遂均要求本院对此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潮州市明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经潮州市明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

位于磷溪镇岗湖村花园北片二巷1号地上附着物评估总价为0.96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5.05万元;

位于磷溪镇岗湖村下路片三巷5号地上附着物评估总价为0.88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1.89万元;

位于磷溪镇岗湖村寨内16号地上附着物因房屋年久失修,不可使用,需拆除重建,故不考虑其价值,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2.8万元;

位于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地上附着物一层评估总价为4.1万元,二层评估总价为4.51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12.94万元。

上述合计评估总价为33.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家析产,主要是确定原、被告一家人所拥有的财产。对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系黄素奕一家人于1979年取得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故虽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该房屋作为物权的特性,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故应对此房地产予以分割。至于另外三处房地产,即磷溪镇岗湖村花园北片二巷1号、磷溪镇岗湖村下路片三巷5号、磷溪镇岗湖村寨内16号,虽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权利人均登记为黄跃楷,但依据此三处土地登记卡产权来源一栏均登记为祖遗房屋,故此三处房地产系黄松池与陆淑娟夫妇所有,黄跃楷只是作为诉讼代表登记而已。

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的房地产份额及另外三处房地产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可从双方诉辩理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首先对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房产进行分割,1979年12月黄素奕一家取得该房产的宅基地,根据房产证的土地登记卡上的登记情况、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四原告的主张及黄跃楷的辩解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此宅基地为家庭共有财产,时黄素奕一家有黄素奕、黄松池、陆淑娟、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共七人,每人均得宅基地1/7的份额。

1992年8月前建造此宅基地第一层房产时,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的,彼时,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已出嫁,黄跃楷尚年幼,故黄素奕一家有黄素奕、黄松池、陆淑娟、黄秀霞共四人出资建造,每人均分得第一层房产1/4的份额。

黄素奕于1996年农历7月11日死亡时,黄素奕遗产有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宅基地及第一层房产的部分份额,其继承人有黄松池、陆淑娟、陈妙莲、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

黄素奕得到宅基地1/7份额,即每个继承人分得宅基地的1/7×1/6=1/42的份额,即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共分得3/42份额,即1/14份额。

而对于该房产第一层,因黄素奕得1/4份额,其继承人同样有六人,故每人分得第一层房产的1/24份额,即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共分得3/24份额,即1/8份额。

黄松池于1998年去世时,其继承人有陆淑娟、女儿黄素霞、黄彩霞、黄秀霞、黄燕霞、陈妙莲,鉴于黄素奕前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可代位继承黄素奕应得的份额。

黄松池本人占有宅基地1/7,继承黄素奕去世时宅基地遗产份额1/42,即黄松池应得宅基地7\42,即每位继承人可得宅基地7/42×1/7=1/42份额,而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即可各分得1/42×1/3=1/126,故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可分得1/42+1/126×2=5/126的份额。

黄松池分得该地一层房产为1/4的份额,同时继承黄素奕第一层房产1/24份额,即黄松池第一层房产占有7/24的份额,即每位继承人可得7/24×1/7=1/24,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可各得份额为1/24×1/3=1/72,即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可得1/24+1/72×2=5/72的份额。

陆淑娟2012年过世时,其本人占该地宅基地的1/7份额,继承黄素奕宅基地1/42的份额,黄松池去世时,陆淑娟继承1/42份额的宅基地,故过世时,陆淑娟占有宅基地份额为1/7+1/42+1/42= 4/21。其继承人有黄素霞、黄彩霞、黄秀霞、黄燕霞、陈妙莲及黄素奕(由3个子女代位继承),即陈妙莲继承宅基地4/21×1/6=2/63,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各分得2/63×1/3=2/189份额,即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可继承陆淑娟的份额为2/63+2/189×2=10/189。

陆淑娟占有第一层房产1/4的份额,同时继承黄素奕1/24的份额,继承黄松池1/24的份额,故陆淑娟占有第一层房产1/4+1/24+1/24=1/3的份额,陆淑娟的继承人有6人(其中黄素奕3个子女系代位继承),即陈妙莲分得1/3×1/6=1/18,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各可得1/18×1/3=1/54,即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可得1/18+1/54×2=5/54的份额。

2008年建造住宅二层时,彼时,系陆淑娟、陈妙莲、黄跃楷三人共同出资的,故每人各得1/3。陆淑娟其继承人有6人,即陈妙莲分得1/3×1/6=1/18,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三人各分得份额为1/18×1/3=1/54,即第二层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分得份额为1/3+1/18+1/54×2=23/54。

综上所述,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继承黄素奕宅基地的份额为1/14,继承黄松池宅基地份额为5/126,继承陆淑娟的份额为10/189,即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应得宅基地的份额为31/189。

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继承黄素奕第一层份额为1/8,继承黄松池第一层份额为5/72,继承陆淑娟份额为5/54,即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继承第一层份额为1/8+5/72+5/54=31/108。

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可分得第二层份额23/54。

鉴于黄素霞、黄彩霞、黄秀霞、黄燕霞自愿将本案中四人可分得的房地产共有份额及继承取得房地产的份额全部归黄跃楷所有,因该声明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可予照准。同时,也鉴于黄跃楷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庵前路下六横3号房屋居住,为方便诉讼当事人生活,该房屋可归黄跃楷所有,但其应按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所占的份额折价进行补偿。根据《估价报告》,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129400元,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应得份额31/189,即折价为21224.34元。第一层地上附着物为41000元,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应得份额为31/108,即折价为11768.52元。第二层地上附着物为45100元,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应得份额为23/54,即折价为19209.26元。综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可得21224.34+11768.52+19209.26=52202.12元。

至于其他三处房产,即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花园北片二巷1号、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下路片三巷5号、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寨内16号,因土地登记卡已载明系祖遗房产,故应系黄松池与陆淑娟夫妇共同所有,1998年黄松池过世,其本人占有三处房产的一半,其继承人有陆淑娟、其四个女儿、陈妙莲、黄素奕的代位继承人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即其遗产共有继承人七人,每人可得此三处房产的1/7×1/2=1/14,而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可各得1/14×1/3=1/42,故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可分得1/14+1/42×2=5/42。

陆淑娟于2012年过世时,其占此三处房产的1/2,且其在黄松池过世时分得1/14,故陆淑娟的遗产即有此三处房产的1/2+1/14=4/7,其继承人有四个女儿,陈妙莲、黄素奕(由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三人代位继承),故每人可继承4/7×1/6=2/21,黄跃楷、黄润丹、黄润琪三人可各得2/21×1/3=2/63,即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可得2/21+2/63×2=10/63。综上,即此三人三处房产所占份额为5/42+10/63=5/18。

鉴于此三处房产十多年来一直没有人居住,破落不堪,为方便当事人生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此三处房产可归黄跃楷所有,但其应按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所占的份额折价进行补偿,根据潮州市明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位于磷溪镇岗湖村花园北片二巷1号地上附着物评估总价为0.96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5.05万元;位于磷溪镇岗湖村下路片三巷5号地上附着物评估总价为0.88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1.89万元;位于磷溪镇岗湖村寨内16号地上附着物因房屋年久失修,不可使用,需拆除重建,故不考虑其价值,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2.8万元。三处房产所占的价值为11.58万元,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所得份额为5/18,即折价为32166.67元。

同时,鉴于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三年多来一直在外居住,可酌情补助6000元。

综上,黄跃楷应付给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三人可得到涉案四处地房产的折价及相应的补偿合共为52202.12+32166.67+6000=90368.79元。

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主张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巷3号宅基地及第一层房产均为黄素奕所有,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此一主张不予采信。同时,1979年12月分得宅基地时,黄素奕及父母、四姐妹共同生活,此宅基地应视为此七人家庭财产,1992年8月建造该地第一层房产时,黄素奕及父母、黄秀霞共同生活,应视为此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的。陈妙莲主张其与黄素奕结婚时第一层尚未竣工,但除了其本人陈述之外并没有证据,但黄素霞、黄彩霞、黄燕霞、黄秀霞、黄跃楷、三位证人及村委会均证实系第一层建成后陈妙莲才与黄素奕结婚,故原告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黄跃楷主张黄润丹系继女,没有继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因黄润丹自1992年10月6日出生后至黄素奕1996年农历7月过世,期间一直与黄素奕共同生活,即双方形成扶养关系,故其作为继子女享有与其他婚生子女同样的继承权。

黄跃楷辩称陈妙莲对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巷3号第一层房产只能继承黄素奕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在黄素奕去世后,陈妙莲一直与黄松池、陆淑娟生活在一起,双方已形成赡养关系,故其可作为黄松池、陆淑娟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黄跃楷辩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巷3号建第二层房产时向大姑、二姑共借了4万元,但依据不充分,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黄跃楷此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庵前路下六横3号的土地[证号:安集用(2000)字第51211052000093号]使用权及地上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黄跃楷;

二、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花园北片二巷1号的土地[证号:安集用(2000)字第51211052000757号]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黄跃楷;

三、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下路片三巷5号的土地[证号:安集用(2000)字第51211052000758号]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黄跃楷;

四、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岗湖村寨内16号的土地[证号:安集用(2000)字第51211052000759号]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黄跃楷;

五、被告黄跃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90368.79元;

六、驳回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陈妙莲、黄润丹、黄润琪负担1420元,由被告黄跃楷负担14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黄跃楷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灏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人民陪审员  陆霄烁

             二 O 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李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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