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当前位置 : 首页 > 司法聚焦新闻中心
潮州法院2019年度“十佳”裁判文书——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2-14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6516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51民初7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检察长。

被告: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304560B。

法定代表人:张旭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蓝天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培鹏、检察官助理游晓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环境污染损失292732.57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264732.57元,事务性费用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蓝天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旭钦,工商登记地址为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工业区,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生产、加工、销售:针织品、服装、乳罩、内衣、内裤、织布、织带、文胸配件;电脑刺绣、经编花边。针织内衣、无缝布、经编布生产(配套印染)”。蓝天成公司的印染项目于2013年4月7日通过环境保护污染整治核查验收。2015年4月16日,环保部门对该公司染色车间排污管网进行勘查,发现该公司在染色车间染色机旁排水沟中设有一个直径约为15厘米的排水口,排水口用塑料板临时堵住,拿开塑料板时,染色废水通过该排水口直接排向厂外。潮阳区环境保护局遂于2015年7月6日对蓝天成公司上述私设暗管的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28日,蓝天成公司又因印染生产项目向外界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被潮阳区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4500元。经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黄道建组成环保专家咨询小组评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结论为:蓝天成公司非法排放的废水对谷饶溪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其中生态资源损失264732.57元,事务性费用28000元,合计292732.57元。2018年12月11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进行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被告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至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排放超标的印染废水,严重污染谷饶溪的水体及周边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本次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经公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对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粤高法发[2016]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环境类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蓝天成公司辩称:1、公益诉讼起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该公司的印染项目于2013年通过环保污染整治核查验收,也一直依法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并按照缴交排污费,后因一时疏于管理,员工操作不规范,才私设排污口,但发现后已及时封堵。现意识到自身过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造成的损害是有限的,且已受过行政处罚,已进行改正。而且评估结果并非是在法院委托下进行,而是公益诉讼起诉人单方面委托,专家咨询意见也并非是确定的数额。2、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蓝天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为污染造成的影响最多只是在当地,并非是汕头全市,而且蓝天成公司也给当地居民提供了相当多的就业机会,为当地经济做出了贡献,不能只看到负面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汕检民公[2018]44050000003号公告,证据来源于汕头市潮阳区工商局、检察日报,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公益诉讼起诉人履行了公告程序。

    2、蓝天成公司针织内衣、无缝布和经编布(含配套印染工序)生产项目环境保护情况核查报告、核查验收申请表、核查验收监测表、2015年以来潮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蓝天成公司的历次行政处罚档案,证据来源于汕头市潮阳区环保局,拟证明被告违法排放印染废水的事实。

    3、蓝天成公司2013年以来在线监控数据、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向潮阳区环保局发出的《调查函》、潮阳区环保局关于汕检民公线受[2018]44050000009号的答复、潮阳区水务局关于对谷饶溪现状使用功能的情况说明、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向汕头市环保局发出的《调查函》、汕头市环保局关于潮阳区谷饶溪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执行标准的复函、《专家咨询意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与专家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发票。证据来源于汕头市潮阳区环保局、汕头市潮阳区水务局、汕头市环保局、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小组,拟证明被告违法排放印染废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失数额为292732.57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264732.57元,事务性费用28000元。

(二)被告蓝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蓝天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生产经营范围及排污资质。

    2、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十六份16页、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五份5页,拟证明蓝天成公司一直依法按时缴交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蓝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的国环评证乙字第1110号核查报告第7页中明确载明“项目不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重污染小企业,其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属于其中的限制、淘汰类,属允许类,项目的生产建设符合国家及广东省的产业政策相关要求”;后在第16页的表7-1页得出项目环境保护核查结果,通过了验收;汕潮阳府办复函(2009)7号也将蓝天成公司列入符合环保准入条件的印染厂名单,可以证明蓝天成公司是合法可以生产的。证据3中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汕检民公线受【2018】44050000009号的答复》中,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明确回复“该公司现场检查时未存在偷排行为”,也即蓝天成公司只是私设排污口,但当时并没有现场检查到偷排行为,并非起诉状中称的“拿开塑料板时,染色废水通过该排水口直接排向厂外”。证据3中汕头市潮阳区水务局出具的《谷饶溪现状使用功能的情况说明》载明,谷饶溪主要用于行洪排涝,也即水质并非用于食用或农用,对当地环境和居民的影响相对较轻。证据3中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公益诉讼起诉人单方事前委托得出,并非法院委托鉴定的,其客观性、公正性存在争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对蓝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

本案庭审期间,本院通知出具《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的专家咨询小组成员罗隽出庭就上述《咨询意见》的相关内容作说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蓝天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旭钦,工商登记地址为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工业区,主要从事无缝内衣、有缝内衣的生产,配套染整车间。蓝天成公司的印染项目于2013年4月7日通过环境保护污染整治核查验收。

2015年4月16日,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染整车间排污管网进行勘查,发现该公司在染整车间染色机旁排水沟中设有一个直径约为15厘米的排水口,排水口用塑料板临时堵住,拿开塑料板时,染色废水通过该排水口直接排向厂外。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汕潮阳环罚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蓝天成公司上述私设暗管的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6年3月28日,根据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6年1月4日出具(潮阳区)环境监测SF字(2015)第258号《监测报告》,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汕潮阳环罚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蓝天成公司的印染生产项目向外界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500元。

经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黄道建出具《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结论为:蓝天成公司非法排放的废水对谷饶溪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其中生态资源损失264732.57元,事务性费用28000元,合计292732.57元。

以上事实,有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蓝天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生产项目环境保护情况核查报告、核查验收申请表、核查验收监测表、蓝天成公司2013年以来在线监控数据、2015年以来潮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蓝天成公司的历次行政处罚档案、汕头市环保局关于潮阳区谷饶溪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执行标准的复函、《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与专家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蓝天成公司是否存在私设排水口对外直接排放废水的行为?2、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作出的《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是否可予采信?3、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令蓝天成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损失赔偿责任并在汕头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其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恰当?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汕潮阳环罚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汕潮阳环罚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潮阳区)环境监测SF字(2015)第258号《监测报告》,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蓝天成公司存在私设排水口对外直接排放废水的行为,证明蓝天成公司的印染生产项目向外界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蓝天成公司在答辩中也自认因疏于管理,员工操作不规范而私设排污口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蓝天成公司存在私设排水口对外直接排放废水的行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2,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黄道建出具了《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专家组成员罗隽出庭就《专家咨询意见》的相关内容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的《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出具报告的专家均具有专业的学术素养和相应的高级职称,且专家经当事人申请出庭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故本院认为,该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重要参考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蓝天成公司关于该专家咨询意见是公益诉讼起诉人单方委托出具、客观性和公正性存在争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虽然蓝天成公司将未经处理的印染废水直接排入谷饶溪,该非法排放期间因未能及时对周边水体质量进行有针对性的监测,因此难以判断是否对发生地水体质量造成明显损害。但根据汕潮阳环罚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蓝天成公司私设暗管,存在偷排印染废水嫌疑;“(潮阳区)环境监测SF字(2015)第258号”监测报告也证实蓝天成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印染废水的情况,结合该公司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在线监测数据,可印证该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偷排印染废水行为。虽然自然环境对污染物存在一定的容量及自净能力,部分非法排放的污染物可能不会对环境造成明确损害或者损害已经在自然环境中得到恢复,但基于其非法行为的持续性、严重性及对环境影响的长期性、缓慢性特点,不应忽略该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蓝天成公司关于该公司的印染项目于2013年通过环保污染整治核查验收,也一直依法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并按照缴交排污费的答辩意见,因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其承载能力有限,污染物流入其中,势必造成环境质量的下降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污染者不能以曾经缴纳相关排污费用为由而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蓝天成公司的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蓝天成公司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给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黄道建出具的《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以2013年3月蓝天成公司开始取得在线监测数据监测其用水量及排水量记录作为起始时间,至2018年7月获得该公司最近一次在线监测数据时间为主要评估时间段。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纺织染整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71-2009),经过废水处理设施后的排水量合理数值应为全厂用水量的85%左右,即实际应排水量=在线监控进水量×85%。按照这一公式计算,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蓝天成公司实际应排水量为213041.76立方米。而根据在线监控数据,蓝天成公司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总排水量为124797.57立方米,明显偏低,可认定相差的88244.19立方米水量废水未经处理即排放至外环境,故该专家咨询意见以88244.19立方米作为蓝天成公司偷排废水量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依据充分。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有关附件内容中《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虚拟治理成本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之一,其适用情形包括:“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2、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3、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本案符合上述第1条规定情形,可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公式为:废水排放量×基本处理费用×倍数,本案专家咨询意见参照2018年典型印染废水处理单价,取最小值1.5元/吨,并根据汕头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潮阳区谷饶溪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执行标准的复函》中关于谷饶溪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V类水质标准,将环境功能敏感系数确定应取值为虚拟治理成本的2倍,依据充分。根据上述公式进行计算,专家咨询意见确定此次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8244.19×1.5×2=264732.5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请依法判令蓝天成公司赔偿环境污染损失292732.57元,包括生态资源损失264732.57元,事务性费用28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蓝天成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蓝天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并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天成公司污染环境、造成公共环境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违法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292732.57元,其中生态资源损失264732.57元,事务性费用28000元(上述款项交付至汕头市财政局设立的公益诉讼财政专账,账户名称:汕头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建营支行,账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被告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就该公司污染环境行为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99元,由被告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广东蓝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海

审  判  员   朱  萍

审  判  员   李照雄

人民陪审员   陈理从

人民陪审员   陈泽钿

人民陪审员   许绿珊

人民陪审员   周伟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许泽敏

© 2016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本站网络实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74263号
粤公网安备 44510202000076号     访问量:5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