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当前位置 : 首页 > 司法聚焦新闻中心
潮州法院2019年度“十佳”裁判文书——被告人林海峰、李亚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2-14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5869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191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峰,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9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看守所。

辩护人黄泽桂,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亚,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9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名珊、佘映惠,均系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峰、李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峰及其辩护人黄泽桂、被告人李亚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名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林海峰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潮汕公路池湖路口的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礼和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公诉机关对该宗指控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该宗案件侦查过程中制作的现场图及对现场作了拍照。被告人林海峰未作确认。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林礼和与林海峰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16时50分、16时51分、17时27分、17时56分、18时02分、18时05分、18时09分、18时12分、18时22分进行过通话。

3)手机微信截图证实:林礼和使用微信账号于2019年6月10日18时15分向林海峰的微信账号转账40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礼和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9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社区戒毒三年。

5)证人林礼和证实:2019年6月10日16时许,其用手机打电话给林海峰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林海峰说有,后两人就约在潮州市枫溪区潮汕公路池湖路口路边。当天17时许,其到约定地点的路边就打电话给林梅峰,林海峰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然后其用微信二维码付款400元和现金300元给林海峰,一共700元向他购买重量1克的毒品“冰毒”,然后林海峰就往池湖村方向离开。其对被告人林海峰作了辨认。

6)被告人林海峰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礼和,林礼和于2019年6月10日给其转账400元是他归还其借款的。

2、2019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林海峰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路口的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礼和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对该宗指控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该宗案件侦查过程中制作的现场图及对现场作了拍照。被告人林海峰未作确认。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林礼和与林海峰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10时41分、11时25分、11时29分进行过通话。

3)手机微信截图证实:林礼和使用微信账号于2019年6月17日11时34分向林海峰的微信账号转账250元。

4)证人林礼和证实:2019年6月17日10时许,其用手机打电话给林海峰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林海峰说有,然后两人就约在潮州市枫溪区潮汕公路池湖路口路边交易。当天11时许,其到现场就打电话给林梅峰,林海峰驾驶白色女庄摩托车到该处,于是其就用微信扫二维码支付250元和现金150元给林海峰,共400元人民币向他购买了重量0.5克的毒品“冰毒”,然后林海峰就往池湖村方向离开。

5)被告人林海峰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礼和,林礼和于2019年6月17日给其转账250元是他归还其借款的。

3、2019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林海峰伙同李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福安路的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良(已行政处罚)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对该宗指控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该宗案件侦查过程中制作的现场图及对现场作了拍照。被告人林海峰未作确认,被告人李亚作了确认。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林海峰与黎长江于2019年6月18日6时10分进行过通话。

3)手机微信截图证实::何良使用微信账号于2019年6月18日6时09分向林海峰的微信账号转账30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良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9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证人黎长江(LE TRUONG GIANG)证实:2019年6月18日6时许,有一名中国男子通过手机联系其手机说要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当时其刚好有毒品“冰毒”,就跟该男子约定在潮州市湘桥区大润发超市附近的路边交易。6时多,其驾驶摩托车到大润发超市附近的路边,当时一名女子驾驶一辆女庄白色摩托车载着那名男子与其相遇,后该男子拿300元向其购买了0.2克的“冰毒”,随后他们就离开。其从中获利180元。其指认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就是林海峰、一同到现场的女子就是李亚。

6)证人何良证实:2019年6月18日6时许,其在位于枫溪区池湖村的出租屋里面通过微信上找林海峰,问林海峰有没有“冰毒”,林海峰就他有一点“冰毒”,叫其先微信转钱过去。其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林海峰的微信转了300元,林海峰收钱后约定见面交易的时间地点。8时许,其按约定来到枫溪区福安路的路边,后李亚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载林海峰来到枫溪区福安路的路边,林海峰拿给其价值300元的0.1克“冰毒”,交易后就各自离开。其对被告人李亚和林海峰作了辨认。

7)被告人林海峰辩解:其和李亚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吸食毒品冰毒,但没有伙同李亚贩卖“冰毒”给何良。

8)被告人李亚供述:2019年6月18日6时许,当时其和林海峰在枫溪区池湖村的一出租屋里面,何良通过微信问林海峰有没有毒品“冰毒”可卖,林海峰跟他说有一些,何良就通过微信转300元给林海峰,林海峰就跟何良约定当天8时在枫溪区福安路的路边交易。随后,其跟林海峰两个就到越南人那边拿300元重量0.2克的“冰毒”,拿完后,其二人就从中抽出0.1克“冰毒”。当天8时许,其驾驶白色女庄摩托车载林海峰到枫溪区福安路的路边,以300元的价钱将0.1克“冰毒”卖给何良,后应离开。其对本宗作案现场作了辨认,并对林海峰、何良、黎长江(越南籍男子)作了指认。

4、2019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林海峰伙同李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市场附近的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良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对该宗指控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该宗案件侦查过程中制作的现场图及对现场作了拍照。被告人林海峰未作确认,被告人李亚作了确认。

2)手机微信截图证实:何良使用微信账号于2019年6月21日4时57分向李亚的微信账号转账300元。

3)证人黎长江(LE TRUONG GIANG)证实:2019年6月21日6时多,那名中国男子通过微信跟其联系,说他需要300元“冰毒”,后双方约定在潮州市湘桥区大润发超市附近的路边交易。7时许,其开摩托车来到大润发超市附近的路边,后那名男子就坐那名女子驾驶的的白色女庄摩托车过来跟其交易,那名女子拿了现金300元向其购买0.2克“冰毒”,之后他们就离开。其从中获利180元。

4)证人何良证实:2019年6月21日4时许,其在枫溪区池湖村的出租屋里面打电话给林海峰,想向他拿点“冰毒”,但是林海峰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其就通过微信找了林海峰的女朋友李亚,问李亚最近手里有没有“货”,帮忙拿点“货”,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李亚转了300元,李亚收钱约定交易的时间和地点。8时许,其来到事先约定的枫溪区池湖市场附近路边,当时李亚开着一辆白色的女庄摩托车载着林海峰过来,后林海峰拿给其价值300元的0.1克“冰毒”,之后双方就各自离开。因其打电话给林海峰的时候信号不好,林海峰一直没回应,所以才用微信联系李亚。

5)被告人林海峰辩解:其没有伙同李亚贩卖“冰毒”给何良。

6)被告人李亚供述:2019年6月21日4时许,其和林海峰在池湖村的一出租屋里,何良就在微信上找其,说林海峰的电话没打通,问其二人手上有没有毒品“冰毒”,其跟他说有,林海峰见其跟何良在聊微信,其就跟林海峰说何良发微信让其二人帮忙拿“冰毒”,林海峰就跟那越南人联系后,让其跟何良说现在可以拿到,于是何良通过微信转了300元到其微信账号,其与何良约定早上8点在池湖市场附近的路边交易。随后其和林海峰到那越南人处拿了300元0.2克的“冰毒”,拿完后其二人就从中抽出0.1克毒品。当天8时许,其开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载林海峰到枫溪区池湖市场附近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何良,后其和林海峰就离开现场。其对本宗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海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1.7克,被告人李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0.2克。

被告人林海峰、李亚于2019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峰、李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对全案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林海峰、李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亚的前科材料及其他书证材料。

被告人林海峰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

被告人李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提出其在押期间有向公安机关反映文俊萍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林海峰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侦查阶段受案、立案的程序违法,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人林海峰是枫溪公安机关禁毒大队的特情耳目,所以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3、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海峰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亚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鉴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被告人李亚从轻处罚。

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林海峰非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刑事特情耳目。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文俊萍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文俊萍交代其于2019年1月至3月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亚在其位于潮州市枫溪区出租房里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提审李亚时,李亚除了交代文俊萍多次容留其在潮州市藏龙村丰泽居903号出租房里吸食毒品外,还交代文俊萍于2019年4月份多次在潮州市湘桥区凤电小区1幢702房自己家中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进一步对文俊萍进行提讯,文俊萍也交代了其于2019年4月份多次容留李亚在湘桥区其自己家中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

3)李亚向公安机关反映文俊萍容留其吸毒的笔录、文俊萍被采取强制措施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认定被告人林海峰、李亚实施如下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林海峰、李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福安路的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良(已被行政处罚)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19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林海峰、李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市场附近的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良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海峰、李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0.2克。

被告人林海峰、李亚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李亚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伙同被告人林海峰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9年7月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7月9日对被告人林海峰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于2019年7月15日对被告人李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李亚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峰单独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峰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林礼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该二宗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微信截图及证人林礼和的证言,而被告人林海峰对该二宗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没有得到被告人林海峰的确认;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只证实林海峰与林礼和之间的手机通话时间记录,无法证实双方的通话内容;提供的证人林礼和证实其先后二次向林海峰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林礼和证实的内容,本案的手机微信截图也无法证实林礼和向林海峰的转账款项是双方交易毒品的款项。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海峰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及2019年6月17日,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礼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峰、李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峰、李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林海峰分别于2019年6月10月及2019年6月17日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礼和的事实,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海峰贩卖毒品给林礼和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宗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林海峰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侦查阶段受案、立案的程序违法,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未出现违反法律程序办案的问题,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林海峰是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特情耳目,所以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经查:林海峰并非公安机关的特情耳目,且被告人林海峰实施本案贩卖毒品犯罪与其系特情耳目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故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海峰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以及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海峰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林海峰虽对其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人李亚对其先后二次伙同被告人林海峰向黎长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何良的事实作了供述,李亚供述的内容得到证人黎长江、何良证言的印证,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海峰、李亚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2克给吸毒人员何良的犯罪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亚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亚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亚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合伙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此应补充认定被告人李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李亚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对此应补充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迎军

人民陪审员 吴雪芳

人民陪审员 谢晓文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王秀婷

书 记 员 蔡伟东

© 2016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本站网络实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74263号
粤公网安备 44510202000076号     访问量:5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