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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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6年未签劳动合同又无故辞退 一企业被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日期:2019-01-1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4498



潮州日报讯 林修佳
案情
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成立,其营业期限自1995年12月29日至2030年12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高档日用瓷、工艺瓷、工艺品,产品100%外销。钟某通过亲属介绍,于2010年8月至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铸铜部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8月,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将钟某辞退,却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后钟某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6年12月7日,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钟某与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钟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钟某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21日诉至湘桥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向其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050元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600元等诉求。
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钟某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钟某二倍工资的差额28050元及支付赔偿金30600元。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与钟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抗辩或举证证明钟某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钟某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过错。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较为优势的一方,没有积极与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属违法。钟某虽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8月入职,但其举证不能的根本原因在于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能由钟某承担,否则,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将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从而纵容其不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抗辩钟某的入职时间不是2010年8月,其可以通过职工名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部分证据均由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掌握管理,经法院询问后,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因此,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抗辩钟某于2014年12月入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钟某主张其于2010年8月至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的意见,可予采纳。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及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钟某于2010年8月到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钟某和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现钟某主张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付的二倍工资,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因钟某主张其月工资为2550元,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且钟某该主张所依据的2014年12月工资单,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并没有异议,故钟某该主张,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根据钟某诉讼请求内容可知,钟某自认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已支付其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故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尚欠钟某上述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为2550元/月×11个月=28050元。
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抗辩钟某在试用期因不胜任工作,故予以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其可以通过举证证明钟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从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钟某主张其于2016年8月被无故辞退,可予采纳。因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现钟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据充分,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钟某自2010年8月入职,至2016年8月被辞退,其共计在潮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6年,其可主张的赔偿金为2550元/月×6个月×2倍=30600元。
(作者单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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