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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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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日期:2016-06-2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30837


全市各县、区人民法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潮州市各保险公司

    现将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潮 州 市 公 安 局

潮 州 市 司 法 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

                             201487

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调

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及时、有效、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联合制定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应在依法、便民、自愿原则的指导下,组织协调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形成互相联系、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机制。

第二条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共同成立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协调解决全市在贯彻本实施意见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检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条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各基层人民法院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并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同时,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作用,确保调解衔接工作依法稳妥进行。

潮州市公安局指导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为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和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场所,负责办公场地秩序的管理,在调解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遇有紧急或突发情况时,及时予以协助解决。

潮州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依法调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并引导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向法律援助部门提出申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汕头保监分局在保险行业内对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和诉调对接机制工作进行宣传,推动保险行业积极参与调解工作,指导各保险公司建立案件调解审批程序的快速通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与对应的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局、保险机构均建立诉调对接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主要是研究制定工作发展规划、方案、年度工作目标;交流工作情况及信息,协调处理群体性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排查、分析群众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总结、发现和推广先进经验。

二、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构建及职责

第五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各行政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并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坚持依法调解、尊重自愿的原则;坚持便民诉讼、便捷审理、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办案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调、快审、快判,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法官和工作人员由人民法院选派,一般选派政治思想硬、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及优秀书记员承担日常辅助工作。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法官和书记员,原则上以驻庭为主。案件少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不定期派出法官和书记员到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所在地就地办案。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职责:

(一)就地受理、调解、开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对涉案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四)对当事人双方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依法确认其效力;

(五)指导、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

(六)对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整理典型案例。

三、诉调对接具体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损害赔偿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应先行组织调解。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解申请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调解有异议的,应引导当事人向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第十二条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案件立案前,应对事故赔偿纠纷非讼解决的可能性进行判断。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争议标的额不大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积极建议并引导双方当事人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保险理赔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各保险公司应及时指定专人到场参与调解,防止互相推托。

第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存在不稳定因素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适时介入,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重点对可能进入诉讼的案件进行充分风险提示,打消当事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或过高的调解期望值,并进行诉讼程序的预先告知,努力引导当事人在诉前通过调解机制化解矛盾。

第十五条 经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建议并引导,当事人仍不同意选择先行调解而坚持直接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立案受理。

第十六条 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可以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受理但尚未立案的纠纷或已立案审理的纠纷。

第十七条 对于诉前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自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委托之日起7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结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受理。

第十八条 对于诉中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自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委托之日起10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结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及时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认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允许当事人申请撤诉或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作出民事判决后,对于保险公司需向责任人追偿的案件,可由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审理案件中可以邀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诉讼调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各方争议大、涉及面广、影响大、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和引发诉讼的重大、疑难案件,应将案件情况及时与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联系沟通。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重点对可能进入诉讼的案件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引导当事人息诉罢访。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范围支付抢救费用,另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可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对肇事车辆放行后可能影响案件执行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及时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4、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6、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7、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且足以影响调解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8、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规定期间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要定期开展学习交流活动,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并指派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调解工作指导员,协助开展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调解技能。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应当指导潮州保险行业协会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实现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人民法院适用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相对统一,积极为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应当建立邀请、委托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台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经主持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要及时向法院通报原调解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经司法审查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法院要及时将不予确认的原因、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调解建议通报案件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对接工作的机制优势和工作实效,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调解意识,促进社会和谐。

五、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在各自范围内组织落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联合下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保监局、省保险行业协会,省法院民一、二庭。

市委,市“两建”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市政协,市委政法委,市人大内司工委,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48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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