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潮州法院2023年度 “十大”案例——饶平某村委与郑某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4-04-02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饶平某村委与郑某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约定解除权 根本违约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解除,仅是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能自动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为保障合同法律关系的安定状态、鼓励交易,法院应均衡合同双方利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欲达到的合同目的、违约方违约的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对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等以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3)粤51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202394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1民终869号民事判决(20231130日)

基本案情

2012年214日,饶平某村委作为甲方与乙方郑某武签署《田地承包合同》,约定饶平某村委将位于饶平县某镇地块发包给郑某武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2213日至2042213日。双方约定承包款为每年200元,中标时乙方应交纳一年承包款200元,2013年至2042年,乙方应于每年1231日前一次性交还甲方当年度承包款200元。双方约定乙方如没按照约定时间交还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乙方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郑某武对案涉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并于2012214日向饶平某村委缴纳承包款200元。饶平某村委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214日签订的《田地承包合同》;2.郑某武立即清除饶平某镇地块上种植的树木;3.郑某武将位于饶平某镇地块返还饶平某村委占有使用;4.郑某武从20122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2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计至2023213日为2200元,余另计)。

裁判结果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94日作出(2023)粤51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饶平某村委与郑某武于2012214日签订的《田地承包合同》;

(二)郑某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饶平某镇地块(具体范围:沟顶:东南至沟、西北至镇中园,沟下:东北至沟、南至溪、西至堤)地块返还饶平某村委占有使用;

(三)郑某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还饶平某村委承包款2000元;

(四)驳回饶平某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某武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饶平某村委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饶平某村委承担。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饶平某村委有要求郑某武补缴承包款,饶平某村委怠于行使权利并拒绝郑某武积极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饶平某村委故意对郑某武履行合同义务设置障碍,存在毁约恶意,枉顾土地承包户权益,与国家保护农民权益的方针政策相违;3.土地经营权人在承包土地出现严重不当行为才须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郑某武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

饶平某村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田地承包合同》第五条“乙方如没按照规定时间交还甲方的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约定,郑某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饶平某村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案涉地块。2.郑某武所述的支付承包款被拒收、设置合同义务履行障碍并不属实,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饶平某村委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曾多次催促其支付承包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1130日作(2023)粤51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3)粤51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二)郑某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饶平某村委自2013213日至2023212日止的承包款2000元;(三)驳回饶平某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饶平某村委与郑某武签订的《田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饶平某村委与郑某武于2012214日签订的《田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联饶宅畔村委以郑某武未按照案涉《田地承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没按照规定时间交还甲方的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如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赔偿乙方相关损失。”的约定缴纳承包款,要求解除合同。郑某武抗辩系饶平某村委未曾向其发送缴纳通知且补缴时遭拒绝。经查,本案合同第三条承包款的数额及缴款时间第二款约定“二零一三年至二零四二年的承包款,乙方应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交还甲方当年度的承包款人民币200元。”而郑某武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21419日《履行合同通知书》记载饶平某村委向郑某武发出要求其于2021425日前缴纳另外大山承包土地承包款的书面通知;提供的关于承包户郑某金、郑某利、郑某坤等2019年《现金支出凭证》反映承包户曾于2019年一次性补缴前多年尚欠的承包款;证人郑某中、郑某周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及结合法庭询问饶平某村委关于收取承包款的方式及是否每年均有通知承包户缴款,饶平某村委作出的“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缴纳方式,承包户来缴纳承包款时,会计有在就有向承包户收”、“有时候有通知,有时候没有,因为双方有签订合同约定缴纳的时间,承包户知道什么时候来向村委缴纳租金”、“期限届满后均是由村民主动进行支付,如果有村民没有按时支付款项,村委会通过致电或者公示栏、公告等方式通知,通知期限不定时。”的陈述内容反映,饶平某村委收取村民承包款时存在向承包户发送书面通知要求缴纳承包款、存在部分承包户多年未缴纳承包款而于201912月一次性收取该承包户2014年-2020年或2016年-2020年承包款、部分承包款的缴纳时间需饶平某村委确定日期及郑某武曾到饶平某村委处要求缴纳案涉土地承包款但被拒绝的情形。直至本案二审期间,饶平某村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郑某武发出通知要求其补缴案涉土地的承包款。且根据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粤51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载明,饶平某村委于2020122日与案外人郑瑞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将案涉《田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出租给郑某福。可见,饶平某村委与郑某武签订的《田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有权可在承包期终止前一年将田地重新出标。”但饶平某村委在案涉土地承包期未终止前,即于2020122日将案涉土地另行向他人出租。案涉土地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饶平某村委提起本案诉讼时合同已履行了11余年,郑某武在承包期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已在其上进行种植。郑某武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愿意补缴所欠承包款,其于2019129日向饶平某村委要求补交承包款的行为,均表明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基于考虑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郑某武虽未按时缴纳承包费,但其行为没有造成合同的根本不能履行,也没有对承包土地功能造成实质性损害,其尚未达到根本性违约情形,故饶平某村委诉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案涉饶平某村委与郑某武签订的《田地承包合同》不予解除,但郑某武仍应向饶平某村委支付至今尚欠的承包款。案涉《田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片田地每年中标承包款为人民币200元。中标时乙方应交还甲方一年的承包款为人民币200元。”郑某武主张其在合同签订日即2012214日已缴纳当年度承包款200元,有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印证且也符合合同的上述约定。饶平某村委予以否认当年度缴款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郑某武应向饶平某村委支付从2013213日至2023212日期间的承包款合计2000元。

案例注解

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内容。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明晰集体与农户、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间在承包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理调节平衡利益关系,对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当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基于案件具体情形,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基本均衡。

本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发生时能否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合同约定,郑某武每年有缴纳承包款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却一直占用土地,已构成根本违约,饶平某村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武虽存在一定期限未交纳承包款的问题,但其已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向饶平某村委补交,其迟延交付对合同目的实现影响较小,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它指合同成立以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履行难以为继,经当事人协议或者当具备约定、法定的解除事由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通过解除合同使其从原有的权利义务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进而促进交易效率。合同的解除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意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通过新的协议解除原有合同,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履行中的合同进行事后安排;另一类是一方当事人单方行使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这类合同解除从解除权发生来源看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意味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事先约定,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将未来出现的情况作为解除事由。约定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解除,只有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发生时不必然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若在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就导致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促进交易的完成,也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及资源的有效利用。笔者认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均衡合同双方利益,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从而判断合同应否解除,运用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则对约定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具体而言,是否支持守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看违约的程度是否属于显著轻微。即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抑或只是轻微违约。若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若约定的行使条件过于宽松,如若轻微的违约或违反附随义务都可引发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并不符合鼓励交易、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此时需慎重把握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与此同时,对于显著轻微违约行为须从严认定,避免冲击意思自治原则。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约定所针对合同义务的严格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此违约行为对解除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对此损害进行救济的可替代性以及一旦解除合同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财富造成的浪费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二是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之实现。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欲达到的目标,可以从合同内容、合同各方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相关文件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证人陈述等内容均反映,饶平某村委存在向承包户发送书面通知要求缴纳承包款、一次性收取部分承包户多年尚欠的承包款、部分承包款的缴纳时间需联饶宅畔村委确定日期及郑某武曾到饶平某村委处要求缴纳案涉土地承包款但被拒绝的情形。直至本案二审期间,饶平某村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郑某武发出通知要求其补缴案涉土地的承包款且在案涉土地承包期未终止前,即将案涉土地另行向他人出租。案涉土地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饶平某村委提起本案诉讼时合同已履行了11余年,郑某武在承包期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已在其上进行种植。郑某武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愿意补缴所欠承包款,其于2019129日向饶平某村委要求补交承包款的行为,均表明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其明确将“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作为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法定情形,未将土地经营权人不交纳承包费这一情形明文规定为可以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形,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法》鼓励通过流转而非直接收回土地经营权的方式解决土地经营权人的违约责任问题。基于考虑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郑某武虽未按时缴纳承包费,但其行为没有造成合同的根本不能履行,其违约行为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没有对承包土地功能造成实质性损害,尚未达到根本性违约情形,在此情形下应慎用合同解除权。

典型意义

合同解除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限制。本案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角度综合予以评析,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保障了农户承包方的生存需要,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与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相契合,对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独任审判员:盛培聪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菊、陈烨(承办法官)、余丹平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烨